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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孙宏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3:08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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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
  内容提要: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1]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2]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3]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4]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5]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6]
  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即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关系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将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历史溯源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险合同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险期限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马丁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合同的起草人总是保险人,所以在美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认为是“反保险人学说(contra insurer doctrine) ”。同时,由于美国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判例法调整的,因此,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含混的合同语言”,所以在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含混学说(ambiguity approach) ” 。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项制度或原则之所以存在,总有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8]
  1.弱者保护说。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会将其与普通合同区别对待,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差悬殊。[9]事实上,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作为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而与之相对,随着现在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因此,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根本没有对等的谈判能力。而保险人却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2.专业技术说。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10]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将其可能遭遇的危险分散给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这样一来,将不幸集中于某个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由于保险具有的专业技术特性,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会使用许多专业术语和技术条款。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实无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附和契约说。对争议保险条款作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事实上,不论投保单、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其条款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的,在拟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多对自身有利,并已实现了格式化。由此,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之内容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 ”,实无讨价还价之余地。[11]在这种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完全流于形式,既然投保人对于契约内容之商定自由已被剥夺,则当保险契约条款之用语有疑义时,自然应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之解释。正如Bradley教授所言,保险公司是最终决定保险条款内容的主体,在保险条款发生疑义时,要求被保险人来承担条款疑义的不利后果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12]
  4.利益衡量说。在二战后的自由法学运动中,利益法学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他们认为,法官应摆脱机械逻辑规则的束缚,探求衡量各种利益并为之取舍,在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探求于今日之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根据此观点,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也应充分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争议的缘由和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就在保险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时应针对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强调而予以特殊保护。[13]
  5.成本分析说,该说认为,当保险条款用语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如果无法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法院应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解释保险合同,这样可以督促保险条款拟定人在使用相关词语的时候更加细心和谨慎,并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更加精确与明晰,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并进而节约诉讼资源。[14]
  6.风险高效分散说。Abraham教授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了现实损害,根据“深口袋理论”,法官应当看到保险公司更有能力承担上述损失并借助保险基金高效地将上述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被保险人。事实上,许多法官也认为,在风险分散上,遵循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比仅仅局限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用语更为高效。[15]
  7.合理期待说。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6]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17]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18]
  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七种学说各有道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一旦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双方所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资源存在着很大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能力严重不对等。此外,由于保险条款的高度专业化以及格式化的特性,使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境遇更是雪上加霜。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难,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19]因此,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险行业的“准公众商业性”,[20]各国纷纷引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1]
  值得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如同保险公司那样水准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22]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等;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在美国的保险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狭义的合同解释。[23]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之上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必须限定严格的条件。[24]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原则,只有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25]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为可能。[26]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如果合同文字语义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能对此条文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由此可见,“疑义”的存在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1.词句含义的逻辑边界不明确,存在一个语义的集合。比如说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仅约定保险标的为“企业的财产”,那么此处“财产’一词就可能包括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存货以及企业拥有的各种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2.词语普通含义与专业含义间的差异,例如,在保险合同用语中,1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16 mm,或24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50 mm的雨才叫暴雨,而我们日常用语中的暴雨却并无此严格标准。3.词句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等效含义。比如在保险合同中,仅规定朴次茅斯港(Portsmouth)而未规定具体地点,而世界上共有5个朴次茅斯港,其中1个在英国,另外4个在美国。4.词句笔误或打印错误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中将车辆“自燃”一词错误打印为“自然”。5.词句在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27]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的险种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由于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并没有机会参与基本条款的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保险条款存有疑义的情况,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此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该条即为对特约条款的规定。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之事项,无论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契约的一部分,有绝对之效力。[28]对于特约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拟定享有平等的权利,条款的最终形成也是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四)法院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目的而确认不合理的解释,英国枢密院1921年在审理condogianis诉Guardian Assurance Co.一案时,即拒绝采纳被保险人建议的对其有利的解释,因为该解释超出了“合理解释的范畴”。另外,如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结果将违反法律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原则亦不应予以适用。[29]
