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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魏振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9:26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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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

             魏振瀛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根据历史资料,民法上的债最早起源于古代西亚地区文明中基于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的欠物或者欠钱;中国法上的债起源于基于借贷契约和买卖契约的欠钱或者欠物;罗马法上的债起源于具有私犯性质的罚金责任。债与责任关系的发展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表现为五种不同的形态:债务与责任联系;债务与责任融合;债务与责任区别;责任与债结合;责任与债分离。债与责任关系的理论和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关系的理论有联系,也有区别。债与责任关系的历史和现状说明,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明确债与责任的关系,对于推进我国民事立法科学化和正确司法均有现实意义。


2009年3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的民法论坛学术讨论会上,一位学者提交的论文中分析认为,债的观念滥觞于人身责任,并指出,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去是“忘恩负义”的非历史态度。民法学者通常讲债的起源是讲罗马法上债的起源,而意大利罗马法权威学者们对罗马法上债的起源也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结合罗马法以前一些古文明中债的起源,有助于全面了解债的起源。该问题既涉及对历史事实和债的性质的了解,又关乎今后我国民事立法的走向和民事立法科学化。债的起源与发展和违反债的责任密切关联,从历史发展上分析债与责任的关系,有助于全面认识民事责任乃至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特征。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的发展这个课题,关系到民法学和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问题,本文是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初步探讨,愿与同仁共同商讨。
一、古代西亚地区文明中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美国学者威尔·杜兰(Will Durant)曾指出:“今天的西方文明,也可以说就是欧美文明。欧美文明,与其说系起源于克里特、希腊、罗马,不如说系起源于近东。因为事实上,‘雅利安人’并没有创造什么文明,他们的文明系来自巴比伦和埃及。希腊文明,世所称羡,然究其实际,其文明之绝大部分皆系来自近东各城市。”[1]我国学者魏琼指出:“古代西亚地区的民事规范所蕴涵的规则与精神影响了古埃及、克里特、迈锡尼、古希腊、古罗马乃至后来的整个欧洲及世界。”[2]
古代西亚地区是指美索不达米亚冲积平原,地处欧洲、亚洲和非洲之间,这里地理环境优越,经济发达,世界上最早的文字、最早的城邦国家和最早的成文法典都出自这个地区,世界上债的最早起源地也在这里,从中也可以看出债与责任关系的萌芽。
(一)苏美尔法上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1.苏美尔法的背景。苏美尔人是古代西亚地区城邦、商业、文字、法律以及宗教等文明成果的缔造者。[3]目前根据大量资料证明,楔形文字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4]公元前3000年末,苏美尔人创造了楔形文字,乌尔第三王朝(约公元前2113-前2096年)建立后,颁布了《乌尔纳姆法典》;公元前1930年颁布了《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苏美尔人除适用成文法典外,还作出大量判例,在民间还有很多流传甚广的法律教本,其中包括《苏美尔法律样式册》。[5]
苏美尔法律中已经有了商品交换中的主要契约,包括买卖、借贷和租赁等,并出现了保证制度和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萌芽。苏美尔法对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主要采取金钱赔偿方式处理。例如,《乌尔纳姆法典》正文有40多条,现存的仅有29条。对侵害他人人身的,有4个条文规定处死违法者,较多的是采用金钱赔偿方式。[6]
2.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从近现代债法角度看,苏美尔法上各种契约和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赔偿的规定,是实质意义上的债。但是,苏美尔法并没有将这些都认定为债。遗留的两部苏美尔法典残缺不全,看不出其中对债的规定。根据现有历史资料,苏美尔法上的“债”字最早出现在约公元前1700年的《苏美尔法律样式册》中。其中记载了有关苏美尔人契约及其条款的概要,应当是当时某位对法律颇有造诣的无名抄写员的杰作。其第三部分共21个条文,包括誓约、债务抵押等,但仅有债务抵押和农田耕作的法律文献保存得比较完整。在债务抵押方面,有如下规定:
(viii 3-10)“倘被抵押为债奴的妇女死亡,或逃走,或消失,或生病,则他(即债务人)应按照委派她所完成的劳作全价赔偿。”
(viii 11-15)“被抵押为债奴的妇女与债务总价是等值的,当他(即债务人)以银还(债权人)时,他应重新收回自己的女奴。”[7]
从现存的历史资料中难以确定苏美尔法关于债的适用范围,从“抵债为奴”分析,抵债为奴至少用在买卖关系上。关于买卖契约文献记载的多是已生效的契约,在履约中有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偶然事件,致使当事人违约。常见的偶然事件是订约后卖方自己改变了意愿,比如,卖方许下誓言保证在一个明确的期限内交付已售的财产,但有人愿意出更高的价款购买该标的物时,卖方有可能会违约,提供替代物交付给先前的买主。因此,买方在未收到标的物之前,往往要求卖方提供一位保证人以保证契约履行。当卖方违约时,保证人将被抵债为奴。[8]
