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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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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控制和消灭规定的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储藏以及从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疫区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生态省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无疫区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建设: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的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检验手段;


(六)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监督检查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依据自然屏障和疫病流行特点,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等地方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查、检疫、消毒、隔离,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免病免疫计划、消毒灭源计划,组织实施动物免疫、消毒,并负责对免疫、消毒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饲养场、种畜场、孵化厂、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场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对免疫易感动物应当全部使用疫苗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非免疫易感动物不得接种疫苗,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发现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扑灭。对染疫动物及其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染疫而被强制扑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点)待宰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


禁止屠宰场(点)屠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检测结果为阳性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主,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动物诊疗实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定期将动物疫病诊疗记录报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检测监控。


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监控结果统一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证照、验讫标志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上报诊疗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疫情,引起疫情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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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27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地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俄罗斯联邦和蒙古两国随着其国内经济 对外贸易的发展,分别在其国内对部分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行了强制性安全质量认证制度。根据《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俄罗斯联邦对涉及人身安全、消费者健康和环境保护的69种商品实施了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为对进口商品实施该制度,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联合发布了《确认进口到俄罗斯联邦的商品安全暂行》。该办法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必须获有俄标委签发的认证证书或俄标委认可的机构,包括国外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方可进入俄境内,否则将被俄海关扣留或没收。

  蒙古国于1994年8月开始对17大类数百种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施了强制性质量认证制度,并授权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具体实施,进口至蒙未获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质量认证证书的上述商品不得销售。

  为疏通贸易渠道,使中国商品顺利进入俄、蒙市场,国家商检局分别于1992年11月及1994年4月与俄标委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和实施该认证协议的《会谈纪要》;中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于1994年4月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和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作为中蒙合作协定的主管部门,于1994年9月签订了实施该合作协定的《会谈纪要》。经国家商检局与俄标委及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协商,现俄、蒙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对我出口到俄、蒙商品的强制性认证时间分别推迟至1995年3月1日和1995年1月1日。

  中俄《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1995年3月1日前,中国出口至俄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可按合同要求或中国产品标准生产,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准许中国产品进入俄境内;1995年3月1日起,上述商品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签发“俄标委认证证书”,中国产品凭俄证书通关;中国商检实验室被俄方认可后,上述商品可凭俄标委认可的中国商检实验室出具的“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进入俄境内。

  中蒙《合作协定》和《会谈纪要》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蒙古属蒙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或中国标准,蒙方凭“中国商检证书”或加贴在商品上的安全、卫生标志放行;与此同时,蒙古出口至中国的67类商品需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商检证书方有资格向中国出口。

  为贯彻国务院加强边地贸管理指示精神,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请生产、外贸、商检、海关各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配合,按中俄、中蒙认证协议及纪要规定的执行日期做好实施协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要求各地外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牵头,商检积极配合,在外贸生产、经营企业中积极宣传我国和外国政府的强制性安全、卫生法规,推 行其强制认证标准,组织贯彻实施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

  出口生产企业生产向俄出口产品,属俄政府强制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符合俄强制认证的安全、卫生标准,并严格控制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道检验程序,杜绝不合格品出厂。企业应按国际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对已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后才允许生产相应的产品。

  外贸经营企业应按中俄、中蒙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的要求组织出口货源,对外签订合同时订明检验标准,并及时将国外最新要求反馈给有关各部门。出口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符合上述要求,样品需进行封识。属于俄、蒙政府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商品,出口时必须向商检局报验;从蒙古进口的商品属中方对蒙方强制认证商品目录的,需附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检验证书,方可向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要求各地商检局对中俄、中蒙贸易加强质量把关,严格执行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对俄、蒙方提供的强制认证目录中的商品组织实施检验,并按协议要求签发证书或加贴商检标志通关。对列入中方强制认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按协议要求进行登记验放。要求各局按俄强制认证商品目录并根据本省、区对俄出口的有关商品种类自行推荐一、二级实验室报国家局统一向外推荐,各推荐的商检实验室按计划做好接受国外认可考核的软件和硬件的准备工作。

  随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和外经贸部报告。中蒙相互认证合作协定及会谈纪要已于1994年12月随《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国检联〔1994〕106号)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双边贸易发展,简化两国间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边相互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三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标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同时,协议双方按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予以相互承认。

  第四条 如进口国协议方与第三方签定有有关认证协议或条约的,协议双方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五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六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协议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七条 进口国的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符时,进口国协议方,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协议方。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保证相互介绍认可实验室(中心)评审机构的测试评审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

  介绍的方式以协议双方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九条 出口国的协议方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十条 专家为完成认可工作的差旅费由申请认可方支付,为解决本协议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的差旅费用互免或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议具体实施,双方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书面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中国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国家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会谈纪要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与四月四日至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在北京举行了会谈(参加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在俄实施强制认证制度初期,双方就互相提供出口商品安全、卫生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等事项进行了商谈,会谈中双方一致同意以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定的认证协议作为此次商谈的基础。

