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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与思考/钟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42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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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与思考

钟黎明


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正在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取得了引人瞩目的法制效果,赢得了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同。事实证明,这两种制度都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时间较长,制度相对较为成熟,比较和借鉴根植于本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将有助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两种制度的比较
(一)相同点。
两种制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治意义相同。两种制度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宪法权利的直接体现。都是通过让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国家的司法活动中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具依靠人民群众的实质,更具司法民主的本质属性,让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感不断加深。二是参与主体相同。参与这两种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是来自社会各界的普通公民,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基础。二者都能够把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伦理道德、价值观带到司法工作中,与从事审判、检察专业的法官、检察官形成思维互补,从而让司法机关更好地体现出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使办案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作用相同。两种制度都能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使我国的司法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效地提高了司法的公开、透明程度和社会公信力,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二)区别点。
两种制度相同点虽多,但也有各自的特点,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参与主体行使的权利性质不同。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行使的是审判权,属国家权力;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监督权,属公民民主权利。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直接分享了法院的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享有参与调查、调解、询问、查阅卷宗的权利,同时还有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是一种实质性的参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则是直接行使宪法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也可以说是一种审查权,是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一种社会监督,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环节,属程序性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并未分享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那种认为“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的观点,就是混淆了两种制度的本质区别。
人民陪审员虽然也有监督法官公正审判的权利,但这种监督依附在其行使的审判权之中,其监督性质是通过分享审判权来制约法官的权力滥用,不能脱离审判权而单独存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发表的意见,包括不同意审判长的意见,都是对案件判决的实质性意见,不能说成是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独立于检察权以外的监督权。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2、履职身份不同。人民陪审员一旦成为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成员时,其社会身份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社会普通公民的一员。而是享有审判员同等权利,不穿法袍的——临时法官。人民陪审员从法院外部的一员转化成了法院(合议庭)内部的一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了相融关系,二者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权。人民监督员履职时,身份不会发生变化,始终维持自身的独立性,仍然是以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监督活动,行使监督权。人民监督员不参与办案,不能成为检察官,临时的也不行。所以人民监督员身份与检察官是不相融关系,始终是外部监督属性。
3、权利的效力不同。人民陪审员行使的审判权具有终结性。人民陪审员的行权,可以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监督权不具有终结性,只能通过程序性监督来影响(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案件的走向。
4、行权范围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对法院所有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案件,除简易程序外均可介入。人民监督员只能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三、十四条按规定的“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进行监督。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其它案件不能介入。
5、介入机制不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可以实行随机抽签决定参与案件审理或案件监督。但人民陪审员可参与审判案件较多,除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哪些案件必须要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没有明文规定,缺少强制性,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就是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也须经人民法院的批准。要不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随意性较大。而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三类”案件有明文规定,带有强制性,相对比较规范。检察机关要不要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随意性较小。
6、制度实施的成本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较大,都是需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大部分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特点的案件。平均一个案子要开2—3次庭以上才能结案,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的履职周期较长。因此,需要的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大,从整体上看,实行这项制度的成本相对大些。相比之下,人民监督员个案的履职周期相对较短,只要检察机关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材料充分,半天时间可以监督1—3个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数量不大,加上监督范围有限,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本相对要低得多。
7、产生的依据和方式不同。人民陪审员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由公民所在单位或户籍地基层组织推荐或公民本人自荐,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人民监督员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没有个人自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查机关考察后聘任产生。除极少数地方试行(如四川的广安市、邻水县等)由人大常委会确认外,绝大多数仍是由检察机关聘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公信力、人民监督员行权效能因此遭到质疑,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一个“硬伤”。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各自均具有独特的优势和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因此应扬长避短,相互借鉴、逐步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必须始终围绕“社会监督”这个属性来定位思考,不能照抄照搬。鉴于篇幅关系,本文只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人员选任、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监督范围、方式问题。
目前有扩大和缩小监督范围的两种意见。两种观点虽各有千秋,但都缺乏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笔者认为,完善监督范围的重点,应放在现行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上来,不宜盲目扩大或缩小。
1、人民监督员不应具有调查权。可能是受人民陪审员享有调查权的影响,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人民监督员调查证据时,让被告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出来讲述有关情况,但他必须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赋予人民监督员,享有对案件不清楚的事实开展调查的权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调查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实质性权利,人民监督员如有了调查权,就介入分享了检察权,也就是参与了办案。其程序监督就变成了实体性监督,监督也就成了联合办案。人民监督员调查取证的材料,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其合法性、正当性、证据效力必然受到质疑。如果人民监督员调查的情况或材料,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时,将会出现由谁来决定取舍,是检委会还是人民法院,是否让其进入诉讼程序等问题无法解决。所以,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对不清楚的事实,只能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调查或补充材料,而不应该亲自去调查!人民监督员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具有调查权。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人民监督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这部分内容应作相应修改或取消。因为上述规定给人产生错觉,好像赋予了人民监督员调查权。
