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47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公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客运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区内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以及出租车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客运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发生公路客运交通安全事故。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凡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严格遵守公路客运交通安全规定,建立严格的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运安全。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或客运业主应当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其投诉电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作业。

第六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公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安全驾驶3年以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的,可以驾驶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属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驾驶员未经道路复考合格,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道路复考的标准和操作程序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复考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一)因违章驾驶被吊扣驾驶证累计达六个月以上或因违章记满12分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一年期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应经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

第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客运线路标志的车辆。

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公路客运。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20座以上的,每季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9座以下的,每半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时,应按限速标志所示时速行驶。公路客运车辆在无限速标志的三级或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行经渡口时,驾驶员应督促旅客全部下车,过渡后再行上车。客运车辆通过公路与铁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遇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按规定投保车辆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危险路段应及时设置机动车禁行或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公路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客运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交通安全巡查,对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交通安全应采取措施重点防范,及时查处违章客运车辆,防止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

(一)不符合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条件驾驶客运车辆的;

(二)超时驾驶客运车辆的;(三)超过规定时速的;(四)擅自将公路客运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五)在城市市区非公路客运车辆场站或公路禁止停车搭载旅客的路段停车上下旅客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超载一人罚款50元处罚,超载20%以内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超过20%的一次记违章分数6分,并责令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单位或客运车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达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资质条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擅自上路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

(二)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运车辆的;(三)不落实安全措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核载人数、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照片,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车辆,应严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若有超速行驶、强行超车违章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客运单位、客运业主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帮助尼日尔开发蒂亚吉埃尔下垦区的换文

中国 尼日尔


关于中国帮助尼日尔开发蒂亚吉埃尔下垦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9日)
             (一)我方去文

尼日尔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达乌达·迪亚洛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开发蒂亚吉埃尔下垦区。开发面积约200公顷。有关建设内容和实施该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由中、尼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另签合同加以规定。

 二、建设该项目所需费用,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上述内容请阁下复函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王 传 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于尼亚美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王传斌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来函和本函成为中、尼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尼日尔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九日于尼亚美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管理,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三)申请人登记注册后,将登记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开户银行及账号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四)申请人应当在开业前,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按征管范围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业、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依法服务,秉公办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四)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四)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要求;
(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进行登记。但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贵州省内公民接受委托后,应持有关证明,到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外省公民在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应到案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前述辩护人和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未持有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准许其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受到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办理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业务的;
(五)违反执业纪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一)批准成立后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违反其它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的其他公民为牟取经济利益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