  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理性之质疑
  尽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得到许多学者和法官的拥护,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该原则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强烈排斥,由于保险公司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直接受损方,所以其对适用该原则的反对态度是不难理解的。但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提出了疑问,并对该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综合来看,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
  学者们反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由之一是该原则的适用导致司法权力肆意介入保险市场从而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并进而导致保险费率的不断攀升。[30]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前提:[31]一是保险公司必须能够精确厘定承保风险,从而准确算定保险费率;二是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大量的同质风险并以此建立风险分散池塘。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直接影响到上述两个前提的时限。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直接冲击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准确测算承保风险。理论上说,标准保险合同条款代表了承保风险,其发生概率和范围都是事先精确测算好的。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却不得不提高保费以应对法院不断扩充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事实上,虽然保险公司可以测算承保风险发生的概率,但其却无法预测某位法官在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倾向上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费来应对上述风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增加事实上是由于法官随意扩大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导致的。[32]另一方面,当法院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解释保险条款并扩充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时,实际上扩大了其他所有类似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将某一受害人的损失转移给其他大量的被保险人,而且也导致保险公司建立的风险池塘出现费率算定上的偏差。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
  在保险条款有疑义时,许多采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拒绝采用其他外部解释方法来消除条款的疑义,而是直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解释保险条款。这样的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动力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解释合同条款。[33]此外,由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通常不会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总是让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风险。这导致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更加忽视对合同条款的斟酌并无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因其知道一旦发生诉讼,法官总是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自己的损失也总是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4]由此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结果是消费者对保险条款的注意程度进一步降低,这使得原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较为高效的信息沟通产生的风险分摊方式被彻底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站在自己角度上直接作出鲁莽的裁判。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
  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人们很难预期应当如何解释保险条款,司法判决因此出现不确定性。原因主要在于:疑义解释原则本身的含义也是非常模糊的,许多法官也不知道应当怎样解释保险条款才是合理的。因此,不同法官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同一位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很难保持司法裁决的前后一致。[35]由此可见,该原则的适用使法院裁判稳定性原则遭受沉重打击。
  (四)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
  有学者认为,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事实就是附合合同与标准化语言,尽管上述因素对保险公司有利,但给投保人也带来了很多好处,他们能够以更有利的保险费率获得更稳定的承保范围。事实上,即使保险合同采用逐一协商订立方式,也未必比标准合同形式更为合理,因为单个投保人缺乏相关经验,当其单独与保险人谈判时,想要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乎是不可能同时也是相当困难的。[36]
  (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滥用之可能
  有学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甚至将其适用于某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包括保险公司。事实上,那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之处在于,他们有足以与保险人抗衡的经济实力,可以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为其服务,甚至有些公司还专门设立了风险管理部门。依靠上述专业团队的帮助,投保人完全扭转了劣势地位。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的缔约能力甚至强于保险公司,此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在上述场合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禁止适用该原则。例如,在American Home Products Corp.v.Liberty Mutual Insurance Co.一案中,[37]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适用传统合同法解释原则,理由是,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非普通自然人而是在60多个国家拥有分支机构并雇佣了大约5万员工的大型跨国公司,被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决定了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四、代结语:对质疑的反思
  由上文可知,一些学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若干质疑。事实上,某种原则或制度都有其适用的范围或边界,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或那些聘请了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的投保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应当抛弃,否则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一种辅助解释原则,只有当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具体说来,只有当适用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仍无法清楚解释保险条款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问题,由于法院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确实可能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但是应当看到的是,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是保险公司一手拟定的,通常说来,投保人只能用脚投票,选择某家公司的保险条款或者放弃选择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保险条款,但其对保险条款的具体拟定并无谈判与磋商的机会和能力。如果保险条款出现疑义,就极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而因为保险人是上述模糊条款的制订者,所以他们理应承担条款模糊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该后果也是暂时的,因为保险人大可以重新起草合同条款并使条款的含义尽量明确化。在这种情形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就会进一步变小。
  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问题,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无论法院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人都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相关条款的内容。此外,在实践中,许多消费者并不知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其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会努力阅读保险条款并尽量与保险人进行沟通以实现高效的信息沟通。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的问题,应当看到的是,之所以法院针对疑义条款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是保险人完全能够控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修改与变更,如果保险人仔细斟酌条款并尽力消除条款中的模糊与歧义之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无适用之余地,当然也不会出现司法判决前后不一致及不确定性的问题。最后,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原因在于,虽然格式合同与标准化语言的应用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好处,但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并不相抵触,换言之,不能以格式合同给消费者带来利益为由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应当看到的是,在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相差悬殊,当保险条款使用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双方当事人的理解能力严重不对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文字冗长而且艰深难懂,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根本无法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所要表达的含义。更何况,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因此,在条款有歧义或者含义模糊时,理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



注释:
[1]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2]See 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Harvard Law Review 1970, v. 83,p.967. Mark C. Rahdert,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considered, Connecticut Law Review, 1986, v. 18,pp.335—336. Jeffrey W. Stempel, Reassessing the "Sophisti-cated" Policyholder Defense in Insurance Coverage Litigation, Drake Law Review, 1993,v.42, pp. 818—819. David S. Miller, Insurance as Contract : the Argument for Abandoning the Ambiguity Doctrine, Columbia Law Review, 1988, v. 88,p. 1849.