2、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不应取消。有种观点认为应缩小监督范围,取消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对“三类案件”的监督都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解决“监督机关由谁监督的问题”,但侧重点不同。对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站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防止把不该放的人放掉,使应该受到刑法追究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逃避刑事责任,从而减少让整个社会来承受这种滥用权力的后果和成本。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则是站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防止不该逮捕的人或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样,从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都进行监督,体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整性,缺一不可。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情况来看,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比人们预想的要少得多,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高。但办案质量高就不等于可以不要监督。所以,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只能完善不能取消。
完善人民监督员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应先由不服决定的当事人选择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或律师,直接向人民监督员陈述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或由检察官代为提出,或由自己书面提出;然后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提供逮捕的有关事实依据和材料;最后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采取这种方式完善监督,比一律由检察机关代当事人提出不服逮捕意见的做法,在程序上要客观公正得多。因为不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理由怀疑检察机关,不能完整地把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监督员提出来,不能起到救济的作用。这与拟不诉案件,拟撤案的案件不同,这两类案件总体上来讲,是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提出来的,因此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的意见能代表自己的利益。另外,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会造成对不是检察机关侦办的逮捕案件的当事人不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不会。因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本身就是一种监督制约公安机关行权的机制。让检察机关而不是让侦查办案的公安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程序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自己办的案件没有其它机关的审查监督,所以增加了一道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不存在对另一部分人不公的问题。
3、对五种情形监督的完善问题。人民监督制度试点过程中,对“五种情形”的监督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属“事后监督”,实际上是对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救或处理过程的监督,缺少监督的预防作用,检察机关主动接受“五种情形”监督的积极性不如接受“三类案件”监督那样高。二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可替代性较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当事人等可以通过建议、意见、议案、申诉、检举、控告等方式来行使监督,没有必要再通过人民监督员来行使监督,人民监督员独特作用不明显,所以人民监督员主动监督“五种情形”的积极性也不高。三是监督的机制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人民监督员来自检察机关外部,均有各自不同的岗位和职业,又不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可参与办案,平时很难发现“五种情形”的问题。加之检察机关平时发现了问题也自行纠正和处理了。是否交人民监督员监督,随意性较大。建议制定相关配套制度,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进行完善。第一,规定必须监督的“情形”,增加强制性,减少随意性。把不予立案、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当事人申诉不应立案的情形规定为必须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二,检察机关自行纠正“五种情形”时,可专门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后再作处理决定,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最终处理结果。第三,规定每年至少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1—2次专项执法检查。通过以上措施来完善对“五种情形”的监督,保证监督实效,减少监督资源的浪费。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培训问题。
1、选任问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应摒弃检察机关自己聘任的现行做法。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采取社会推荐和自荐相结合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审查把关,检察长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命,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权威信和社会公信力,使人民监督员真正体现出“外部”监督、社会监督的属性。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立法程序,明确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监督员以前,可试行由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的办法,来产生人民监督员。这样操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规定。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起到了保证检察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明显作用。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正是依法行使该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表现。②、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并积极参与的重要活动,属于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相应的包括确认人民监督员的决定。③、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监督”,弥补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不足。就监督检察机关而言,二者具有一致性。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并不冲突。
2、培训问题。人民监督员培训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做法,由检察机关或与司法行政机关单独或共同培训为宜。有的地方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负责培训人民监督员,这种做法不是很恰当。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机关,人民监督员并不是人大常委会的派出人员,人大常委会不宜担任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应当以掌握了解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和一些基础性法律常识,提高人民监督员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即可。不宜通过专业法律培训来改变和提高其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和素质。因为监督案件时,所涉及法律和资料,由检察机关提供就能保证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不必在提高人民监督员法律专业素质上下功夫。
3、选任人民监督员到底是“精英化”还是“平民化”问题。二者各有所长。所谓“精英化”,是人民监督员由具有较高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有利于从法律上来评议案件,更能保证或提高案件质量。“精英”在法律知识方面属内行,容易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与检察官有更多的法律方面的共同语言,监督的法律效果更好。所谓“平民化”是指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来担任人民监督员。他们对案件的监督更多的是从社会认知的角度来评议案件,法律上有时可能会开“黄腔”,但是他们带来的民众观念能与检察官形成互补,办出更好的符合社会广泛认同的案件来。笔者认为,其实精英也好平民也罢,他们都是社会的不同阶层,人民监督员中都应有他们的位置,才能体现广泛的社会代表性。那种单纯的“精英化”或“平民化”,在某种程度上排除社会中另一部分人的监督参与权,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如果单纯的“精英化”,那人民监督员就沦为了检察机关的一个案件质量监督机构,脱离了民众基础。如果一味强求“平民化”,也不能体现出广泛性,与创立本制度的目的不合。因此,应以广泛的社会代表性作为选任人民监督员的重点,让方方面面的代表都能参加到人民监督员这个队伍中来,更好体现出监督的社会性。当然一些具有特定、法定身份,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除外。
(三)人员管理问题。
怎样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管理,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很多地方借鉴人民法院管理人民陪审员的做法,采取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方式,也有的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进行管理。笔者认为不宜对人民监督员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理由是:
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外部监督,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集中统一管理。因为人民陪审员是参与实质性审判权,具有终结性,有可能出现错案而受到责任追究的履职风险。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培训、考核、奖惩、错案追究等配套制度来减少或避免其履职风险的发生。由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备终结性,案件的最后把关权(决定权)在检委会手中。因此,错案责任几乎不可能追究到人民监督员身上,人民监督员的履职风险比人民陪审员要小得多。所以不必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
