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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聂武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0:21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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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聂武刚


[摘要]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同时民事责任又约束着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与精髓,因而要建立一个逻辑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 公平原则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其中,第三类民事责任具体又包括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不偿付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拾物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民事责任、失主不偿还拾物人支出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拒不返还所有人不明物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中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等。(注:笔者赞成有的学者的观点即合同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前者范围大于后者。参见①)


由于民事责任纷繁复杂,因而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有争议,尤其是当前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歧最多,当前民法学界对前面所划分的第一类民事责任和第三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较为统一,即认为第一类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少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争议颇多,因而本文重点介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首先,介绍一下当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基本观点:

1,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其他,其中以王卫国为代表(参见②)。

2,二元归责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以米健(参见③)和张新宝(参见④)为代表。

3 多元归责原则观点

该观点认为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有人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参见⑤);也有人认为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参见⑥);还有人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参见⑦)。

由上可见,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歧与争议也说明了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重视。笔者主张二元归责原则即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论述见后,下面首先介绍一下各个归责原则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由此可见,普遍适用性是其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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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的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农市发[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推进“十一五”期间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为发展现代农业提供有力支撑,我部组织拟定了《“十一五”时期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以本规划为依据,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积极贯彻,进一步加强“十一五”期间本地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一五”时期

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

  农产品市场体系,是流通领域内农产品经营、交易、管理、服务等组织系统与结构形式的总和,是沟通农产品生产与消费的桥梁与纽带,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体系之一。“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新农村建设全面推进,这要求农产品流通必须更加有序、规范、安全、高效。为此,必须加快推进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综合服务,增强流通能力,提高流通效率,创造更好的市场流通条件,有效实现农产品价值,拉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一、“十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进展情况

  “十五”时期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快速推进,体现在:

  (一)市场体系发展。截至“十五”期末,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数量大体稳定在4300家左右,市场年成交额不断提高,2005年达到3600亿元;农贸市场数量稳中略降,约为25000家,但改造步伐加快,露天的马路市场和简易市场逐渐被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的规范市场取代;农产品在超市的地位不断凸显,上海、北京、青岛等城市超市农产品销售量已占到当地农产品零售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期货市场稳步发展,国家“十五”期间新批准棉花、食糖上市交易,使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达到9个,年成交额逾6万亿元。

  (二)政策环境改善。“十五”期间,国家加大了对农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2002年农业部等6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2005年农业部印发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管理指南(试行)》和《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对农产品市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向、内容、功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各地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三)市场主体多元。截至“十五”期末,农产品经纪人发展到500万左右,成为农产品运销的重要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到15万个左右,在组织农民统一进入市场、增强竞争力、增加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到4300多家,带动作用不断增强;国合商业组织在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收购与农产品进出口贸易等领域中仍占据重要地位。

  (四)市场服务加强。截至“十五”期末,全国有28个省(区)开通了辖区内的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全国建立了“五纵两横”的“绿色通道”网络,促进了农产品流通和统一大市场的发展;农业信息化建设有力推进,全国31个省、80%左右的地(市)和40%的县都建立了农业信息局域网,开通了农产品供求信息全国“一站通”系统,市场信息服务得到强化;市场质量检测服务不断拓展,农业部支持建立质量检测中心的定点批发市场达225家,比“九五”期末的18家增长了11.5倍,农药残留检测能力迅速提升。

  二、“十一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为农产品市场体系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2006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新农村建设的具体目标与要求。“十一五”时期,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将更加优化,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城乡统筹和谐发展的方针将得到贯彻落实,农产品市场体系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体系之一,将得到国家更多的政策支持,迎来更大的发展机遇。

