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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刍议/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9:19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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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刍议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的内容包括税务部门课税成本不得过高、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关键词] 纳税人 不受过度执行权 纳税人权利
[作者简介] 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法学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财税法学、法理学研究。

财产权是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何去平衡财产权保障与纳税义务之间的平衡,是宪法上的一大难题。本文认为,财产的存在是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基础,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先于税收请求权,在税源阶段即予以保障,因此,财产权不因缴税才受保障,也不因欠税而不受保障。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实质上,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即纳税作为国家对人民自由权利限制方式之一种,纵令有法律依据、合乎法律保留的要求,亦仅有在必要而不逾越其目的的前提下,方得发动国家权力。
一、课税成本不得过高
比例原则可直接作为税收课征的基本原则来看待,即国家不得从事不必要及不敷成本之行政行为前提下,税收课征之效能考量及平等课税之考量等因素促使行政机关采行有效而节省行政成本之手段以执行课征之任务,以达成税收行政之可行性。 换言之,即税务机关课税成本不得过高,过高的征税成本,使得税收在征税环节即被消耗而无法进入国库,一方面势必加大纳税人的负担,减少纳税人的福利;另一方面,难以避免地造成税务机关的贪污腐败。
课税成本不得过高,是国家征税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7世纪,英国威廉•配第在其所著的《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税应当贯彻“公平”、“简便”和“节省”三条标准,“节省”是指不能养太多税吏,征税成本不能太高。继威廉•配第之后,德国的尤斯蒂在其代表作《国家经济论》中提出赋税征收的六大原则,其中“征收迅速”、“挑选征收费用最低的货物征税”、“纳税手续简便”等都含有征税必须节约成本的内容。第一次将税收原则提到理论的高度,明确而系统地加以阐述者是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 “平等”、“确定”、“便利”、“经济”四大赋税原则。他认为,税吏和征税机关太多太杂,人民的处境就会很差,为了保证人民辛勤劳作的积极性,税收应该尽量节俭。法国萨伊认为,政府征税就是向私人征收一部分财产,充作公共需要之用,课征后不再返还给纳税人,由于政府支出不具生产性,所以最好的财政预算是尽量少花费,最好的税收是税负最轻的税收。据此,他提出了税收五原则,其中明确包含征税费用要节省的原则。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大项九小点即“四项九端原则”,其中“税务行政原则”中即包含“便利原则”和“最少费用征收原则”。事实上,节约与便利原则已成为现代税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
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在于:国家为了维持行政秩序,基于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课以公民一定的行政义务,对于违反行政义务者,必须施以适当的处罚加以纠正。税收行政中,处罚不得过度。
1.税收规避行为,不是逃税行为,不宜处罚。逃税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规定,以达免纳或少纳税的目的行为,即纳税义务人未纳其应纳之税。纳税义务人逃税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而税收规避,它是一般脱法行为之下位概念,即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所以称为滥用,乃因为其利用立法目的与法条文义可能间之不一致所产生的法律漏洞,采取与税法构成要件之文义所不能包括,但与所欲达成之经济效果不相当之法律形式,以达成与实现税法构成要件之效果。 税收规避行为,性质上属于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其本身与违背税法上义务的逃税行为并不相同,理论上只能调整补税,不应认定为逃税行为而加以处罚,以免纳税义务人只要法律见解与稽征机关不同,就有被科处重罚的危险,以维护人民经济活动交易的自由。
2.必须对处罚设定必要的限制。国家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制裁行为人,以达到维护一般社会秩序之目的时,由于对人民的处罚必然干涉其基本权利,因此要求干涉与所得之间,应具有适当的比例,而不允许一味地重罚。我国台湾地区,针对198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税法》第114条中“扣缴义务人已依本法扣缴税款,而未依第92条之期限按实填报或填发扣缴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扣缴税款处20%罚锾,但最低不得少于1500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的规定,“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27号解释的解释理由书指出:对于扣缴义务人已将所扣缴税款依限向“国库”缴清,仅逾期申报或填表发扣缴凭单者,仍依应扣缴税额固定之比例处以罚锾,又无合理最高额之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之情形,应由有关机关检讨修正。罚款依应扣缴固定比例课处,系欠缺合理差别之标准,有违税捐公平之意旨,而且无合理最高额的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违背过度禁止原则或比例原则的要求。
3.禁止双重处罚。对于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涉及数额处罚时可否并合处罚,虽因行为的态样、处罚的种类及处罚的目的不同而有异,但“禁止双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纳税义务人同一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的处罚要件时,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3号解释:“纳税义务人违反作为义务而被处行为罚,仅须其有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即应受处罚;而逃漏税捐之被处漏税罚者,则须具有处罚法定要件之漏税事实方得为之。二者处罚目的及处罚要件虽不相同,惟其行为如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之处罚要件时,除处罚之性质与种类不同,必须采用不同之处罚方法或手段,以达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是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同时构成漏税行为之一部或系漏税行为之方法而处罚种类相同者,如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政目的时,即不得再就其它行为并予处罚,始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4.