[3]Jeffrey W. Stempel,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p.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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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
(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
(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
(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
(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
(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
(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
(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
(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及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予以更名。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凡国内外著名、涉及外省、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或涉及岛屿归属和载入边界条约或议定书中的各类地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中新发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山丘名称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与县级河流、市区河流和本市范围内的湖泊、河口、海、岛、礁、沙、滩、海湾、水道、岬角、地形区的名称,由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小区名称,由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区新建新村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内新建新村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区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批;更名由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县内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名称:
(一)市级与县级公路、市区道路的命名,由市规划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村公路的名称,由县建设局提出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
(三)城镇道路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由规划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更名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小区、居民地、高层建筑、公路、道路及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必须在规划设计阶段完成。
第十三条 市辖农场名称,由市农场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农场名称,由县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辖农场内的地名,由所属农场提出方案,分别报市农场管理局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列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由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申报部门须向审批部门的同级地名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应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后上报。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部门,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


各级地名办公室应在适当的时候,在报刊上公布所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
(一)公路、道路、地下铁道、地下铁道口、隧道、隧道口、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桥梁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车站、码头、渡口、水闸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建设部门负责。
(三)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弄牌、门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公路、道路、镇、村、车站、码头、渡口、水闸,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及布局,由市政、公安、房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擅自移动、涂改或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汇集出版。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其他与地名有关的出版物,应经市地名办公室核准,并向市出版局备案,方可出版。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的内容中,应正确使用本市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三条 地名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拼写细则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四条 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地名办公室报送地名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便于市地名办公室及时组织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更新地名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名的档案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各级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地名档案管理,并将日常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和资料归入地名档案。各级地名办公室的档案管理业务,受同级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7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月6日,人事部


为适应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深化职称改革的精神和两年来经
济员资格考试的试点经验,决定在经济专业人员中实行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现将《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1: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经济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充分发挥经济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深化职称改革、使我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纳入对外开放总格局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资格考试设置两个级别:经济专业初级资格、经济专业中级资格。参加考试并成绩合格者,获得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后不再进行经济专业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经济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进行的考试也不再进行。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获得资格人员的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四条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该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乙种考试为经济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取得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甲种考试。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只设一种,为该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
第五条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1、经济基础知识;2、专业知识和实务(分为工业、农业、商业、物资、外经贸、财政、金融、保险、运输、劳动、邮电、房地产、旅游、价格管理十四个专业)。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科目为:1、经济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综合考试;2、专业知识和实务(专业划分同上)。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科目为:1、经济学;2、企业管理原理;3、统计与会计知识;4、市场营销;5、经济法;6、经济数学。
第六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十年,取得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含1992年年底以前通过国家考试获得的经济员资格或本规定发布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的初级经济专业职务),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
2、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六年;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四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后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二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一年;获博士学位。
第九条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合格,由人事部颁发单科合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合格后,由人事部颁发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经济专业的中、初级资格中文名称和英文译名根据国际通例和各经济专业部门的工作性质及特点,由主管部门确定,经人事部同意后正式使用。所定名称与原名称作用相同。
第十二条 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和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四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负责,委托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当地职改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解释权属人事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设立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委员会由人事部与各有关专业专家共同组成,负责考试大纲、教材编写及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确认试卷水平并审定试题,制发考务工作的有关办法、规则,指导、协调各地考务工作,处理有关考试的日常工作。
二、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从1993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二个星期日。1993年考试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从1994年开始实施。第一年考试科目为:经济学、企业管理原理、统计与会计知识;第二年考试科目为:市场营销、经济法、经济数学。考试定于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下午开始。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办公室批准,可调整考试时间。
三、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中级资格乙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考试前一年度的10月1日至31日。报名地点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四、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考场原则上在地(市)设置,必要时可在县设置。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六、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各地举办的资格考试培训班须经当地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批准,发挥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培训班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必要的条件。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参加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培训工作。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费用由考生个人支付。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处理。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按经济员资格考试的考务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