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2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省信访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依法及时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对被分立、合并、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提出;
(二)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时间;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或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期间,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有关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出席听证会;
(四)陈述意见;
(五)执行复查、复核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或责令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4.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载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复查、复核意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向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专项用于缴纳单位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煤矿和非煤矿山开采行业,道路和水上运输行业,建设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行业。
第四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
第五条 我市境内从事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缴纳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以代管资金方式缴入财政归集帐户;缴纳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缴、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缴纳单位。
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法人单位不一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可由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也可由其法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基本标准是:
(一)非煤矿山按照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的年平均值确定:
1、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缴纳3万元;
2、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缴纳5万元;
3、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
4、年平均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
5、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30万元。
(二)道路客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3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50万元。
(三)道路货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1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30万元。
(四)水上客运单位缴纳30万元,水上货运单位缴纳10万元。
(五)一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30万元,二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20万元,三级及其以下施工单位缴纳10万元。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平均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50万元,年平均产值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危险化学品最大量3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缴纳10万元,零售经营单位缴纳5万元。
(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缴纳3万元,批发经营单位缴纳2万元,零售经营单位分别缴纳2000元(城市)和1000元(农村)。
(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缴纳30万元,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最大量1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销售单位(指专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缴纳10万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两种以上危险行业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分别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的采沙(砂)厂、砖瓦厂和矿泉水生产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及地热、温泉开发利用企业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水上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持市安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归集帐户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市安监局应按缴款单位设立明细帐并与财政对帐。
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2至3次缴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或者补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超期1日增加应缴金额1%的标准追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担转嫁给劳动者个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只能用于以下方面的必要开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和事故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直接相关的抢险救援行动;
(二)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的事故现场勘察、相关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活动;
(三)为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开支的善后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当首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资金来支付事故受害者的抢救、医疗、康复及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所能支付的费用不够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开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用于第(三)项开支的,由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前款规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仍然不能满足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需要的,由事故责任单位全额补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时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通知事故单位,并附相关票据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