禁止推计处罚。国家行为欲干预人民之权利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根据,缺乏法律规定,不得处罚人民,法律中含有处罚规定时,其构成要件不论是自行规定,或是委由其他规范加以规定,应十分明确。推计课税是因课税基础实际数额不能调查或计算时(包括客观上不能,以及因进一步调查将导致稽征成本过度支出或对私人领域过度侵犯而为受调查者拒绝的情形),例外、补充的课税方式。推计的客体,限于课税基础,亦即对于课税客体数量化的数额。至于,课税客体及其他课税要件事实,应依各种证据方法加以认定,则非推计的对象。推计的目的,是为进行课税,对于税收处罚的要件事实,诸如有无漏税及漏税额多少,应以经严格证明的直接证据或确实事实始得为之,不许以推计而得之数额为处罚基础。 因为既然课税资料不全,无法证明有逃税行为,亦即欠缺严格的证据证明,当然不宜处罚。但现实中,推计课税常常偏离近似值课税之本质,甚至沦为对不予协力合作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惩罚的基础,变相成为“推定违规处罚”,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5.轻微过失责任减轻处罚。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取得财政收入仅为其附带的、次要的目的,法治国家绝对禁止行政部门对公民滥施罚款。由于税收性质上属于无偿的给付,纳税义务人应仅须保持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即可。然而,实务上税务稽征机关却常常采取严格的标准,要求纳税义务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水准,致使一般的纳税人常因税法专业能力不足而被科处高额罚款的不合理结果。不论纳税人主观上究竟为故意或有无重大过失或一般轻过失,均予以相同的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339号解释指出:产制应征货物税厂商虽已报缴货物税但未实贴查验证,对于此项并非漏税之违反秩序行为如科处“漏税罚”,即“显已逾越处罚之必要程度,不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我国台湾地区《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第17条亦规定,“纳税义务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义务者,得减轻其处罚。减轻处罚时,裁处之罚锾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锾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现代给付国家,税收行政为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的、普遍的一种方式。税收稽征机关明了课税要件事实以核定纳税人应负担的正确税额,或掌握欠税者的责任财产以供税收保全或执行,均应进行税收调查。调查对象包括纳税人一般财产、所得、交易、消费等资料的收集。惟正确、有效地征税,固攸关国家或地方财政及其公共支出等重大公益的维护,然而纳税人个人的权益及私生活领域同样受保障。因此,课税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所节制,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1、课税调查。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在课税事实或税基所系的事实(所得、财产、消费)出现时,当然发生,仅赖行政机关以课税处分确认该事实,并划分税收债之关系生效的时间。但对于税收之债是否存在,除非纳税人在税法负有协力义务,否则税务机关即应依职权发动国家权力以探知事实。“惟行政调查与职权探知不能毫无界限,倘若并无客观明显之课税事实状态存在,税捐稽征机关亦不得任意发动调查权力,此尤以实地调查等具备高度侵害性之调查行为为甚。” 此外,税务机关的调查应秘密进行,不得使无关的第三人知悉调查行动或调查内容与结果;不得要求接受调查者巨细靡遗地批露其个人隐私;不得责令受调查者过度支出劳力、时间、费用等的协力配合等。
2、税收债务的执行。税收之债经课税处分确定之后,纳税义务人即应负有缴纳税额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倘若未予缴纳,则税务稽征机关即得发动行政上强制执行之权力,以使其达成已履行之同一状态。虽税收之债向来被认为系羁束性之债之关系,然并非表示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之领域已绝迹。例如,公法之债中亦如同私法之债的执行,有超额查封禁止的制度、并且要求以侵害较小之间接手段作为执行的原则等,均系出自比例原则的考量。
四、我国税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一直居高下,广受社会各界诟病。有关资料显示,美国收10元的税,成本只有5角钱,而我国的税收成本要占到税收额将近一半。目前我国有100万税务干部,而美国则只有10万人。按照香港城市大学吴木銮不久前所做的一项研究,1994年分税制改革前,中国的征税成本占税收收入大约是3.12%,而1996年比重是4.73%。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调查数据则显示中国的征税成本或更高:一个地级市的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成本是8.87%,如果加上基建成本,税收经费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是13.14%;而另一个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的征税成本达19.29%。相比之下,美国的征税成本大约为0.58%,新加坡为0.95%,澳大利亚为1.07%,日本为1.13%,英国为1.76%。 而来自官方的数据亦印证了我国课税成本高昂这一事实,2008年8月27日,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报告中指出,税务部门人员支出水平较高。2006年,18个省(市)税务部门人员人均支出5.83万元,抽查的236个税务局人员人均支出9.06万元(当年全国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为2.3万元)。 据2011年6月下旬的一期《南风窗》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前副局长许善达认为,我国现在的征税成本高达5%~6%,远远高出国际水平。
其次,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是将超额完成税收任务当成政绩来宣传的,并未认识到在民主法治社会中,税收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它是作为政府与民众之间契约的对价而存在。在税征得越多越好的观念支配下,各级税务部门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征税目标,在不少地方采取了超额征税部分留成发奖金的激励制度,一些税务部门热衷征“过头税”,甚至有税务官员公开宣称“不管企业赚不赚钱,我们都是要征税的”。 特别是由于我国税制设计方面所采取的“宽打窄用”模式存在严重的弊端(所谓“宽打窄用”,其前提是以纳税人不诚实,普遍存在偷逃税现象为前提,为了保证政府的税收收入,在税制设计上以较低的实际征收率为前提,制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这样尽管可能有一半的人在偷税漏税,但政府还是仍然可以以较高的税率,从诚实纳税的纳税人身上取得足够的收入),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它事实上赋予了征税机关“选择性执法”的巨大权力,这种权力实践中很难受到有效的约束,进而可能演化成为征税机关对“合法伤害权”。在这样的总体环境下,我国企业负担沉重,而且对于来自税务部门的过度征收根本无招架之力。