  会谈中,俄标委向SACI通报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见附件二)。

  (一)俄罗斯联邦关于签发商品与服务项目证书的法律;

  (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口商品质量检验与签发证书的现行规定;

  (三)俄罗斯联邦强制认证的商品目录;

  (四)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标准化体系和卫生检疫标准的现行规定;

  (五)俄罗斯联邦关于认证工作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强制认证的商品,必须具备俄标委签发的证书或经俄标委认可的外国机构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标准检验并签发的证书,方可进入俄罗斯国境。

  SACI向俄标委提出了关于在俄制度实施初期,对强制认证的中国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和通关的临时措施建议。

  会谈中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两国互供的部分商品中存在不符合双方国家强制标准或贸易合同的安全、卫生等质量问题,为提高两国互供商品质量,促进两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达成如下协议:

  一、俄标委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注一)向SACI提供所需的俄国国家标准。

  俄标委希望在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为减轻俄方的检验工作,中方在提供商品检验证书(附检验证书样本)的同时,尽量附上按合同或中国标准的检测报告或加贴的安全、卫生标志(附商检标志宣传本)通关。

  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注二),中方对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见附件三)将按俄国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商检证书并附上检测报告。俄标委要求据此签发俄罗斯证书。中方建议俄国按中国商品或包装上加贴商检安全、卫生标志通关,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前答复。

  上述规定,至中方机构和实验室被俄标委认可为止,但不得迟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对方将按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签定的认证协议于本纪要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换有关实验室相互认可计划和方案。

  二、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互供商品的安全、卫生检验和监督(包括边境贸易)。

  三、双方在本纪要生效后将本纪要中所商定的检验和发证的临时措施通知各自的海关。

  四、在正常贸易中出现两国互供商品中有不符合对方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进口国一方将通知对方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如经常出现违反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的情况,进口国一方有权提前通知对方停止执行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

  五、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交换两国(大使馆)的照会,以便代表两国政府授权双方签发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

  六、本纪要在双方各自的国家授权部门商定以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纪要生效。

  七、中方提出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后的工作陈述语言与检验证书统一使用英语,目前暂维持现行做法,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答复。

  八、本纪要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中国北京签署,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注一:俄标委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才提供俄国家标准。

注二:因俄标准推迟提供,故执行日期推迟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双方参加会谈人员名单

中方:吕保英   SACI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裘亦良   SACI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史书声   SACI   检验管理处处长

   戚秀芹   SACI   外事处副处长

   翟宝善   SACI   实验室认证处副处长

   耿冬久   SACI   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邢 力   SACI   检务处官员

   吕世坤   SACI   高级翻译

俄方:科鲁格洛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副主席

   纳耶尔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国际合作管理局主导专家

   潘诺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研究院处长

   冈察洛夫   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参赞

   布列耶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副代表

   马赫罗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法律顾问

  附件2:

     俄方向中方提供的关于医药保健用品、食品及农产品检验资料

  1、医药保健用品;

  2、关于食品及原料认证体系;

  3、关于签发证书的规定;

  4、关于酒类及饮料的安全要求;

  5、关于粮食面包及空心粉类的安全要求;

  6、关于牛奶及奶制品的安全要求;

  7、关于植物油、脂肪食品的安全要求;

  8、关于食用调味品、芳香物质的安全要求;

  9、关于食品浓缩物质的安全要求;

  10、关于食品淀粉及淀粉类制品的要求;

  11、关于蔬菜、菜及加工制品的安全要求;

  12、关于粮食及其加工品的安全要求;

  13、关于儿童食品的要求;

  14、关于糖果制品的要求;

  15、关于砂糖工业产品的要求;

  16、关于肉、蛋、禽及其加工品的要求;

  17、关于鱼、鱼产品及海产品的要求;

  18、关于肉及肉制品的要求。

  附件3:

             中俄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

  01、矿泉水

  02、汽水

  03、可乐

  04、啤酒

  05、葡萄酒

  06、果汁

  07、罐装果汁

  08、蔬菜汁

  09、盐

  10、香烟

  11、烟叶(晒烟和烤烟)

