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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实务初探/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37:17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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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实务初探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学院 山东菏泽 274000)
内容提要: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属于专业问题深奥、法律问题严肃、社会问题敏感和政治问题严重的重大疑难新型案件。面对该类案件,种子经营者几乎“谈案色变”。本文对处理该类案件的实务,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当事人适格;明示授权;诉讼策略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是指因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十人以上的原告共同诉讼的案件。该类案件是,种子质量鉴别难、事故原因确认难、损失数额确定难的疑难案件,受害者个体受损数额少但人数多既“少额多数”、个体弱势和群体强势、案件的审理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案件,法学界、社会学界和种业界的理论研究匮乏、审理经验不足、既懂法律又懂种子的诉讼人才稀少、成功案例不多的新型案件。作者总结办案经验,试对该类重大疑难新型案件的诉讼实务问题,择要探讨。
1. 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身份,防止非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在种子纠纷群体性诉讼中,原告一方人数众多,成份复杂。而当事人身份事关案件审理结果,必须查清;防止非本案当事人混入诉讼中分享诉讼利益。按有关司法解释,原告提起种子纠纷群体诉讼,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被告应当对每个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予以辩认,对可疑者到户籍管理机关或工商管理机关核实);(二)购买、使用种子以及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绝不应因原告人数众多而忽视对其身份的审查,放弃对自身诉讼权利的维护。
2. 严格审查原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借名诉讼。
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是“少额多数”损害。单个种子使用者损害数额“少”,考虑到诉讼成本昂贵和力量薄弱,一般不会轻易地对强大的种子公司提起诉讼。一旦将他们组织起来,将从“弱势个体”变成“强势群体”。 众多原告纠合在一起同时起诉,既显示人多势众,又给法院施加压力,还可出于某种不纯的动机或意图利用司法制度。面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司法机关将减免诉讼费用,律师会免费或风险代理,使得原告低成本甚至无本诉讼。在从众心理和无本诉讼“搭便车”的投机心理支配下,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就发生了。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不仅不可能由当事人本人进行,而且离开了律师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技术和组织活动,几乎完全不可能启动和运作。因此,诉讼代表人和代理律师往往是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的始作俑者,发挥着关键性作用。诉讼时,被告应当审查代理律师的资格(《律师执业证》的有效性、律师代理函、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和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应当确系本案原告,与其他众多原告确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特别代表权)。审查诉讼代表人的方法是:查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必须载明诉讼代表人经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即“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有每个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有其盖章。尽管原告人数众多且居住地并不完全一致,要求每个原告必须在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签名和捺手印有时非常困难,甚至无法达到准确,但也必须这样做。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处分主义,才可避免诉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原告“特别授权”而强制行使原告的诉权;否则就容易使一些不具备诉讼条件的或者被人利用的种子纠纷群体诉讼轻易地进入审判阶段。
3. 审查法院的管辖权,防止法院越权办案。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在国内外都属于新型重大疑难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对来说,级别越高的法院,地方保护主义越少,抗拒群体诉讼势能的能力越强;所以,当基层法院越权受理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时,被告应当提出级别管辖异议。
4. 为削弱群体势能,不能同意法院合并审理。
原告分别起诉的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经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在诉讼实践中,被告不应同意法院合并审理,目的是为了减少原告的人数、削弱群体诉讼的势能。
种子经营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数在群体诉讼中的作用:一是人数众多会成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衡量因素。人数的因素本属于法律以外的问题,当考虑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时,其就引入了法的世界。二是改变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和力量对比。在普通诉讼中,种子使用者一方在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种子经营者在经济实力、知识信息、专业技术和法律技术等各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在实践中,笔者代理被告方参与的普通诉讼,由于要求原告方按照常规对每一个种子质量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均使原告的诉讼无法进行,更无法获得胜诉。而一旦种子使用者集合为群体诉讼,其“人数”就使诉讼格局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又因群体诉讼为一个诉,从而也阻止了被告方“各个击破”的战术。尤其在原告的主张超出了现行实体法规定的范围时,关于人数显得更为重要;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就能够使法院对该利益作为实体法上存在的权利资格进行审查得到正当化;人数能为争取实现权利带来力量,也能导致正义的天平发生倾斜,使“敲诈”合法化。三是人数因素能够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如果把诉讼理解为博弈过程,群体诉讼就是更大规模的博弈,并能够直接改变博弈的结果。在群体诉讼中所涉及的问题往往并不能简单的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和程序解决,而必须考虑到诉讼乃至法律之外的诸多要素,是一种利益和价值的权衡。在这里多数人诉求的性质、合理性、紧迫性、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潜在问题、是否会引起继发问题以及对社会稳定、市场秩序、政策的影响等等,都是被告以及法院所必须考虑的。
5.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不简单,不能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显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有的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此,被告应当提出异议。