第三,目前,由于我国目前尚独立的税收征收程序法或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虽然有部分税收征收程序方面的条款以及有关纳税人权利方面的规定,但总体上看,内容过于简单,税务机关发动税收调查、税收保全与执行的边界模糊,缺乏对税务机关运用这些权力进行刚性制约的内容,实践中难以有效地制约征税机关滥用征税权力,难以制止税务机关通过罚款来“创收”的冲动。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广大纳税人势必不敢“得罪”税务机关,因此在受到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公平对待时,往往会放弃诉讼的途径来维权,而更倾向于选择通过行贿等方式腐蚀征税人员。事实上,这种担忧并非多余,一方面,它为我们的经验所证实。另一方面,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士披露,近年查出的与税收法律不符的涉税案件和不当的税务处罚决定数以万计,但每年法院审理的税务行政案件占当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却不到2%。但是,在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中,这个比例一直是很高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历年“行政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以上为税务诉讼案件,而在“大法官会议”所作的解释中,有关税收方面的解释也占据了相当的比例。最近某新闻机构组织了一次问卷调查的结果与之相吻合,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税务机关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且处罚过重,你该怎么办?结果有89.26%的纳税人选择找人说情,8.42%的纳税人选择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只有2.32%的纳税人选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结语: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纳税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阶段的具体运用。当前,我国税收征收成本高昂,由于民主法治的不健全,我国纳税人与税收征收机关的地位严重失衡,税收征收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纳税人常面临被过度征收的困境。因此,应通过立法赋予纳税人不受过度征收权,大幅度降低税赋,清理税制,剔除一些收入少、财政意义不大但征税成本高昂的税种,使税收立法实现理性化,精减征税机构人员,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使纳税人在面临被过度征收之时,能理直气壮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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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促进农村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和做好支农服务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贷款管理,规范信贷支农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严格信贷管理,防范违规行为发生。一是发放农户贷款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以物抵贷,不得指定购物单位,不得强行转账;二是不得在发放贷款的同时扣收信用社股金、贷款利息保证金、各种税费和乡、村统筹资金等;三是严禁贷款给个人和企业从事股票交易,严禁发放个人股票质押贷款,防止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流入股市;四是不得向乡(镇)政府、村委会发放贷款,不得用信用社贷款垫发工资和各项统筹,不得发放以村(组)名义统一承贷并用于完成上缴各种农村税、费的贷款。对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的,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严厉查处,不能姑息纵容。

  二、加强对大额贷款的跟踪检查,严格控制大额贷款的发放。严格禁止农村信用社超规定比例发放大额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做出计划,逐步压回。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农村信用社单户大额贷款,要逐笔登记,建立台账,跟踪监控,对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尽快制定清收方案,落实清收责任。凡单户大额贷款出现损失或存在较大风险的,要逐个分析原因,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农村信用社的放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农村信用社坚持服务“三农”的贷款投向,指导其分散贷款风险。对不听劝告,继续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监控,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资产。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把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作为当前农村信用社监管的重点,按照“跟踪、督促、指导”的方针,建立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监控制度,按季按月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对不良贷款余额继续增加、不良贷款比例继续上升的,及时质询和预警;对清收工作完成好,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要总结经验,组织推广。当前,要抓好重点地区和重点大户的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组织开展实地调查,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清收不良贷款的措施办法。对新增贷款,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坚决遏制新增不良贷款的发生。

  四、明晰产权关系,充实资本金,增强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能力。一是通过明晰产权,明确信用社由谁投资、由谁管理、出了风险由谁承担责任,通过改革产权制度,形成“资本自聚、资金自筹、经营自主、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机制。信用社股本金主要由农民投资入股组成,资本积累的大部分按规定转归投资人,同时,由投资人按入股金额承担风险。二是大力增资扩股。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适度提高农户入股金额,并视情况增设投资股,大力吸收有一定资本并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有强烈需求的种养业大户、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入股、入大股。农村信用社要通过改进对社员的金融服务吸引社员入股。社员入股要坚持自愿原则,防止违背社员意愿,以克扣贷款等方式增扩股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资本金的考核,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增资扩股计划,落实补充资本金的措施,力争在2-3年内使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有明显提高。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扭亏增盈。