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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3:31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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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国家电力公司将组织开展购电计划管理工作。现将《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1998年公司生产计划的编制,从发电环节入手开展有关工作。鉴于购电计划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公司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各级计划部门要更新观念,积极改进计划方式,努力学习,充实相关的业务知识,主动做好购电计划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公司在本办法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公司提出改进建议。

附件: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保障电网运营的有序进行,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提高电网整体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购电计划是电网经营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各种购电计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经营企业是指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经营电网的子公司。

第二章 购电计划编制原则和依椐
第四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遵循保障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体现市场竞争原则;公正、公平、公开,维护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保证电网电力供需平衡原则。
第五条 编制购电计划的主要依据有:电力市场需求情况;电力资源配置状况;电网经营企业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购电价格等。

第三章 购电计划的内容和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指接入电网而非电网经营企业统一核算的电力生产企业,下同)、以及电网经营企业间的购电均应纳入购电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购电计划按年编制,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季、月和分时段的购电量和购电力计划。
第八条 购电计划应以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为基础,根据电力市场需求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购电价格和机组效率等因素,择优安排计划购电量。
第九条 各类发电机组按照以下要求编制购电计划:水电发电机组(不含抽水蓄能),依据水库来水预测及水库特性,合理安排购电量计划。
火电发电机组,其发电量参照同网同类机组的平均利用小时编制,要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核电机组,按其机组特性和电网特性编制,
企业自备电厂发电机组,以满足企业自用电为界。上网电量应视电网情况决定,原则上不列入购电计划。
抽水蓄能、燃气轮机、柴油机等发电机组,购电计划主要满足电网调峰,调频的需要。
供热发电机组,严格按照电计[1997]431号文执行,坚决按以热定电原则编制,限制假热电争发电量。
余热发电机组及综合利用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纵制。
纯凝汽式高能耗小型火电机组,根据国家能源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限制计划购电量,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电力结构调整。
第十条 跨省(区)电网购电计划,应在考虑送(受)电历史格局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互联电网资源互补优势和联网效益,经有关方面协商后编制。

第四章 购电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购电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电力公同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第十二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按照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办理。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须按规定的时间将次年购电建议计划报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国家电力公司。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购电计划确定后,下达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下达的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并通知省级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或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建立购电计划管理的正常工作渠道,并互相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 购电计划一经下达,各有关电网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按分级管理的电网经管企业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年度购电计划编制调度计划。
第十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定期分折和监控购电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各电网的购电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电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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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作,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
  (四)对合同及建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五)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施工许可证手续;
  (六)依法查处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发包、承包、建设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或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承包、发包和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件和所在省或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来本市从事发包、承包和建设监理工作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及层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建手续。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禁止私下交易。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工程按规定已办理报建手续;
  2.依法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3.有工程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具备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准;
  2.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有关资料;
  3.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落实;
  4.工程建设用地手续完备,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5.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发包方应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其发包事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招标,可以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四个阶段分阶段招标或合并总体招标。工程设备的采购也可实行招标。
  禁止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无照或者越级、超范围参加投标。
  禁止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活动。
  经审定的标底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包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挂靠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造价和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计价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标底必须按国家和省、市的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材料差价、工程取费标准、税率及工期定额有关规定编制。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经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代理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消除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和加快水利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参与水利建设投资。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指定用于我市水利建设的各种捐资,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2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提取、划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水务局参照省级的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

  (一)中央及省级水利建设项目的市级资金配套;

  (二)中小河流治理;

  (三)病险水库和水闸除险加固;

  (四)堤防除险加固;

  (五)泵站更新改造;

  (六)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七)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八)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九)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十一)防汛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物质储备、防汛抗旱减灾预警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水毁工程修复;

  (十二)重点水利项目前期工作;

  (十三)水利科技推广应用服务、人才教育培训;

  (十四)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十五)节水型社会建设;

  (十六)水行政执法经费;

  (十七)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中央、省和市在当地安排的水利项目资金的配套、城市防洪及水源工程建设,其次主要用于本级重点水利项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先收后支,专项列收列支。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应当商同级发改部门,用于防汛、岁修等水利事业部分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发改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