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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经济法学说的继承和发展/朝拜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6:19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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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经济法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朝拜者


一、中国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作为一个舶来词,无论是国外法学界还是中国法学界,在经济法学说的问题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情形。就近现代而言,一般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德国的集成说、对象说、世界观说、方法论说、机能说、关于经济之法说等;日本的社会调节说、市场规制说、经济否定说、宏观调控说等;前苏联的经济行政法、大经济法说、纵横经济法说、综合部门法学说等;以及欧洲其他国家学者提出的经济公法说、取代商法的经济法说、企业法规说、社会经济法说、理论和方法论说等。其中就中国而言,主要以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为分界线,也出现了“老诸说”和“新诸说”。
  在1992年之前的“老诸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综合经济法学说,认为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纵横经济法学说,这是对苏联学说的继承和中国发展,认为经济法既调整政府等各类经济管理主体对各类经济活动主体的纵向管理关系,又调整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3、经济行政法学说,将国家经济行政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中所形成的以隶属性为特征的各种关系认定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4、纵向经济法学说,强调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以国家权力为中心,通过采取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经济关系。5、学科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独立、调整方法综合性、体系未形成,只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学科。
  在1992年之后的“新诸说”,出现了以下几种学说:1、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统一体。4、国家调制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5、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二、新老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由此可见,伴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和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提出,建立在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学说受到了批判,其合理内核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首先,在调整对象的问题上,“新诸说”否认了“老诸说”中综合经济法学说和纵横经济法学说对于经济法“诸法合体”的大经济法评判,否定了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和行政管理型关系的调整。认为要正确界定其调整对象,首要工作是确定作为其立足点的社会基础、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存在和相互统一,以致肯定了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应当在保留国家的前提下节制国家的观念是其社会基础;确定契约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关系,认为对人权的保障应实现最大程度的关心弱者和最下小程度的干预强者以及一般的社会群体的观念是其政治基础;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自由的肯定和尊重以及对国家干预的呼吁和限制是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因此,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同时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自由竞争出发,得出其必然派生出的两大属性,第一个是由于过度和不正当的竞争而导致的垄断,第二个是由于信息不完全导致的竞争盲目性和无序性,肯定了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纵向经济关系的观点,并进一步实现统一,将其总结为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其次,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性质和调整方法的问题上,“新诸说”否定了“老诸说”中经济行政法学说和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权力性质简单界定为行政权以及调整方法认定为行政权对相对人的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模式的观点。在权力性质上,“新诸说”认为行政法的本质是对行政权的控制,是控权法,因此行政权应严格的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则,减少甚至禁止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因为经济条件的客观多变性,不能也不应该严格的遵循该原则,应当允许其有一定的弹性范围,是一种不同于行政权的新型权力。在调整方法上,“新诸说”强调其干预的方式和成都不是直接的、微观的而是间接的、宏观的,提出了“对市场经济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调控规制为辅”的调控理念,强调了国家以成文立法的方式赋予政府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力,否定了政府不恰当的强制性指令行为,突出了在宏观经济层面的调控行为,回归到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轨道。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在经济法地位的关键问题上,通过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确立,表明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客观必然性,根本上否定了“老诸说”中所有理论对经济法不是独立法部门结论的论断。

三、经济法学说的务实性和务虚性探析

  学说是学术上自成理论体系的主张或见解,其提出的主体是学者。“学术是自由的,与政治无关”,这是普遍国家对学说自由的包容和尊重。但学术自由,并不意味着学说只能“务虚”而不能“务实”。相反的,我认为,学说来自于现实,其最终也应当服务于现实,应当是学者用学术自由的盾牌,抵制外来不当的政治干涉,最终实现为社会集体谋福利的目的。因此,学说的务实性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讨论产生基础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在产生基础上,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和中国存在较大的区别,即西方社会是在“自由主义”盛行,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中国则一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而导致市场效率低下的情况下产生的,换而言之,西方是由“政府不干预”到“政府干预”,而中国是“政府过度干预”到“限制政府干预”,所以基础的不同必然要求得从中国的现实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在这一点上,相比较李昌麒教授的“国家干预论”,笔者比较赞同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论”,即中国经济法更主要的是“限权”而不是“赋权”。

(二)讨论经济法本质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学说渊源于社会,而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所构成的,因此对学说的探讨离不开对人性的探讨,这一点在经济法学说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矛盾,是赋予政府权力又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源所在。从人性角度来阐释,市场失灵是因为经济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而导致的,而政府失灵则是“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的人性本质所必然要求的,因此经济法的本质就与人性的本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是在肯定民法人性自由的基础上,调整人性发展中的失衡,解决人性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调节,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人性失衡调整法。

(三)学说促进立法、立法尊重学说

  毫不夸张的说,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法研究相比,中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发展速度很快,争论激烈,流派纷呈,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研究体系。但是,在对立法的促进作用上,与世界诸国相比,却有着较大差距。法律实用的前提在于形成具体的规则,学说实用的表现也即在于一条条具体的规则,这一点对经济法学说也是同样适用的。不过,令人惋惜的是,我国经济法学说在这一点的表现上不如人意,被置于“经济法是无用之学”的尴尬处境。诚然,一方面,这是中国现实权力结构而导致的,表现为立法不尊重学说。以反垄断法为例,虽然学术上对其提出了诸多的完善意见,但却迟迟才出台,究其原因竟是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对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产生矛盾而一直拖延。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是学说的务虚性导致了立法上的难题。就我国立法而言,财政金融法的法规堕入牛毛,充斥着法律规则的条条框框,而学说研究却没有很好的对多如牛毛的法律规则进行有效的总结,深掘其本质,概括出其中的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从而更好的指导我国的财政金融立法。此外,对于经济法主干和基础的计划法和国民经济稳定法,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这也可以看出在这方面学说理论研究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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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条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编制与报送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人防指挥所及军事保密工程档案除外);  
  8.乡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规划建设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中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本办法第六条(二)中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本办法第六条(三)中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以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纸。
  对于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地下管线专业图纸资料,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完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资料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三章城建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时,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资料和技术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了解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及时向当地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室)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档案资料复印件时,需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档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资料,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各级政府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需要和公、检、法机关办案确需查阅城建档案资料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城建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人口办财务〔2010〕74号

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加快项目执行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委在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中发现的问题,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项目文本编制。各单位在申报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时,必须按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内容要科学、合理、严谨、详细。

二、严格按项目批复内容进行建设。对已批复的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变动建设内容,确需变动,建设单位须提供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报原批复单位审批后执行。

三、加强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相关规定,对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采购,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政府采购方式,但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原则上应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实施,以提高采购工作的规范性。

四、提高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透明度。建设单位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发布项目立项、招标、施工、合同执行、质量安全、验收审计等相关信息,公布项目举报电话,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提高项目实施透明度。建设单位纪检部门要参与项目全过程,重点对项目招标、设备采购、质量安全控制、验收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五、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积极推进项目建设进度,要按照工程进度、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提高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进度,争取早建设、早竣工、早使用,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须在三个月之内,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上报主管部门批复。

七、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工程档案是建设项目全过程真实、原始记录,是工程竣工后维修维护的依据,建设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专人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按要求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档案移交,同时应保留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备用。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