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各项费用开支的监督,坚决制止和纠正费用开支违章违规行为。要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购置,农村信用社在固定资产购建之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亏损社在扭亏之前一律不得兴建办公楼和购买小汽车;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筹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或抽调农村信用社自有资金兴建办公楼。对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挪用信贷资金兴建办公大楼和购买小汽车的,要严肃查处,追究农村信用社主任和联社主任的责任。同时,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扭亏增盈计划,落实扭亏增盈措施,对长期亏损的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跟踪监控,明确专人负责,对亏损额增加的农村信用社要提出警告,限期减亏。

  六、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券投资管理,切实防范投资风险。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要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资金运用要立足当地,服务“三农”。在确保支农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农村信用社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适当用于债券投资,但要严格控制债券投资品种,除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企业债券外,一律不得购买其他债券。农村信用社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必须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登记托管。具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成员资格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可直接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债券;不具有成员资格的,可委托具有代理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办理债券投资业务,必须是在基层社自愿的前提下,将基层社富余的资金集中起来,代为办理。联社与基层社是受托代理的关系,债券投资收益应当归基层社,联社不得以此为名,集中统筹基层社的资金,用于自身投资。
  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必须严格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防止资金流入股市。
  对部分地区农村信用社委托证券公司等进行的所谓协议债券投资,要认真加以清理。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收回,不得再续签委托购买协议;没有到期的,要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到期后及时收回,防止资金形成损失。农村信用社今后不得再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机构进行委托债券投资活动。

  七、切实加强各级联社领导班子建设。农村信用社各级联社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工作创新,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使联社领导班子真正成为务实高效、团结奋进的领导集体。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联社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规范议事和决策程序,建立决策、经营、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审批、集体决策制度,充分发挥联社领导班子的整体功能,防止联社主要负责人独断专行,搞“一言堂”。对联社领导班子要加强考核,明确班子的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职责,联社理事会要制定主任任期内的业务经营目标,提出明确的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和扭亏增盈计划。要建立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定期述职、年度考察制度,对工作作风差,有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坚决撤换。
  2001年底,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依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的有关规定,对县及县以上各级联社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检查,对因学历和从事金融工作年限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但内部经营管理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和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规定时间,限期达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对经营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的高级管理人员,要约见谈话,限期改正存在的问题;对既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经营管理又比较混乱的高级管理人员,要坚决取消其任职资格。

  八、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银发[2001]296号),充实监管力量,明确监管岗位职责,增强监管人员的政治使命感和责任感。要按照监管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将农村信用社监管责任落实到处、到科、到人。各分支行要依法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特别是县级支行要集中精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对高风险农村信用社指定专人跟踪监控,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检查考核,对监管失职者严肃处理。
  当前,要重点做好春节前后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防范工作。对有支付风险苗头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扩散。情况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商请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要加大组织资金力度,县以上各级联社要充分发挥调剂资金的功能,及时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支付困难,确保元旦、春节期间农村信用社不出现支付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

曹柯