  (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按照《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确定的目标,“十一五”期间,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将有一个新的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将达到5亿吨,棉花、油料和糖料产量分别达到680万吨、3200万吨和1.2亿吨,肉、蛋、奶、水产品、蔬菜、水果等也将有大幅增长,大量商品农产品进入市场交易,为市场繁荣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也对市场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为农产品市场发挥价值规律作用促进产销发展创造了更好的制度环境。“十一五”时期,国家将继续深化各项改革,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不断向前发展,各种阻碍农产品自由流通的制度性障碍将逐步消除,全国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制度将更加完善,价格形成更加透明、公正,市场信息的传播更迅速,这些都为农产品市场发挥价值规律作用、更有效地引导农产品产销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四)农业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十一五”时期,我国全面步入WTO后过渡期,农产品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联系更加紧密。一方面将有更多的国外农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参与流通,向全国辐射;另一方面我国将有更多的优势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寻找新的市场销路,这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6年1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迈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这部法律对农产品市场流通环节加强质量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市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对农产品市场加强相关组织机构建设、配备设备与人员、健全管理运行制度是一种有力的法律支持。

  (七)当前市场建设与运行中的矛盾与问题,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发达国家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农产品市场体系相比较,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和不足。主要问题是: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东强西弱,产地市场尤其落后,地区发展不平衡;农产品市场设施简陋、服务功能单一的问题仍然突出,制约着很多市场发挥更大的作用;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低,市场主体呈小规模、大群体格局,流通效率不高,抗市场风险能力弱;农产品市场管理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维护市场秩序工作难度大;农村商品流通的信息化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这些都对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更增强了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的紧迫性。

  三、“十一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的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农业不断增效、农村加快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的中心任务,根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健全农产品市场体系、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适应城乡居民对农产品数量、品种、质量消费需求日益提高的需要,加快市场基础设施改造升级,完善市场服务功能,拓展市场经营领域,全面推动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管理向现代化迈进,变市场约束为市场动力,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十一五”期间,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要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农产品市场体系是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各级政府要发挥引导作用,加强规划,合理布局,增加投入,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市场建设又必须尊重经济规律,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自我积累与自我发展能力。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农产品市场体系包含多种不同类型的市场形态,同样类型的市场之间也会因所处的地区条件不同,面临不同的发展环境。对于不同的农产品市场,应当根据各自发展的规律与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应根据不同的农业区域特色、消费市场特点、市场发育程度、地区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情况,因地制宜指导市场体系建设。

  ——立足现实,循序渐进。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受到经济、社会、体制、人员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能脱离现实的客观环境凭主观意愿进行市场体系建设,必须立足现实,充分考虑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与市场发展环境,循序渐进地向前推进。

  ——完善设施,创新管理。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不仅要加强各类市场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场的环境条件,还要注重创新管理方式,积极采用先进的流通方式与管理方式,健全各项科学管理制度,以便同步提升市场体系的软件与硬件水平,使市场的各种功能更有效地得到发挥。

  (三)发展目标

  到2010年,在政府的宏观调控和扶持下,基本建立起以现代物流、连锁配送、电子商务、期货市场等现代市场流通方式为先导,以批发市场为中心,以集贸市场、零售经营门店和超市为基础,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齐备、制度完善、有较高现代化水平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农产品市场整体运行状况接近同期发达国家的中等水平。具体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市场基本功能明显增强。通过加强建设和改进管理,使农产品市场基础设施普遍得到改善,市场管理与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市场集散商品、形成价格、传播信息等基本功能和辐射带动作用明显增强。

  ——市场主体经营能力显著提高。通过扶持引导,使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能力不断提高,抗风险能力显著增强;通过建立诚信机制,促进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平等竞争。

  ——市场监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能力初步形成。通过普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完善日常检测与结果报告制度,推动在农产品市场开展经常性的质量安全检测,使市场切实担负起监督控制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职责。

  ——现代流通方式得到有效推进。通过推动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促进订单交易、拍卖交易、网上交易的发展;通过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期货市场、电子商务,进一步拓宽农产品市场流通渠道,提高流通效率。

  四、“十一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与建设重点

  (一)加快农产品市场改造步伐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组织实施升级拓展工程。推进10个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即市场地面硬化、水电道路系统改造、交易厅棚改扩建、储藏保鲜设施、加工分选及包装设施、客户生活服务设施、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系统、市场管理信息化系统、质量安全检测系统、卫生保洁设施。拓展10个方面的业务功能,即实行场地挂钩、开展加工配送、监管质量安全、推进规范包装、强化信息服务、发展现代流通、壮大市场主体、开拓对外贸易、维护安全交易、完善公共服务。