根据学者关于苏美尔人是古代西亚地区法律文明成果缔造者的论断,苏美尔法上关于债的规定应在《乌尔纳姆法典》或者《李必特·伊丝达法典》中,可惜遗留的这两部法典残缺不全。下文讲的巴比伦法上债的概念最早见于约公元前20世纪的《俾拉拉马法典》,该法典晚于苏美尔的《乌尔纳姆法典》和《李必特·伊丝达法典》,据此推断,苏美尔法上债的起源时间应在约公元前2113年至公元前1930年之间。
(二)巴比伦法上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1.巴比伦法的背景
公元前2200年建立了古巴比伦王国,后来成为强大的巴比伦帝国(约公元前1894-前1595),美索不达米亚文明进入第二个重要阶段,史称“古巴比伦时期”。
古巴比伦时期的主要法律有:《俾拉拉马法典》(约公元前20世纪)和《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1750年)。《汉穆拉比法典》是楔形文字法充分发展时期的法律,是楔形文字法典的集大成者,是相当完整的最古的法典,其正文有282条(现缺11条)。据笔者统计,现存的271条[9]中,属民事规范的约占百分之八十。该法典“在许多部分中,特别是在调整民法法权这一方面比起较晚的许多古代东方的立法,反映出奴隶占有制社会关系的较高的发展阶段,而对某一范畴阐述的细密的程度,甚至比奴隶占有制的西方某些文献,例如十二铜表法,还要高得的多。而在某些法律问题上,汉穆拉比法典差不多接近解决某一些只有处于古典奴隶占有制社会发展最高阶段的罗马的法学家才有力量解决的问题。”[10]
2.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1)对《汉穆拉比法典》体系结构的分析。分析《汉穆拉比法典》的体系结构,有助于全面了解《汉穆拉比法典》,对于分析债的起源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从当代法律观念看,《汉穆拉比法典》结构不够严谨,但并非杂乱无章,而是根据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和法律关系结合起来排列顺序的。第1-41条属于与国家权力和王室利益直接关联的问题,以及盗窃、强盗等危及社会安全的刑事犯罪问题。第42条至末条,是与王权和王室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问题,这部分基本是私人社会生活规范,从区分公法与私法的观念看,基本属于私法问题。[11]笔者认为第42条至末条可分为12个部分:1)有关种植业与畜牧业的规定(第42条至第66条);2)有关房屋的规定(第67-69+ C、 78条); 3)关于借贷的规定(第70+D - 75E条); 4)有关自由民从事商业经营的规定(第89-111条);5)有关运送物品的规定(第112条);6)有关债务偿还和债奴的规定(第113-119条);7)关于保管物品的规定(第120-126条);8)关于婚姻家庭的规定(第127-164条);9)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第165-184条);10)关于收养关系的规定(第185-194条);11)对侵害他人人身致伤、致死的规定(第195-214条);12)关于医生、建筑师、造船、雇用各种工匠等行业性契约,以及买卖奴婢的规定(第215-277条)。
上述12个部分可以说是12种类型的规定,其中个别内容有所交叉,但是可以看出,巴比伦的立法者用他们的法律观和逻辑思维,构建了《汉穆拉比法典》的体系结构,为我们分析该法典关于债的规定,提供了权威性法律根据。
(2)关于契约和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规定。巴比伦法中关于契约的规定,以《汉穆拉比王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代表。契约的类型有(按照法典条文顺序)买卖、佃田、种植果园、租赁、借贷、运输、保管、雇佣、医生诊疗、理发师理发、建筑师建造房屋、造船、合伙与委托经商等。这样多类型的契约说明古巴比伦时代的商品经济已经达到相当水平。
古巴比伦法对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规定较为详细,据笔者统计,《汉穆拉比法典》对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规定共81条,其中处死或者其他人身处罚的31条,同态复仇的4条,赔偿损失(赔银或者赔谷)的46条,赔偿损失中有些属于惩罚性的赔偿。
(3)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古巴比伦法与苏美尔法一样,没有将契约和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赔偿都认定为债。《俾拉拉马法典》第22条首次出现了“债”和“债务”概念。该条规定,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婢为质,则婢之主人应对神宣誓云:“我不负你任何债务”;而自由民应付出与一婢之身价相等之银,并须退还所质之婢。第23条和第24条也是关于扣留他人为质的规定,其第一句均为“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在上述三条之前的三条(第19条至第21条)都是关于实物借贷和金钱借贷的规定。从该法典现有的59个条文的内容和条文顺序看,大体上有一定的分类,据此可以推断债和债务的概念发生在借贷契约上。
《汉穆拉比法典》关于的债的规定,有较多的条文可供分析。第38条首先出现了“债务”概念。该条规定:“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不得以其与所负义务有关的田园房屋遗赠其妻女,亦不得以之抵偿债务。”第66条规定:“倘自由民向塔木卡[12]借银,塔木卡追索债款,而彼无物可还,将其已种植之果园交与塔木卡,并告之云:‘请取园中之枣,以还你之银’,则此塔木卡不得同意。园中之枣仅应由园主收取,并按照契约规定,偿还塔木卡之本银及利息,园中剩余之枣仍归园主所有。”
第89条至第96条比较集中地规定塔木卡贷谷或银发生的借贷契约,其内容包括:谷或银的借贷;利息的计算方法;关于塔木卡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提高利息的处罚;将利息并入本金的处罚;塔木卡使用骗人的衡器损害债务人的处罚;塔木卡贷谷或银,定有利息,而无监察人(?)的处罚;自由民从塔木卡借谷或银,而无谷或银还债,可以用其他任何动产还债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肯定借贷契约是债的发生原因。
《汉穆拉比法典》中使用涉及债的用语(以法律条文的顺序为序)有:“贷出大麦或银子”、“抵偿债务”、“有利息的债务”、“借银”、“债主”、“追索债款”、“自由民举债,定有利息,无银还债”、“贷谷或银,定有利息”、“负有债务”、“债奴”等。[13]根据现有历史资料可以认定,巴比伦法中的债是基于借贷契约产生的。