2、集中统一管理,有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率的好处,但也有弊端。集中统一管理容易使人民监督员组织化,产生新的“组织”利益,从而使其代表方方面面意见的本意荡然无存。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应搞集中统一管理。
3、从管理的主体来看,检察机关肯定不适宜,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也不宜成为人民监督员管理机关。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人民监督员的机关,又是其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关,那么人民监督员很容易地成为代表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监督了。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监督属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宜有管理机构来对其实施统一集中管理。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宜适用“松散式”的管理方式,即制定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办法,以人民监督员会议方式,进行自我管理。除培训学习外,平时不搞集中统一活动。每年只召开一两次人民监督员全体会议,邀请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代表派员参加。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汇报履职情况,以票决方式决定不适合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人员的去留,并报检察机关按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机关设立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是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协调、服务机构,而不是管理机构。通过这种“松散式”的管理来保证人民监督员社会监督性质的完整性。
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目前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为迫切,应当使其尽快进入立法程序予以规范。

20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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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建设工期,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通过招投标市场发布招标项目信息,公布施工企业资质状况和施工企业施工能力,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机构提供招投标服务。
招投标市场,由市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市政、装饰、港口、管线敷设、土石方及构筑物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
,均应按本办法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经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
第十条 招标单位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招标机构,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二)有经过批准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材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但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招标项目报建登记;
(二)招标单位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招标资格审查;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接受资质审查,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核准;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八)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
(十)招标单位编制和审定标底;
(十一)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名称、地址、计划批准文号、建设面积、层数、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内容、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等);
(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
(三)经过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价格变动处理办法;
(五)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款支付方式;
(七)工期和质量要求;
(八)编制施工方案的要求;
(九)投标须知(投标书投送要求、投标、开标日程及地点安排等);
(十)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和召开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的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天,其它工程不得超过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编制。
接受编制标底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七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
(二)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和主要材料用量;
(三)标底价格由工程成本(含劳保支出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必须符合国家现行建经政策,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以及市场价格的变化。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组织审定,审定标底时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参与审定标底的人员不得接受或参与标底的编制。
第十九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任何人员不得泄露标底。若有泄露,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可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颁发的《投标证》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决定参加投标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有权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
(二)企业简历、社会信誉及业绩;
(三)全员职工人数,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状况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若要对投标书进行修改和补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通知招标单位,原投标书中相应部分以此函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不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单位询问;
(二)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定,必须在投标书中标出,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三)投标报价的组成,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应邀请有关人员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还可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通知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及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标函,公布投标书主要内容和标底。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人员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列席会议。评标、定标应根据评标办法,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限自开标日起,一般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天,大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应通知落标单位,索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投标书,并对其投标费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中标价(含劳保支出费)原则上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中标后,禁止将中标工程转包。若分部、分项工程确需外包,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应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招标手续。
(二)投标单位相互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以及没通过招标而承揽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取消其一年投标资格;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罚款,并对责任者处理;
(四)定标后,拒签承包合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中标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责令签订承包合同;
(五)对私自转包中标工程的单位,责令停止转包,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行政处罚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对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产品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产品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进口产品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00〕10号),自2000年9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总署政法司已根据文件精神在H883/EDI参数库对相关参数数据作出了调整,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
1.节点名:ZS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COUNTRY.TXT《国别地区代码表》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