  ——积极改造农贸市场。实行退路进厅,取消马路市场,建设场所相对固定的大厅式交易市场,完善场地、道路、水电、垃圾处理等必要设施。继续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行“农改超”,提升市场档次。大力发展社区便利店,建立新型农产品零售网络。

  (二)发展农产品现代流通方式

  ——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批发市场和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建立新型、高效的农产品营销网络。支持建立一批跨区域的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能力。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城市建立农产品品牌直销连锁店。

  ——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培育大型农业网站,强化农产品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网上交易平台,探索开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完善农业网上展厅,扩大农产品网上宣传、推介力度。

  ——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稳步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发展,选择条件成熟的品种及时组织上市交易,增加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加强期货市场资源的开发利用,扩大影响面,延伸服务范围,使更多农产品生产、加工、贸易企业和农民能够参与期货市场的活动,维护自身利益。

  (三)培育壮大市场主体

  积极培育、壮大农产品经纪人队伍,围绕农产品流通政策、运销贮藏加工技术、质量安全知识与法规、农业科技等内容开展农产品经纪人培训,向农产品经纪人提供市场信息服务,帮助他们提高素质,增强市场开拓能力。积极引导农民营销合作组织发展,鼓励运销大户、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领办营销合作组织,提高农民参与农产品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推进农产品分等分级和包装上市

  加快制订全国统一的农产品分等分级标准,积极宣传农产品分等分级知识,鼓励农民和经销商按统一标准对农产品进行分等分级,实行规格化包装,提升农产品整体形象。积极引导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和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农产品分选、包装设施,为农产品产后分等分级和包装提供条件。

  (五)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

  积极利用WTO规则,加大对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的支持力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平台,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形式多样的营销促销服务。进一步充实、完善农产品网上展厅,利用互联网全面展示和推介我国优质、安全、特色农副产品,为沟通产销创造条件。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公益广告宣传,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声誉,扩大市场影响。培育大型农产品展会,增强展会的品牌影响,推动农业交流,促进农产品贸易。支持国内农业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参加国外大型农产品博览会,扩大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影响,不断开拓国际农产品市场。

  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撑体系,要纳入政府公共财政支持范畴,加大投入,重点支持,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推动其快速发展。

  (一)加强领导。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现代农业的一个重要抓手,是拓展农业部门产业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各级农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为市场发展积极争取优惠政策,帮助协调解决市场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增加投入。积极争取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投资,重点支持农产品市场的水电路系统、信息收集发布系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系统、电子统一结算系统、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同时,要积极协调金融机构,为市场建设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争取更多的信贷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逐步调整现有农业资金的投入结构和支持重点,向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倾斜,扶持市场发展。通过政策引导,吸引企业、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投入农产品市场流通设施建设,并积极利用外资,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促进市场建设与发展。

  (三)强化服务。加强对农产品市场建设的规划,引导市场建设合理布局,积极指导市场实施升级改造工程;支持建立农产品市场流通行业协会,推动市场之间加强交流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完善、落实全国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减轻农产品运销环节的税费负担;加强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促进产销衔接,引导农产品有序流通。

  (四)加强执法。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农产品市场流通环节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检测设备,充实检测技术人员,完善检测报告制度,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安全关口。同时,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法规,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法》,规范农产品市场行为,理顺管理体制,为农产品高效、有序、安全流通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五)组织培训。对农产品市场管理人员进行现代市场建设与运营管理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保障市场升级改造的顺利进行和先进交易方式的推广应用。对市场信息和质量安全检测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技能,保证工作质量。对从事农产品运销的个人和团体进行营销技能和政策法律知识培训,提高营销能力,并积极引导其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提高组织化程度,逐步向法人化、企业化经营方向发展。

  (六)搞好宣传。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重大进展、积极效果与典型经验,扩大社会影响,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为推进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