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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涨价保险公司讲的什么理?/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1:33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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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涨价保险公司讲的什么理?

储涛


  1999年9月,汪先生替儿子向保险公司订制了一份保险计划,其中包括3个主险和两个附加险,即“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费用补贴”。其中,3个主险保费2137元,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费288元,个人住院费用补贴保费72元,保单期限至2042年。

  由于连续3年投保附加险,汪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续保协议”。2005年,就在续保扣款前,汪先生突然收到保险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称,汪先生投保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费上涨了100%。对此,汪先生表示,2001年9月,保险公司曾经上调过附加险保费。“当时涨了40元,这次一下涨到656元,上调幅度达100%,实在太过分了”。

  保险公司则表示,根据合同条款有关规定,“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且保险公司在提价前发出告知通知书,“保险公司没有过失”。此外,公司方面称,近年来,医疗费用、医疗水平不断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金也随之增加。为了保证公司盈亏平衡,公司考虑通过上调保费从而提高公司偿付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对某一险种的调价都经过了中国保监会备案,以及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费率的厘定。对于调价,保险公司的态度是:保费增长并非针对个别保户,而是该险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调价。

  但为了不造成保单损失,2005年10月26日,汪先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656元附加险保费。然而,直至汪先生打来投诉电话,保险公司仍未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复。

  汪先生不禁担忧:从288元到656元,附加险保费7年内涨了368元。如果一直投保至2040年,附加险保费究竟还要涨多少?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附加险与主险的关系,附加险保费调整的依据及其限制问题,下面做逐一讨论。

  一、附加险与主险的关系

  附加险是相对于主险而言的,顾名思义是指附加在主险合同下的附加合同。附加险依附于主险,否则就不能称之为附加险。虽然附加险依附于主险,但两者是有较明显的区别。在人身保险中:主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如分期缴纳保险费,每年保费都是固定的;附加险保险期间都比较短,一般是一年,保费不固定。

  由于主险保险期间较长而附加险保险期间较短,故附加险到期后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续保附加险才能续存下去,否则,附加险将终止。在主险期间,附加险到期后,投保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及经济情况确定是否再续保,投保人续保的,只要符合续保条件,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会拒保,附加险保费与主险保费同时缴纳。投保人终止附加险合同不会影响投保人对主险享有的权益。

  二、附加险保费率变化的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

  保险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合理原则、充分原则、相对稳定原则和促进防灾防损原则。充分原则是指收取的保费在支付赔款、营业费用后,仍有一部分结余。充分原则要求厘定的保险费率应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风险环境、保额损失率、利率等总是不断变化的,当这些因素发生变化而增加保险公司风险成本,从充分原则出发,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例如,保险业的营业税率、银行五年期存款年利率1999年分别为8%和2.88%,而2009年分别为5%和3.6%,同一疾病在1999和2009年治愈所需的费用是不一样的。由于附加险与主险在厘定费率时参考的因素和方式不一样,故不能像主险一样在保险期间费率保持不变。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该规定为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立法不支持保险公司随意增加费率。

  三、保险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单方调整附加险费费率的合理限制

  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有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其法律依据。虽然立法也要求保险公司及时调整费率,但决不是说保险公司可以自由的调整(常常是增加)保险费率,必然造成权利滥用,显失公平。

  保险公司调整费率应受到多重限制:首先,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即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应当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当,应当与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相关联,不能为追求利润而制定过高的费率。《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平合理的费率也是法律的要求。其次,费率应当遵循相对稳定原则,即在一定期限内应保持费率稳定,不得频繁调整费率。《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即在保险续保期限内(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保证续保期间是五年)投保人要求续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费率承保。也即在保证续保期间,保险公司不得增加保险费率,当然降低费率,投保人是积极支持的。最后,费率调整应当有上限,即保险公司调整费率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另外,《精算规定》对保险公司附加费率的上限做了明确规定,以限制保险公司保单的费率。

  费率经保监会备案,但保监会并不实际审核保费的公平合理性,会计师事务所是保险公司自己委托的其更多是从保险公司利益出发,这些都不能说明保险公司频繁提高费率是公平合理的。