巴比伦法上契约的担保方式较多,包括誓约、保证人和各种财产抵押(通常是房屋、土地或者奴隶)。可能沦为债奴的有保证人、债务人的妻、子、女或者奴婢。
二、古代中国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一)相关背景
中国早在夏代(公元前22世纪至公元前17世纪)已经有了青铜器、造车等多种手工业,出现了城市。《易·系辞》下,记载在舜的时期已经管理部落间的集市贸易,商朝(约公元前17世纪至公元前12世纪)已经有了文字可考(甲骨文),出现了原始的铸币铜贝,商人活动的范围已经相当广阔。本文讲的中国古代是指西周(公元前1066?-公元前771)[14]以前时期。
中国是世界古老文明的发祥地之一,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被推崇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影响扩及东、南亚一带及周边地区。中国古代私法不发达,契约制度亦不发达,这与我国法起源的特点有直接关系。中国法的起源一是产生于战争,二是产生于礼。战时号令具有法的性质,后来战时的号令演变为平日的规范。古代早期法与礼不分。从夏代开始,法与礼就有密切联系。周礼与夏、商的礼一脉相承。礼在西周初期经周公“制礼作乐”而自成体系。在礼法不分时期,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主要渊源为“礼”。《礼记·曲礼》记:“……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统治者重视宗族伦理关系,造成了中国古代法与伦理道德“相为表里”,有时甚至道德的戒律即为法律的特点。根据历史资料,西周民事法律方面,关于土地所有权、债务、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责任的认定等均在典籍中有不少记载,并在出土的青铜器铭文(金文)中被证实。[15]
(二)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西周时期的契约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契约有即时清结的契约,也有非即时清结的契约。土地、奴隶等重要财产的交易大都采用书面契约。书面契约主要有“傅别”和“质剂”两种。[16]关于债的概念是与“傅别”相联系。《周礼·地官·小宰》:“听称责以傅别”。[17]傅别是借贷契约的形式。郑玄注引郑司农云:称责,谓贷予。傅别,谓卷书也。听讼责者,以卷书决之。傅,傅著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18]
从我国古代的文献可以看出,古代的债是基于借贷契约产生的。另据传说,夏禹参加过交易,而且从事长途贩运,甚至有赊欠行为。“贩于顿丘,债于传虚。”(《帝王世纪》)顿丘在今河南境内,传虚在今山西境内。[19]这个例子说明在我国古代人们的观念中,因买卖而赊欠也发生“债”。
中国古代有“人质”与“物质”,作为债务的担保。秦代已经禁止采用人质。[20]
中国古代债的适用范围与古代西亚地区文明国家债的适用范围近似。对于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的处理,重刑轻民,对民事伤害也适用刑事制裁。西周时期有赔偿损失的诉讼和裁决,对这类案子,西周法律也允许双方当事人私下了结。[21]对于私人的赔偿似可以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之债的起源,但是我国古代法律不把赔偿称为债。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罚锾”,即罚金,一直到清朝和民国时期都采用罚金制度。[22]罚金是强制罪犯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钱币的刑罚,不归于受害人,与“债”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从古代西亚地区文明和古代中国债的起源可以说明以下三个问题:(1)产生债的原因是基于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的欠物或者欠钱。(3)不履行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的,保证人、人质、债务人的妻子或者子女会沦为债奴。后来在日耳曼法中往往称责任为保证或担保,至今,民法学理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是债的担保,据此可以说“保证”“人质”和“债奴”是最早的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方式”。(3)责任(实质意义上)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责任与债务是联系在一起的。从债务与责任关系的发展历史来说,笔者将古代西亚地区文明和古代中国债与责任的关系称为债务与责任联系。
三、古代罗马法上债的起源及债务与责任融合
(一)相关背景
在希腊人建立雅典城邦时期,地处欧洲地中海中部亚平宁半岛的古代意大利人也在拉丁平原形成另一个城邦—罗马。传说罗马城建立于公元前753年,后来罗马疆域不断扩大。肥沃的土地和地中海沿岸便利的交通条件,为罗马奴隶制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海陆商业贸易兴旺发达,经济繁荣,加上平民斗争迫使贵族让步,以及有的君主重视法律和法学,为罗马法和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优良的环境,最终形成了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关于债的体系。
(二)权威学者关于罗马法上债的起源的不同结论
被称为20世纪前半叶意大利和欧洲最大的罗马法学家之一的彼得罗·彭梵得(Pietro Bonfante,1864- 1932)说:“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23]他指出:“人们为个人而接受刑罚,在早期历史时代,这种刑罚导致以钱赎罪。私犯的概念,有关诉讼和刑罚所具有的、私人的和债的特点,这些都是原始制度的残余,根据这些原始制度,犯罪是产生债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渊源。”[24]
被称为20世纪意大利以及欧洲最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之一的朱塞佩·格罗索(Giuseppe Grosso,1906-1973)的观点与彭梵得的观点不同。他指出:在同原始社会(主要是农业社会)相适应的正常家庭经济中,债务(即借贷)是一种陌生的东西。原始誓约是债的起源的最典型的形式。原始债的特点的形式是扣押人质,担保是基本的手续。在债的最初形式上(无论是涉及“债务协议”,还是以“誓”为根据的形式),债的产生均同那种后来发展为契约之债的债形式交织在一起。只是到了第二个发展时期,从另一个角度发展起来的私犯才被归结为债的渊源。[25]
