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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9:47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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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1月14日,国务院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工人、职员继续工作者,工资照发。
(二)冬季既不进行施工,又不能临时调做其它工作的固定工人和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津贴;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酌予提高,但是发给津贴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
(三)有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的地区,工人、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产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75%发给;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40%发给。工人、职员不论参加学习与否,原有的建筑施工津贴、工地津贴一律停发。
以上(一)、(二)、(三)三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学徒;但是学徒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50%发给津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某些建筑安装企业执行以上津贴标准有困难或者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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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1985年12月1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85号文批复同意)
 
 为加强自行车、脚踏三轮车(简称三轮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昆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驻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人及省内外监时来昆人员,骑用、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效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章贯彻实施。

第二章 牌证及交易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车主必须在购车后二十日内(以购车发票日期计),持发票及车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行车证和牌照,方准行驶。
  购车发票必须与车辆相符,并按规定的项目填写清楚、齐全,不得私自涂改,否则不予办理。申领牌证前发票遗失的,须经原售单位出具证明,三个月后方予办理。


  第四条 外地来昆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自行车、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第五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原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异动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再本市行驶、出售。


  第六条 禁止个人之间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自行车、三轮车。
  凡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应到指定的信托贸易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并取得凭证,然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亲友之间专赠自行车、三轮车,凭单位证明过户。


  第七条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须持单位证明,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新证照。


  第八条 凡用另部件拼装的或从本市以外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定期对全市自行车、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章 行车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随身携带行车证,服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受群众的监督。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刹车、转向装置必须灵敏有效,并装有车铃或音响器;但不得私自安装机械传动装置;牌照要装在自行车扶把左侧、三轮车车厢左前方。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应顺道路右侧慢车道依次行驶(在未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每边慢车道的宽度为路面的四分之一)。不准驶入快车道;不准驶入禁行道或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弯;不准在单行道上逆行(包括从人行道上推行);不准在街道、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骑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的地段时,必须减低速度或下车推行,主动避让行人。


  第十二条 骑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带七岁儿童须有安全椅);
  2.不准撑伞、提扛其它物品;
  3.不准攀扶拖拉其它车辆或骑一车牵一车;
  4.不准扶肩或并排行驶,互相追逐、曲折行驶;
  5.不准在车道上停车交谈;
  6.不准坐在车架上骑行;
  7.不准骑车下华山东路、华山西路、大兴街、文林街等陡坡;
  8.超车时,应按响车铃,在不影响被超车安全的情况下从左边超越,禁止超车后突然截头猛拐。


  第十三条 通过交叉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指挥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指挥信号,红灯亮时,须在停车线以内的慢车道等候。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准许通过。
  2.无指挥信号的路口,各种车辆相遇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支线车让干线车,转弯车让直行车。
  3.转弯时,应先伸手示意,左转弯须靠右迂回,不得转小弯占道逆行。


  第十四条 停放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凡按规定设有车辆保管站的地方,须交保管站存放,禁止沿街乱停乱放。
  2.东风路、正义路、金碧路、护国南路、宝善街、北京路、拓东路、人民西路(小西门至环城西路口)、翠湖环路的车道和人行道,除按规定设置的保管站外,一律禁止信放自行车、三轮车(含沿街单位、住户)。
  3.在其它非禁止停车的街道、公路停放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影响交通。不准在路口、人行横道、车道、消防机关门口或消防栓三十米以内停入车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三轮车载货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行车附载物品,宽不得超过扶把,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长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后轮二十公分。
  2.三轮车载货时,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宽不得超过左右车厢二十公分,长度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公分;载人不得超过四人,乘车人身体不得伸出车厢以外。