当事人陈述能否成为证据种类以及作为证据对于裁判的影响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息息相关。随着历史时期的变革,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价值也不断改变。到了今天,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并且也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历史发展以及现实状况出发,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视。
一、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成定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制度也由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转变,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创建也已提上了立法日程。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事人陈述这种传统的证据种类还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理论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因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将其作为证据种类与现代审判方式格格不入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矛盾以及导致的不当操作更是层出不穷,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乐于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形象。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就习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进行,即以形成一个有发生、发展和结束全过程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为目标,由审判人员围绕调查目标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是作为接受询问的客体和事实真相的提供者。除让当事人回答询问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所称的“证据”都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但是,由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象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样完整并且有针对性,而且其他证据种类一般也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不如当事人陈述明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都乐于以询问当事人来展开法庭调查,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一个法定手续和补充。这样的方式使法庭调查跟随审判人员预先的思路进行,审判人员能够完全控制调查的进度和方向。
然而,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以牺牲人民法院裁判形象为代价的。当事人抱怨审判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陈述的时间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也是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并且经常发生审判人员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给对方的情况。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作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从体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定证据。
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种类,而当事人的主张则是证明对象,二者在概念上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由于在形式上不能区分,在内容上不易区分,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但在判决书中,这种未经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却会被列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传闻等违反证据排除性规则的陈述,也因其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出现,审判人员也不会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而禁止其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使证据的排除性规则形同虚设,会给审判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引导和印象。
另外,根据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这当然就包括了代理当事人提出对事实的主张。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因其并非当事人本人,没有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以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经常向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事实。这时诉讼代理人也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其不知情,从而造成调查中的尴尬。而有的审判人员在代理人陈述不知道的时候,认为是当事人故意隐瞒案情,甚至以将认定其放弃反驳的权利进行威胁,逼迫当事人的代理人给出一个在形式上是明确的但实质上代理人并没有把握的答案。这样的操作使代理人很难正确行使其代理权利,而且实际上也是强制性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出庭作证。
(三) 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大量出现。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一般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是作为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由于采用强制措施的手续烦琐,审判人员无权当庭作出,使得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抱有侥幸心理,有的甚至敢公然作虚假陈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为什么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与目前的诉讼模式以及审判方式之间会有如此多的冲突,会导致如此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的产物,是建立在当时诉讼制度乃至法律理论的基础上的。由于制度环境和理论根基发生了变化,在传统诉讼模式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意义也越来越弱,最终导致了其不能在现代的诉讼制度中存续下去。下面就从历史的变革以及现代诉讼模式带来的变化进一步加以阐述。
