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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探究/何培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51:32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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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探究
何培育 重庆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促成性事由/阻却性事由/商业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指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因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直接损失而由法律明确规定视为侵权的事由。虽然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对知识产权一般侵权要件的补充,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适用不当也可能成为知识霸权的借口,因此需要在相关的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时应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基本理论问题梳理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含义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他人知识产权而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发生了“实际损害”。[1]与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阻却性事由和促成性事由。一般而言,一个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且无阻却性事由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即一个行为本来没有构成侵权,但鉴于该行为对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影响过大,也可以视为侵权。这些情形或事由就是“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指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因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而由法律明确规定视为侵权的情形。[2]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干涉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行为;(2)对财产进行实体损害的行为;(3)对财产进行功能损害的行为。[3]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进行实体的损害,也即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具体是指擅自行使他人“权利”的行为。[4]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擅自行使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而是指原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但根据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侵权法的填补损害机能,应当将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之外但损害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并对行为人课以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采用的是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并以“视为侵权”的立法术语为标志。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著作权法”第87条第5款规定:“以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该立法技术并非现代社会所创设,在古罗马的立法中就存在科尔内利法拟制。[5]法律拟制主要通过“视为”或“按……对待”这样的规范结构来解决规范性安排中的一些操作上的难题,主要是为克服法律的呆板性而采取的一种不以事实为转移的决断性措施。[6]其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种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X与Y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Y赋予与X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指出:“由于拟制这种善意的错误,旧规则和新规则之间的鸿沟常常得以跨越。在此,令我们关注的是只要当目的的重要性居于支配地位就会有这种跨越。一旦拟制被掩藏起来,司法活动的原动力也就被封闭了。”[7]同理,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制度价值也在于调和知识产权立法的局限性与商业秩序维护之间的矛盾,以利于市场竞争主体形成正确的判断和采取正确的行动。虽然法律拟制本身会有扩张的倾向并因此受到学者的广泛质疑,但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指出:“这样说是容易的,‘拟制是权宜之计,是科学不应求助的拐杖。’因此马上得出结论:没有拟制,科学照样取得进展。但这是错误的!科学应当借助拟制以避免滑倒,否则干脆别去冒险移步”。[8]由此可见,在当前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尚未取得重大进展的时期,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是弥补基础理论之不足、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手段之一。

(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特征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扩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范围的事由。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提供了依据,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且不存在侵权阻却性事由的行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则是将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给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视为侵权”,从而扩大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范围。

2.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法定事由。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但也可能成为滋生知识霸权的温床。因此,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应当坚持法定主义。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一般是以法律列举的方式规定,并不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拟制的侵权事由常常构成对强行法以及公平正义原则的违反,因此,当事人无权就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进行约定。

3.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且不存在阻却性事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将原本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视为侵权,变更了行为的法律性质,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之比较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侵权阻却性事由是指排除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和理由。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原则上莫不违法,唯得因某种事由可阻却其违法性,并指出违法阻却事由的6种常见类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权利行使与被害人允诺。[9]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构成要件和阻却性事由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很多行为虽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本身具有阻却性事由,因此不被认为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是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建立在知识产权特殊性之上的一项特有制度。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彼此独立又相互统一,均是实现知识产权正当保护价值的重要制度。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将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直接侵害权利人商业利益的行为视为侵权;而知识产权侵权阻却性事由则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免除了特定情形下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责任。从效力层面看,阻却性事由的效力高于促成性事由的效力。对于符合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同时又符合知识产权侵权阻却性事由的行为,因其具备正当性,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制度功能来看,两者均是知识产权法实现正当保护价值的核心内容。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10]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正是以此作为理论基础的。但是,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利益平衡是其宗旨。正是基于利益平衡对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提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贯穿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始终。[11]由此,知识产权法就产生了合理使用、非自愿许可等侵权阻却性事由。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互相对立,但两种制度分别代表了知识产权法的不同法律理念,即既需要赋予商业利益受损的权利人以救济权,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又需要虑及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知识霸权。

(四)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间接侵权之比较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中的间接侵权理论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12]由此可见,设立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间接侵权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调整在专有权范围之外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然而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异更加明显,这就决定了我国并不适宜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侵权理论。这是因为:

1.从法律传统上看,间接侵权理论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从具体案例中产生的法律规范,自始便带有浓厚的普通法色彩。按照古代日耳曼法的观念,在诉讼前客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法,法是从案件中被发现的。[13]此种法律传统体现在立法中便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大多由零散的“规则”构成,而判定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则需要借助这些从不同案例中引申出来的具体“规则”,如从1984年“索尼案”[14]的判决中形成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15]但是,这些规则往往是根据某一具体的案情而产生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相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这一点在“阿莫唱片公司诉纳普斯特案”[16]以及“米高梅等公司诉斯科特案”[17]中得到了印证。在上述一系列的版权间接侵权案例中,每一个案件的争议点都集中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上,被告无一例外地援引该规则;而法院在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后,又不断地想方设法绕过该规则,使被告最终不能免责。究其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其难以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娴熟地运用侵权法的丰富理论和统一原则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抽象与概括,当新的案例出现时,一些原有的规则被不断修正、废止,而另一些新的规则被法官不断发现。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则与事实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其更具操作性、更便于司法适用,也更容易被修正、废止。一言以蔽之,间接侵权理论的价值目标在于调整具体的行为方式或事实场景,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则侧重在传统侵权法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科学、完整、自洽的制度体系,用于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两种立法取向与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以及思维习惯保持了各自内在的一致性。