6.赔偿数额计算和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这就是说,应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采用个别赔偿方式,需要分别对每一个原告所受的损害举证,在此基础上确定群体诉讼的赔偿数额。由于众多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不完全一致,每个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适格的当事人。尽管在计算损害额时,可以委托农作物栽培方面的专家进行田间现场测定减产量,但各原告具体损害额的确定,损害总额的计算,仍是诉讼活动中最令人烦恼的问题。一些法院采用推算的方法推定实际损失数额,如果推算方法不科学,很容易导致较大的差异和实际的不公正。诉讼中,被告应当审查:各个原告的购种凭证(应与经营档案核对)、种子包装物、种子标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实施田间管理的证据材料(防止原告只是购买人未非种子使用者以及虚报损失数额)。如:在代理某葱种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时,作者根据原告系黑龙江人没有河北省某县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无公害大葱生产技术规程DB13/T 459-2001》,说明原告不可能在河北省境内用购买170斤的葱种育苗85亩之事实;法院采纳该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 正确引导舆论,防止其恶意炒作。
由于职业特点,媒体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很敏感。媒体的恶意炒作,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造成舆论压力和社会压力;媒体的正确引导,会为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创造条件。被告应当注意正确引导舆论,防止其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的恶意炒作。一般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前,不宜接受采访;即使接受采访,也应请专业媒体(如《农民日报》等)做正面的、客观的、科学的报道。
8. 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打持久战。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不易持久作战;当案件不能速战速决时,容易产生分裂。原告在一审时占据地利、人和,一般都能胜诉。被告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一审败诉后,要坚持上诉、申请再审,与原告对抗到底。如一未审定棉种赔偿纠纷案,从2000年打到2007年,被告终获胜诉。
9. 发挥专业优势,打技术战。
原告尽管可以委托农业专家对种子质量以及损失原因进行鉴定,但其毕竟不是农业专家。因此,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被告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打技术战。例,在郝某某等270户瓜农提起的西瓜种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就是蔬菜栽培学副教授,其又聘请作者为代理人,聘请农学博士李某某为专家辅助人。面对由三位副教授组成的强大专业诉讼团体,原告虽有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也只能撤诉。
10. 围绕鉴定结论,打攻坚战。
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证明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因果关系或损失程度的关键证据,是鉴定结论。诉讼中,被告应当集中各种力量攻克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审查的范围包括:1)鉴定人资格;2)鉴定书内容和格式;3)鉴定程序;4)鉴定结论的判定标准;5)鉴定过程和结论的科学性;6)特别应当坚持的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因为鉴定人的农业专家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都难以应付法庭质证。如,在一起葱种质量赔偿案中,黑龙江省某农业局制作的现场鉴定书以田间出现“窝葱”和“对葱”为由认定种子存在纯度问题;因在植物分类学葱属中不存在“窝葱”和“对葱”这两个物种,鉴定人又不能解释其科学性,法院不予采用。
11. 金蝉脱壳,代销商自己告自己。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代销商,一旦发生不可抗拒的种子质量纠纷,往往采取自己出钱为原告聘律师、缴纳诉讼费,与原告通谋,让原告起诉自己及其委托人和种子生产者。代销商利用该战术,既能转嫁危机,又能捞到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的好处。代销商和原告沆瀣一气时,会给其他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造成很大危险。所以,种子经营者在选定代销商、签发委托书时,一定要慎重。
12. 丢车保帅,某科协舍命保县委。
种子经营者选定的代销商若可靠,在发生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时,不妨采取先由代销商承揽全部责任并应付诉讼,使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摆脱诉讼困境的“丢车保帅”战术。由于代销商的责任能力较小,无论法院判决还是执行,都不会造成太大损失。待诉讼过后,再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补偿代销商的损失。例,1998年,某某县委号召农民种蔬菜,下文要求县科协负责引种和技术指导,结果引种的“人参果”几乎全部绝产。受损农民集体上访,得到了上级领导的批示;致某某县委很被动。此时,县科协主任王某某主动请缨,由其出钱为农民聘律师向法院起诉自己。该案历时两年多,原告败诉。
13. 在责难逃时,应避重就轻。
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责任形式从轻到重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在种子经营者必须承担责任时,应当避重就轻。例:2006年,某种业公司在河北省销售的11万kg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玉米减产。某种业公司及其代销商采取支持受害人诉诸法院,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又例,2006年,另一种业公司通过某县科协推广的5.5万kg农大0638玉米杂交种出现质量问题,玉米减产,种子经营者不积极处理,造成农民围攻县委。县委筹资200万元补偿了农民的损失后,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了种子经营者及其代销商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学院教师 办公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 邮编:274000 电话:0530-5501515传真:0530-5500505 手机:13605306590 E-mail:whj148@yahoo.com.cn http://www.ny148.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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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1〕55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以及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所发生支出给予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有国家或省级公益林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支出和管护支出构成。管护支出包括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补偿范围、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由所在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第六条 分类补偿。分类标准以权属、生态区位重要性为主导因素,兼顾林分质量、管护要求等其他因素,将公益林区分为一、二、三类。其中:第一类公益林区为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中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公益林;第二类公益林区为林地所有权为国有的公益林;第三类公益林区为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对第一类公益林实行较高的补偿标准或国家租赁;对第二类公益林实行管护支出补助,补助标准维持最低补偿标准水平;对第三类公益林按最低补偿标准补偿。