笔者在2009年发表于《法学家》第一期《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侵权行为之债立法模式的借鉴与变革》的拙文中,认为彭梵得和格罗索对罗马法上债的起源的不同结论各有道理,在该文提要部分概括为“罗马法上的债最初起源于犯罪,原始的誓约是债的起源的最典型的形式。”这实际上是对债的起源的模棱两可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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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1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和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淮新设立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在我市新设立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收资本不应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对2011年1月1日后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在县(区)新设的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引进的金融机构同时享受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文件规定的招商引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考虑金融资本的资金放大功能,对于引进金融机构的单位,按实际到位资本额的双倍,给与确认招商引资数额。

  第五条 对新设金融机构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按现行财政体制由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六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按照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1到2倍资金量存入财政性存款,以帮助其做大做强。

  第七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参与淮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和奖励。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在淮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联系,积极为其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及时帮助解决其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积极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在淮新设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人社、外事、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优先享受出入境“绿色通道”、就医优先安排、积极帮助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

  第九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金融机构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淮北与发达地区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发达地区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条 统筹设立“淮北市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首期规模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对来淮新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县(区)应设立相应的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引进金融机构的奖励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1年7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是本市无线电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委办)是市无委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委办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
第六条(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七条(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委办。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委办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九条(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地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委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七条(政府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八条(基站设施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委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临时公用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