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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9:58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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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2003-1-23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装
  25×(64+20)毫米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     全包装
  25×(69+25)毫米     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   全包装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盖
  25×64毫米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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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公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5号)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委员名额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