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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6:18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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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维护我市公共交通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系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营运的、定员8-19人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市公用局做好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由市公用局负责编制,发展规划包括线路发展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我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和密度,城市建设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编制。

第三章 营运资格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由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可以按需求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转让营运线路使用权。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确定。凡是准备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和招标,取得营运资格。


  第九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核发《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凭《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完好、各种设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标准和《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喷涂统一颜色、统一标志,悬挂标志灯和路线牌。


  第十三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必须佩带统一的服务号牌。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标准、车辆卫生标准、票务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和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必须使用由市公用局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小公共汽车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人、定车、定线营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替班,不得串线运营。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顺序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应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在终点站停车,设有站牌的,依次停放;未设立站牌的,在大公共电汽车站台处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影响大公共电汽车停车和进出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在设有小公共汽车站牌的街路营运时,必须按站牌停车,在其他街路运行时实行招手上车、就近下车,但必须严格执行停车规定,不得影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在有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客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应在大型机动车上行驶。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公用局设立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队,负责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着统一标志,持证稽查,依法稽查违章车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对营运安全和服务有监督权、检查权。
  (二)对违法营运者有扣留车辆和罚款等处罚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非法营运的,除扣留车辆外,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多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比照客运出租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中标费主要用于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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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57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你院1950年工作总结报告收阅。兹就执行婚姻法所存在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即研究处理。
一、结婚年龄问题:你区以情况特殊,早婚很普遍,拟将规定之结婚年龄酌减二年一节,可根据婚姻法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酌量制定变通办法,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二、花柳病患者结婚问题:禁止花柳病患者结婚,婚姻法有明确规定,不能因该地区患者多而改变为仅“禁止患者与非患或已治愈者结婚”,因为这样,仍将助长花柳病的毒害,严重影响社会与民族的健康发展。而治疗与宣传工作也将不可能有其实际效果。目前限于条件,可以不去强
调婚前身体检查,但不等于法律上承认花柳病患者可以结婚,因之你院所提变通办法不尽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牧业区患有花柳病者竟占当地人口70%,这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希即商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当前具体情况,拟定切实有效办法,有步骤的来扑灭这一病源,以维民族健康。


三、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应参照我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慎重处理。
此外,你院总结各地婚姻案件的处理,批判了“不从实际出发,强调离婚条件”,但这样提法尚不够明确,因为离婚是应该有理由的,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是判决的基础。这正是从实际出发,反之,如不慎重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率尔判决,其结果就可
能发生该离的不离,或不该离而离的偏差。这里所谓离婚条件(应该是离婚理由或原因更为适当),就是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内第十问题的解答所称:“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如果所谓强调离
婚的“条件”,是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冲突的东西,例如封建残余思想支配下的那种不问双方感情实际情况,是否能继续夫妻生活等,而强以所谓“离婚条件”来非难,甚至干涉婚姻自由,则不仅是不从实际出发,而且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分别具体情况,教育纠正。原报告中所举“不够离
婚条件的女方,宁死要离”的案件,主要的仍应了解具体案情,分析研究其“宁死要离”的原因及其所提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作正确处理,这一点并希引起注意。



195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