2.从侵权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事实出发型”的诉讼理念导致知识产权法典在对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调整上采取平等对待的立法态度,也即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是两类并列的侵权行为。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体系则存在递进式的逻辑关系,[18]以此体系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侵权立法表现为以一般侵权为原则,以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为例外,只有在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援引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法律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符合法律制定的科学性原则,便于法律适用。

(五)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之制度价值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对知识产权一般侵权要件的补充,这有力地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判断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过高还是过低都必须以正当性标准作为参照。按照矫正正义的理论,侵权责任法本质上属于非自愿性的交往准则。申言之,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利益失衡结果的法律。非自愿的交往规则要求,侵害他人利益的人应当受到惩罚,受害人应当恢复失去的东西。矫正正义强调形式公平,对不同的权利同等保护,并以矫正损害为主旨。[19]就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言,正当性标准着重考察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全面性与适当性,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为考察的核心。德国思想家施密特认为:“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漂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基,离开对实质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犹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20]

“有损害必有救济”是法律正义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要求。判断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否符合正当性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后能否得到及时、全面补偿为重要指标。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仅能解决侵犯专有权利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专有权利范围之外但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无法适用。作为知识产权法哲学基础的激励论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人面临不构成一般侵权但对其商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时,应当赋予权利人主张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救济权利。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通过法律拟制手段将上述情形视为侵权,促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

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法律适用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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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发布单位:发展计划司


农计发[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局、委、办),部直属(直供)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9年以来,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我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建设项目的实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重新修订印发了《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逐步规范了项目管理。但从近两年项目监督检查情况看,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认识、规范管理、落实责任,我部在《通知》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建设项目行政领导责任制。农业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建立层层负责的主管部门领导责任人制度。农业部各有关司(局)行政领导要按照《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分工,对项目建设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建设项目负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对本省的农业建设项目负责。对于需要进行整改的项目,由项目行业主管司局负责提出整改方案、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其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发展计划司负责整改工作的布置与协调,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经常性监督管理,建立建设项目监管责任人制度。对于每个建设项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明确一位处级领导作为该项目的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对该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如项目在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帐务管理、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除追究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监管责任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在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失察的责任。

二、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所有农业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农业建设项目的事业(企业)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不能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对于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没有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违规操作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三、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明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监管责任人和项目法定代表人。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未批准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项目不得开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应报我部备案。不得随意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对于擅自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改正的,撤销该项目,追回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严格遵守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或土建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施工单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主要建筑材料、仪器设备采购,服务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都要实行公开招标。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允许分包。项目单位要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的监督,保证其履行相关合同。项目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项目,追回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五、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农业建设项目应在农业部第一次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原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延期6个月后仍然不能开工的,农业部将停止下达该项目投资计划,直至取消该项目建设资格,收回已下达投资。

项目单位要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严把工程质量关。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要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将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对于相关人员,建议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需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分工,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以备项目检查及接受历史的检验。

六、严格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纳入财政国库改革范围的部属单位除外),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侵占和套取国家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一切费用的支出,除国家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设置独立的基建财务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工作,规范会计行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停止拨付工程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项目,追回全部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项目单位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的,要追究有关财会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七、建立建设项目奖惩制度。我部将进一步加强对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对于项目管理工作得到项目稽察和审计等部门充分肯定的省份,我部将及时总结推广有关经验,并在安排年度投资时适当向这些省份倾斜。对于在检查、稽察或审计中发现问题的项目,我部将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和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责任的建议。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将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该项目、直至停止安排该省同类项目或全部项目的处罚。对于存在问题的项目,省级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要亲自抓项目的整改。整改结果经我部审查通过后方能撤销相应的处罚决定。另外,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对本省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我部将对建设项目组织抽查。在向我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时,要同时报送以往项目的执行情况,这将作为我部安排该省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文件有冲突的,以此文件为准。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承包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可由参与该项业务投资的外商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承包经营,也可由国内个人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承包者须具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经验,有经公证的资信材料并有相应的财产作担保。
第三条 承包者须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报原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协议(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承包方式,承包人员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核算办法,职工工资待
遇,劳动、环境保护,财产担保,场地厂房使用费,上交国家或集体的管理费、利润、税费,违约责任等。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或出口创汇金额,不得低于原协议(合同)规定的标准。
承包者不参与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第四条 承包者聘用的仓管员、报关员须报承包经营合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管理费,工商税,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和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利润等。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外商投资的本息外,其余部分应按时在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存放境外。留成外汇(额度)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包者须按规定健全帐册(含进口设备帐、成品分类帐、原材料分类帐、会计财务帐等),随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包者须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承包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 承包者有走私、套汇、逃汇等违法行为的,除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需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由私人(外商)承包,或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外商)承包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停止执行合同。
第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