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0号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一日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游客、船员、旅游船舶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船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内的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水域环境、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江江阴段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是指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各种机动船艇、非机动船艇、排筏以及水上固定或者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同级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园林、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水上餐饮活动。
第六条 列入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航行。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签证簿》,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舶(简称自操船)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 新增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非经营性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非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所有人参加协会或者俱乐部,进行自主管理。
协会和俱乐部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旅游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配备相应的安全和通讯设备,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收集和处理污染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载《油污水记录簿》、《垃圾处理记录簿》,并随船保存 2 年;
(二)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接收容器,并在放置位置标明有关管理要求;
(三)告知乘客有关垃圾管理要求,妥善收集垃圾;
(四)在船舶签证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上岸的接受证明。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当达标排放,并逐步使用清洁环保能源。
第十五条 禁止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船舶专用码头,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评价和安全评估。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泊位,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符合污染防治要求,并负责打捞清理专用码头、泊位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投入使用的旅游船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投入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严禁超载航行。
旅游船舶夜间航行,应当将夜间航行方案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舶不得夜航。
第二十二条 自操船航行前,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自操船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式旅游船舶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遇到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专用码头、泊位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码头、设施、水域临时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游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舶发生污染或者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损害或者进行自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船舶造成污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污染防治应急处置措施。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污染控制、清除、损害和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船舶的水上治安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船舶签证簿》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船舶未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旅游船舶有不穿着救生衣人员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居民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燃具经营和燃气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监察、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及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承压设备、设施如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安装质量、安全状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配(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站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等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
(二)有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瓶装气经营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经公安消防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供应点由社供单位管理,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经营场所等变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各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九)建立并执行气瓶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严禁充装过期气瓶。气瓶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十)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十一)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二)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十三)不得对超定期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十四)坚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定期检(校)验制度;
(十五)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十六)确保供气压力、燃气质量符合规定;
(十七)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十九)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符合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经核准,任何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考虑。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私自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应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七)从事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供应单位管理不善或失职,发生燃气事故并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