  第十六条 处于酒醉状态者、患有癫痫等病症或严重残疾不宜骑车的成年人和十三岁以下的儿童,不得骑自行车、三轮车在街道、公路上行驶。

第四章 违章、肇事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留车辆、行政拘留,直至依法劳动教育,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其中:
  1.罚款限额,五角至五十元,罚款在裁定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加倍罚款。
  2.行政拘留期限,三日至十五日。
  3.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或车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者按其责任承担补偿经济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五角:
  1.骑车闯红灯或红灯亮时越过停车线停车的;
  2.驶入快车道的;
  3.从道路左侧逆行或转弯不靠右侧迂回行驶的;
  4.双手离把或撑伞、提扛其它物品的;
  5.骑车下禁行陡坡的;
  6.驶入禁行道或在单行道逆行(含推行)的:
  7.违反超车规定;
  8.违反让车规定的;
  9.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
  10.在街道或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人行道骑车的;
  11.坐在车架上骑车的;
  12.骑用刹车、转向装置不灵或无车铃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一元:
  1.违反载物规定或三轮车超额载人的;
  2.攀扶、拖拉其它车辆行驶或骑一车拉一车的;
  3.无安全椅带七岁以下小孩的;
  4.并排行驶或在车道上停车交谈的;
  5.在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地段高速行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三元或扣留车辆:
  1.酗酒后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2.骑自行车带七岁以上少儿或成人的;
  3.曲折行驶,互相追逐,扰乱交通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五元或处以三至十日行政拘留:
  1.三人或三人以上同骑一辆自行车的;
  2.有意挤撞、阻拦其他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自行车、三轮车买卖、办证有关规定者,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购车后不按规定时限申领行车证、牌照的,每超过一月罚款一元,以此类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2.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的,如车辆证照齐全,罚款二十元,给办理过户手续;私自买卖又长期不办过户手续的,罚款五十元或没收车辆,未过户期间发生的治安、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处理责任者外,还要追究车主责任。
  3.原长期未领行车证、牌照的公用自行车和三轮车,现折款卖给职工,申领证照时,对售车单位罚款二十元。
  4.凡购买来路不明、证照不全或犯罪分子盗窃销赃的车辆,除没收车辆外,对购车人或单位罚款五十元,并按规定追究卖车人的责任。
  5.转借、涂改、伪造自行车和三轮车行车证、牌照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或处以三至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街道和公路发生处理的,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向当地公安管理机关申报,超过三日后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市辖八县发生的,按上述规定报当地公安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进入快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或在人行横道内、行人稠密和交通繁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如其它车辆或行人无违章行为,由骑车人负完全责任的,按《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以责论处。


  第二十五条 需报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及所属中队调处的自行车、三轮车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必须按责任大小,缴纳肇事罚款和事故处理费。
  肇事罚款的标准,每次五至三十元,根据造成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
  事故处理费的标准,按照事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收取。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负次要和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二十六条 骑车人肇事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除承担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及罚款和事故处理外,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无经济来源的,按其责任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其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管理的,加重处罚;严格执行本办法,纠正交通违章,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充分发挥工业园区的功能和作用,迅速推进我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位于北发[2001]37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二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管理园区的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三条 放宽企业项目准入条件,凡是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及我市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项目,经管委会同意均可入园。

二、税 费

第四条 园区内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在园区内新办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
收优惠政策外,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份,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日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商品外,免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中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九条 对在园区兴办的各类企业,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上缴的以外,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由事业性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和各类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园区管委会归口代为收缴,定期与有关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必须上交的有关规费,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并由管委会统收统支。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动态公布《北海市企事业单位应收费用目录》(属国家、自治区规定必须收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园区成立收费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园区企业减免费用执行情况。

三、用 地

第十五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也可以租赁方式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在园区的开发标淮厂房、基础设施、办公场所等项目,免交报建费用。

第十七条 园区内企业用地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入园企业高新技术含量高低等因素确定。报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十八条 园区外企业迁入园区兴建工业项目,可与园区管委会等值置换土地,置换双方按协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管委会可以利用置换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

四、服 务

第十九条 对园区项目建设实行“—站式”服务,特事特办。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通过园区土地滚动开发建立项目孵化基金,并为园区内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提供配套资金。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最优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