(一)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法制史上,当事人陈述一度是司法审判中传统的证据种类,在我国事实裁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早在夏商周时代,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都或多或少的包含了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内容。在《周礼 . 秋官 . 小司寇》中就记载了“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强调了裁判者通过当事人回答询问时的外部表情和神态来推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理,审查当事人供词中的矛盾,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形成内心确信并作为裁判的根据。该制度被看作是我国古代司法经验的总结,充分反映了当时奴隶制社会控告式诉讼模式的特征。进入封建时期后,我国司法制度中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特征十分明显。这种诉讼模式下,在继承“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原则,即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 认为囚犯在受审时亲口供述的犯罪事实都是真实可信的,必须罪从供定,使得被告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客体、一个被拷问的对象和供词的提供者。这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集中表现为被告的供述。裁判官吏的询问是审判程序的主线,通过刑讯制度、反坐制度和伪证制度等来确保裁判者的询问得到真实的案情。这种审判方法一直延续到了清代。从鸦片战争之后到解放前虽然引进了不少西方先进的证据制度形式,但实践的做法却与立法相去甚远。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证据制度才抛弃了传统的做法,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立法,严禁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规定了当事人不陈述的不影响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等符合近代社会发展的证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恢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平衡的诉讼关系,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精神。而当事人陈述此时仍被列为主要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出发点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寄期望于亲身经历了有关情况的当事人由于希望得到公正判决而能够做到实事求是的进行陈述,协助法院迅速查清案情。 在这段历史时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在这种证据制度下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
1、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转化。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当事人只有提供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后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但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也只是配角,整个审判过程还是由审判人员主宰。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当事人陈述主要是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甚至是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
在进入现代审判模式的今天,辩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意见和对事实的主张逐渐占据了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调查过程中,法官相应的退居到次要、消极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便会出现在程序上或实体操作上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导致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就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
2、证据的概念新的发展。
对于证据的内涵,传统的事实说或根据说都不能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逐渐被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目标所代替。在这种背景下,证据就是法院认定案件真实的方法。 作为方法,证据种类就不再局限于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而是一种案件事实来源的渠道。同一类证据因来源于同一渠道,在同一标准下就只能归属于某一特定的项类,与其他项类之间不得交叉或包含。同时,作为一项特定的证据项类在概括功能上也就必须穷尽所有的证据形式。
传统的证据制度由于将证据种类定义为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 因而把当事人陈述与另一种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按照调查对象有形物的不同区分为了两种证据种类并作了不同的要求。从现代证据制度对证据种类的新定义来看,作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是通过知情人的陈述来证明案情的方法,应属于同一项类。传统证据制度所作的区分既是一种立法上的浪费,也不符合证据分类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当事人以及证人如实的作证。
3、当事人自认的独立价值。
在传统的证据理论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为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对承认对方主张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而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现代的证据制度理论已经倾向于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一种排除争议点的方法或一种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方法,而非证据本身。 当事人的自认已经从当事人陈述的外延中脱离了出来,使得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理由显得更加乏力。