第七条 公益林的最低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公布;公益林租赁指导价由省里确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按最低补偿标准再增加每亩2元的补偿支出确定。

第一类、第三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标准为每亩4元,其中: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每亩2.5元,公共管护费用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每亩0.5元;其余为补偿支出。第二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中,公共管护费用为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为每亩0.5元;其余为护林人员管护费用。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管理费用支出。省级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单独安排。市、县级管理费用在当地筹措的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分档补助。根据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的规定,省对市县补助分为三档。

第一档市县包括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苍南县、洞头县、平阳县、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武义县、磐安县、丽水市本级(含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龙泉市、青田县、遂昌县、松阳县、缙云县、庆元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舟山市本级(含定海区、普陀区)、嵊泗县、岱山县,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90%补助。

第二档市县包括桐庐县、建德市、临安市、安吉县、长兴县、金华市本级(含金东区、婺城区)、兰溪市、浦江县、永康市、东阳市、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60%补助。

第三档市县包括上述之外的其他市、县(市、区),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40%补助。

第九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补偿支出的补偿对象:

1.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农户。

2.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统管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3.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4.依法签订了承包、租赁等流转合同(或协议)的山林,在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内,合同(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补偿对象为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益人;合同(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合同双方应协商确定补偿对象及相应份额,并签定补充合同(或协议)。

5.公益林发生调整变化的,相应的补偿基金应调整用于对新增补的公益林补偿对象的补偿,确保公益林建设任务与资金补偿面积保持一致。

(二)管护支出的补助对象:

1.管护人员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对公益林实施管护的护林人员和对护林人员统一实施劳动保障、培训的单位。国有山林的补助对象为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补助对象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协商确定。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补助对象为实施统一管护的自然保护区;实行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共同管护的,则由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协商确定。

2.公共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在公益林区内从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项目的实施单位。

3.管理费用的补助对象,为承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考核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或林业工作站)。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拨和核算

第十条 补偿性支出,用于因认定为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而造成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收益损失的经济补偿。未完成均股均利改革的集体统管山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应将70%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留用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护支出用于公益林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其中:

(一)护林人员管护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动保障、培训等管护费用支出。护林人员包括公益林区护林组织的专职护林人员和兼职护林人员。

专职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劳动保障支出不得低于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80%;兼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10%;其余部分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培训等支出。护林人员的管护责任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统一划定,平均3000亩左右规模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国有林(不包括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和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护林人员管护责任区由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划定。

(二)公共管护费用应统筹使用,用于公益林区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公共管护支出。

1.森林防火支出: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包括扑火装备物资购置、防火设施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护林考勤系统建设等支出;

2.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出:用于药剂、药械购置和除害处理等支出;

3.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支出:用于森林资源分类监测和生态监测数据的采集、分析、处理、建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支出。  

(三)管理费用用于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维护、检查、验收、考核等业务管理费用支出。

管护支出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的总结报告和本年度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公益林护林队伍建设、补偿基金发放、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控制情况等。

申请报告应包括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含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申请数额及县级补偿基金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管护费用实行项目申报制。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每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省编制的项目建设规划和申报指南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按预算级次下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补偿基金的支出构成分别拨付,同时将拨付资金情况告知相应乡(镇)村。

(一)补偿支出和国有山林管护支出补助资金。每年应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到位后的2个月内与本级补偿基金一并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为农户、集体或国有单位统一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提交的护林人员名册及管护考核结果的经费安排计划,审核后直接拨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培训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先行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办理、采购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用品,根据各乡镇的护林人员培训计划下拨培训费用。

(三)公共管护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各国有单位、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补偿对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对补偿基金设置专账,分账核算,并相应设立“省级以上补偿基金”、“市、县级补偿基金”二级收入科目;“补偿性支出”、“管护支出”二级支出科目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管理费用” 三级支出科目,及时和正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资金发放及时、足额、准确,资金使用合理、规范,项目实施绩效明显,地方补偿基金足额到位。同时接受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和各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将补偿资金发放情况及管护经费支出和村集体统管山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资金使用管理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对上一年度公益林建设保护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国有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建立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出现县级补偿基金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未及时上报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等情况之一的,上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暂停拨付该县(市、区)下年度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和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5〕6号)同时废止。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宣传部 全国妇联等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妇字〔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党委宣传部,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妇联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卫生部

2008年7月31日


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各部门要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各部门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指导主要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积极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受害者及时保存证据、举报家庭暴力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和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第十三条 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

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推动建立社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点),推动“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等的创建,参与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

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