  【案件思考】

  费率调整本是一件正常现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有增减或降低费率的权利也无可厚非,但结果是保险公司频繁增加费率,这是典型的权利滥用,归根结底还是制度不完善,毕竟就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而言,市场竞争机制使保险公司降低费率的力度还有限。

  由于费率调整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且直接影响到投保人保费的支出,故应保障投保人下列权利:1、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时,无论投保人是否承诺续保,投保人都有权利终止附加险合同;2、投保人终止附加险的,不影响其主险权益;3、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未另行书面同意续保的,保险人不得认为投保人同意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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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取得在一步到庭中存在的问题

付长俊


  所谓一步到庭就是指法院在审查立案,并做必要开庭准备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清是非责任,依法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一种审理方式,所以整个庭审活动的重点,是整个案件能否公正审理的关键。那么证据的取得也就是整个案件的关键中的关键了,故本人对一步到庭当中的证据取得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个人意见。
  在原来的审判方式中,在证据的取得方面法院职权主义特别严重,每个案件到庭之后法院要经过大量的调查、询问、取证、调解等等。在开庭时审判员头脑中对此案早已有了判决结果,开庭仅是一个程序使庭审流于形式,丧失了庭审的功能。并且当事人依赖思想严重,认为我告到法院就万事大吉了,法院会给主持公道的,不去主动地提供证据从而影响了办案效率,这种审判方式已不适应现在的发展形势,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重点,也是一步到庭的灵魂,这样即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又能防止当事人缠诉,减轻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将主要精力放在运用证据,查清案情,公正裁决上。新的审判方式举证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主义即完全依赖当事人举证,但在审判实践当中我们在适应新的审判方式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证据的取得与认定存在的问题

  现一些审判人员对新的审判方式还没有真正适应,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新旧混杂的局面,法官包揽查证的现象仍然存在,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真正的体现。还是那种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老的工作方式使一步到庭成为一句空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证据的取得有2种,一种是由当事人举证,提供证据。另一种由法院取证,法院取证的还有二种情况: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2、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往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范围是有限的,当事人受知识面的限制,受其认识的限制,受其权限范围的限制等,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进行举证,而有的个别案件审判人员即以当事人举证不能为由,判该当事人败诉。实际上背离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这说明举证尽管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但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机械地理解当事人举证责任,把所有证据的取得全部交给当事人完成,拿不到证据即视为举证不能,审判实践中我们要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原因加以分辨,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但又不是完全依赖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必要的查证要相互结合。值得注意的是要让当事人知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当事人对整个案件审理应尽的义务。对于必须由当事人讲清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能力做到的,必须要由当事人提供,对于当事人有能力收集而不以主动搜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证据的取得在庭前准备中存在的问题

  现一些审判人员对一步到庭没有真正理解,盲目的一步到庭,坐堂办案,在开庭前忽视必要的调查工作。定开庭后就坐等开庭时间,现改革后的审判方式,不仅主要的审判活动要在庭上进行,并且还要求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在比较简单的庭前准备当中准确地掌握案情,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双方举证有分歧的地方要进行调查,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法官能够在庭审认证当中不处于尴尬地位,真正地驾驭庭审活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对有关证据在当庭无法认证而再次开庭从而影响审判效率,使一步到庭真正落到实处起到一步到庭的实际意义。

三、指导当事人举证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举证存在着盲目性,举证的内容不完整,举证形式不规范,甚至举证当事人自造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给予正确的指导,有些审判人员往往忽视在此方面的工作,不去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怎么举证、举什么证,而是告之完举证责任之后就坐等其证了。一步到庭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举证不举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们审判人员除搞好必须由审判人员取证的工作外还须担负起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在我国多年来,已形成当事人依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观念,所以说这种观念一时还很难转变过来,我们审判人员一定要向当事人讲清举证的责任、方式、途径,帮助和指导当事人举证举好证,还应引导当事人充分提出证据线索,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以确定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方向。只有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才能避免本应胜诉者败诉,有理讲不出,造成审判的显失公平。
  总之,增强公民的证据意识、举证意识和责任意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运行机制。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要全盘照搬西方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两者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总体趋势是走互相借鉴、互相结合,取长补短的道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搞好审判方式改革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在适应新的审判方式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我们要不断努力学习,提高自己,在工作当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新的审判方式在我们的共同下功德圆满。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的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20%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10%至20%作为特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