从历史的变革和现代的发展过程来看,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在奴隶制的控告式诉讼模式下诞生,在封建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达到鼎盛,在新中国初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得到重新构建。而到了现代的诉讼模式中,证据概念的变化使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混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使其举示方式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难以区分,而且可能重现裁判者强迫当事人招供的情形;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的脱离也使当事人陈述失去了作为证据种类的主要意义;而针对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传统理由来看,当事人因直接牵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况且记忆力和判断力对其陈述准确性的影响也不亚于其他知情者;最后从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看,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实际上也是抱了最大限度进行限制的态度。这一切最终都说明随着现代诉讼模式的建立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事人陈述已经不适应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并且必将丧失其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价值。
三、现有制度下的弥补办法
由于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要将当事人陈述从证据种类中剔除出去显然于法无据,为了尽量弥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应强调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竭力维护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形象的责任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又要利用司法裁判权在合法的前提下设置一些可以解决矛盾的诉讼程序,并且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不当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针对前面列举的因把当事人陈述纳为证据种类所导致的问题,下面简单罗列了一些弥补的方法。
(一)加快转化审判观念。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有着制度上的缺陷,但因其所产生的问题也不乏审判观念陈旧,公正裁判意识薄弱的原因。新的民事审判方式无论从指导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有很好的基础,审判观念的改变也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但在某些法院,传统的审判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要求中凡是加大工作量或影响既得利益的方面往往得不到落实。审判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展开调查的方式就显然与新的审判方式背道而驰,审判人员抱着这种老旧的审判观念不放与这些法院过于强调审判效率而忽视审判公正不无关系。其实,现行的法律规定大大削弱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就是要敦促审判人员把调查的重点集中到其他证据种类上去;而正在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着重强调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也是要扭转落后的调查方式。所以,改变法庭调查的陈旧方式在制度上已有了充分的依据,关键就在于如何尽快转化审判观念,促使审判人员切实的把审判公正放在第一位。笔者认为,通过二审法院进行监督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对于违反程序公正或蔑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相成之上而下强有力的监督体系。
(二)灵活设置审判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的审理案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少法院都在试点一些新的审判程序,一些成功的经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为了解决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除了陈述起诉状的内容以外不得陈述对任何事实的主张,更不能发表对法律适用或案件处理的意见,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都应作为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法庭提出;而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对于当事人要将所陈述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应由该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按照限期举证的要求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原因,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当然,这种操作现在缺乏证据失效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后盾,但对于没有合法原因不按期举证的可以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加以制裁。
(三)坚决执行制裁措施。
法院的权威除了公正的裁判形象以外,还体现在对无视法院和法律庄严的行为予以坚决的制裁。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神圣职责就在于通过合法真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作伪证都是对审判人员、人民法院乃至我国法律的亵渎和挑衅。尽管现行法律对审判人员制裁伪证行为有很多束缚,但我国的法律也是决不允许当事人欺骗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内部应把强制制裁的实权下放到合议庭,把院长审批淡化到一种手续的地位,这样才能真正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四、对制度重构的展望
上面提到现行制度下的弥补方法毕竟只是权宜之计,真正要解决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问题还是要对证据种类进行重新划分。当事人陈述不适宜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可以将其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现行法律对证人的定义,并没有将当事人排除在外),适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有着不同于证人的诉讼地位,还应为当事人出庭作证设立一些有别于证人作证的程序,如当事人不必在庭审期间回避,但未经法庭允许其所作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传唤对方当事人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总之,通过重新构建当事人陈述制度,将当事人的证人身份与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区别开,既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又不妨碍当事人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最终满足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