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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增加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应如何处理/贾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4:20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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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南站地下6号出站口外,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倒地,赵某用身体连续向王某身上坐压,造成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予以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被赵某伤害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91.37元,要求被告人赵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赵某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60000元。

  二、分歧

  王某在一审审理中仅就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营养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项,就该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所调整,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再支持这两项请求,其余赔偿范围没有变化,而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项目,仍然是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判决支持该请求,且二审判决还可以减少上诉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也不能做出实体判决,而应告知另行起诉。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2年解释》涉及两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请求的条文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条,即“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对于二审期间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先使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使用实体裁判的方式来处理。但《2012年解释》只针对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审期间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新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2012年解释》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应该与《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处理方式一致,原因在于:

  第一,《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既然刑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就应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原审原告对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以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为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该处理方式有理论支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均享有上诉权,权利一经行使必然启动二审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皆有两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而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在二审中进行实体裁判,可能会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做出何种裁判,因为是在二审程序中,故一经做出即刻生效,这就意味着原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过一、二审程序,已充分行使了各自的诉讼权利,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只是在二审程序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就因生效而盖棺定论了,裁判不利的一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因此失去了上诉及二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诚然,还有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提供翻案的机会,但仍然无法掩盖剥夺了当事人一次诉权的事实,而且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非必经程序,启动难度很大。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对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直接裁判的话,相当于一审终审,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三,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民事案件结案方式都是二审终审,而调解属于例外(其他情况)。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程序中,只要调解书被签收后即可生效,不存在上诉的情形。换句话说,调解书不同于普通的裁判文书,不能上诉。因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制作出的调解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诉讼请求的结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所以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能生效,不会出现裁判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既然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也不存在二次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2012年解释》对一审未提起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是基于此。

  所以当调解不成,又不能进行实体裁判后,法院可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诉讼应为一审程序,这样可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二是尽量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融入到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去,对二审法院结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整体把握案件处理有很大帮助,更好的缓解社会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对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的要求赵某营养费,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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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记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四)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第十五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错误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的。

  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并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土地权利人登报公告作废,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方可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登、漏登、重复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收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

  (六)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为该独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土地登记文件。

  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

  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者更改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被征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以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办企业的;

  (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拆迁等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八)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九)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权利转移的;

  (十)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他项权利申请书;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同一宗土地依法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有关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等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前十五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备案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人应当持公有住房售房批准文件、售房合同、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和售房人的个人已购住房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个人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盖住宅的,住宅竣工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权利证书,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责令在六个月内办理土地登记,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办〔2006〕18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4月12日



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及省市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要求,发挥考核工作的激励和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人才观念和责任意识,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切实抓好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为实现合肥在中部地区的奋力崛起提供坚强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考核对象

  县区党委、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党政正职。

  三、考核内容

  1、加强对人才工作领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将人才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制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人才工作机构,配备人才工作人员,建立人才工作制度;一年至少两次研究人才工作,议题明确,围绕人才队伍建设实际,形成指导性的意见和决议;人才工作形成党委(党组)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格局,全年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重点、有实效。

  2、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各类人才的特点,研究制定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标准、方式和途径;注重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建立适应本地区、本部门发展要求的各类人才队伍和后备人才队伍;加强紧缺实用人才的培养力度,统筹规划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工作;探索符合各类人才特点的引才机制,积极吸引高层次人才和紧缺实用人才;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分施展才华的选人、用人机制,针对各类人才的特点,在体现群众认可、市场认可、业内认可上有切实的办法和举措;直接管理一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高层次人才,掌握、了解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人才情况,建立了人才信息库。

  3、改善人才环境。制定培养、吸引和使用人才的政策措施,积极为各类人才提供施展才能的平台,构建人才成长、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探索公平、合理、科学的分配制度,采取切实措施激励优秀人才;不断加大对人才工作投入,建立人才工作专项资金;做好对人才的公共服务工作,努力维护人才的合法权益;开展人才工作调研,宣传人才工作和各类人才的先进事迹,营造人才工作良好氛围。

  4、创新人才工作。结合实际,不断创新人才工作,人才工作的新思路、新做法取得显著成效,积累可贵经验并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推广。

  四、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在考核年度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在3月底前完成。

  考核工作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资料和文件、问卷调查、实地察看等方法进行。根据考核内容,结合实际制定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考核报告报送市委、市政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个等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考核组考核情况和初步意见,结合平时考核情况,研究确定考核等次,并报市委、市政府,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对领导干部调整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定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考核结果定为“较差”等次的,年度工作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考核要求

  实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是我市推动“一把手抓第一资源”,做好人才工作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考核。考核时要既肯定成绩,又指出不足,并认真反馈考核情况,帮助考核对象分析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人才工作的建议。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