  12、甘草

  13、人参

  14、苦杏仁

  15、肉及肉制品

  16、鱼、鱼产品及海产品

  17、肉、蛋、禽及其加工品

  18、砂糖工业产品

  19、糖果制品

  20、儿童食品

  21、粮食及其加工品

  22、蔬菜、果菜及其加工品

  23、胶皮手套

  24、医用乳胶手套

  25、避孕器具

  26、陶瓷器皿

  27、成套餐具

  28、非搪瓷的灯具及其它

  29、搪瓷制品

  30、玩具

  31、焊接设备

  32、电工工具

  33、手电钻

  34、冲击电钻

  35、电动砂轮机

  36、电动研磨机

  37、电动锤

  38、电动捣碎机

  39、电动螺丝刀

  40、电动锻造机床

  41、电风扇

  42、放大机

  43、防火报警信号

  44、家用机床

  45、灯泡

  46、光管支架

  47、日光灯管

  48、吊灯

  49、台灯

  50、地灯

  51、微型计算器

  52、电池

  53、蓄电池

  54、电熨斗

  55、音响设备

  56、半导体收音机

  57、空调器

  58、收录机

  59、电视机

  60、电冰箱、冰柜(容积不超过500L)

  61、自行车

  62、带绝缘体的电线

  63、煮大米用的电饭锅

  64、压力锅

  65、木工机床

  66、石英表

  67、电子表

  68、电风扇及洗衣机用定时器

  69、儿童服装及鞋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全国供销总社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09年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形势异常严峻、情况异常复杂,夺取农业丰收、保障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任务十分艰巨。农资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各地各部门要认清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农资市场监管,狠抓大要案查处,构建长效机制,完善各项保障措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强化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一)严格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管理。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资质条件审查,把好市场准入关。要加强行政许可事后监管,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资格,严格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的要依法查处,对已丧失相关资质条件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清理,对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要严格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实现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安全生产等目标要求,依法做好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工作。要改进监督管理,提高服务效能,积极促进农资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二)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结合农时季节,做到日常巡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和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甲胺磷等违禁农业投入品行为。规范物流企业和邮政单位承运农资的行为,加强农资交易会的监管。继续抓好毒鼠强的清查收缴和防范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工商部门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大案件、重点农时、重点品种,认真组织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利益。

  (三)强化农资质量监测和监督抽查。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农资质量监测和监督抽查制度,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产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布消费警示。要规范抽检行为,严禁借机乱收费。加强检测结果分析,准确掌握当地农资质量状况,提升预警能力。

  (四)加强农资广告监管。农业部门要严格农药、兽药等农资广告的审查。工商部门要加强农资广告的监测检查,严厉打击利用广告对农资产品的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以及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农资产品广告等行为,依法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

  (五)集中力量侦破大要案。要针对制售假劣农资的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认真梳理线索,深挖源头,对大要案采取挂牌督办、联合查案等形式重点侦破,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黑窝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六)突出监管重点。以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水产种苗等为重点产品;以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散地和个体经营门店,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户以及乡村流动商贩,重点监控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小作坊和黑窝点为重点单位;以农资生产、销售和使用大省,小规模农资产品生产主体聚集地区,某些农资问题突出、反复发生的区域,假劣农资重大案件多发地区为重点区域,切实加强市场监管,解决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构建长效机制,深入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七)创新农资供应模式。要制定完善相关优惠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和鼓励名优农资企业、农资专业合作组织等直接到乡村设立经营网点。加快推行农资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标识品牌、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服务规范,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渠道。质监部门要继续组织开展“进千村、入千户、抽千样”农资打假下乡活动,净化农村农资消费环境,提高放心优质农资产品的覆盖面。

  (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要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农资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建立农资生产经营单位数据库,及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情况、消费者投诉状况、公众评价等信息,开展信用等级评价,逐步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和信息管理平台。对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将严重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要把农资市场作为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点,进一步加快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推进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健全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九)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制度。要强化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意识,督促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督促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质量承诺等制度,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者培训,提高素质,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十)加强对农民服务指导。要通过宣传培训、科技下乡等方式,大力普及识假辨假常识,指导农民在购买农资时索取票证,增强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做好示范推广工作,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资,保证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加强部门协作,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要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建立多元化的交流渠道,逐步实现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数据、农资产品检测结果、农资市场预警、案件查处等信息的互通、共享,形成紧密联系的工作机制。

  (十二)加强联合执法。各部门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减少重复抽检,提升整体监管效能。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特别是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面封堵,追根溯源,保证案件有效查处。

  (十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及时移送案件,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公安部门要依法及时受理,及时做出审查处理决定。

  四、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牵头职责,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工作。要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尤其是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保证工作经费,设立奖励经费,奖励有功执法人员和举报人。

  (十五)提高执法能力。要加强农资打假执法体系建设,尤其是加大对基层执法队伍的支持和指导力度,进一步改善执法手段,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

  (十六)强化监管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强化层级监管。各地对辖区内的农资打假工作负全面责任,对工作不力,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并造成农民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十七)畅通举报渠道。要多渠道收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信息,充分发挥12315、12316、12365作用,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资打假工作宣传,对大要案、典型事例要跟踪报道,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