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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54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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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派驻海外的代表机构,为规范其财务行为,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原则要求,结合海外代表处的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驻外的经费事业单位,其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费用包干、定期报帐”的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是指海外代表处的一切财务会计活动均由总行财会部统一领导,接受总行财会部的指导与监督。
“预算管理”是指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实行预算制方法进行管理。
“费用包干”是指经费实行按预算开支年度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包干方法。年度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必须认真执行。如遇极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费用,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报告,经行领导批准方可追加。
“定期报帐”是指海外代表处按规定,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第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财务开支的审批制度,海外代表处的领导负责代表处的一切财务活动。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开办费是指在代表处筹建期间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等项支出。
第五条 筹建海外代表处使用开办费应编制开办费预算。开办费预算由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负责编制,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应在“精打细算、合理节约”的原则下,认真编制开办费预算。
第六条 开办费预算包括开办费金额、使用币种、分项目详细用途等情况。
第七条 开办费预算为一次性预算,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编制出的开办费预算,由总行财会部审核后,报行领导批准执行。
第八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是指海外代表处在开业后每年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预算应在新年度开始之前,由海外代表处编制报总行财会部汇总审核,经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财会部批复给各海外代表处执行。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由总行财会部在批准的经费限额内,视使用进度,分次直接划拨给海外代表处。
第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纳入年度经费内进行管理,在年度经费预算内列支。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应建立登记簿,分栏列明购入、领用、报废、结存数量等,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和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形成的收入等,必须纳入帐内进行核算,并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预算经批准后,纳入总行财会部当年的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财会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据实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海外代表处经费的使用应本着“合理有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确保经费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应协助总行财会部监督经费的使用,经常或定期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共同做好经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的标准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折旧率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海外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应事先列出年度计划,报总行财会部批准后,用当年的年度经费购置。
第十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受总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由各海外代表处具体负责建卡、登记和实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由总行财会部统一建帐,统一按有关制度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出售、毁损、报废由总行财会部负责审批,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健全帐务核算体系,准确、及时、全面、完整地进行帐务核算(会计核算事项举例见附件一),不断提高经费开支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向总行财会部报送的财务报表种类包括:经费收支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表两种(报表格式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编制财务报表,及时报送总行财会部。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应主动接受总行财会部对其财会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总行财会部应会同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和稽核部,每年集中对各海外代表处的财会工作进行一次财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于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的帐务核算,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帐务核算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完整地进行记帐、算帐和报帐,认真做好代表处的各项财会工作。
二、海外代表处应以“借”、“贷”为记帐符号,采用单式记帐法进行会计核算。
三、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及其核算内容如下:
1.工资:核算代表处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
2.公杂费:核算代表处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置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书报等项目的费用。
3.邮电费:核算代表处的通讯设备安装费、租金、电话费、电报、电传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项费用。
4.印刷费:核算代表处印刷有关业务凭证、帐册、帐表、宣传资料等费用。
5.水电费:核算代表处办公用房的水电费用。
6.租赁费:核算代表处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
7.差旅费:核算代表处人员外出办理公务而发生的差旅费用。
8.电子设备运转费:核算为保证通讯设备正常运转而发生的纸张、色带、软盘等费用,以及微机联网安装费。
9.诉讼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诉讼事项所支付的费用。
10.公证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因公证而发生的费用。
11.咨询费:核算代表处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而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核算代表处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及资产评估而发生的费用。
13.劳动保护费:核算代表处按照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用。
14.取暖费:核算代表处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以及办公用房取暖费用。
15.保险费:核算代表处的财产参加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16.安全防卫费:核算代表处经批准用于安全保卫需要而发生的费用。
17.低值易耗品:核算代表处购置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修理费:核算代表处固定资产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用。
19.税金:核算代表处支付的各种税金费用。
20.业务宣传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宣传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
21.业务招待费:核算代表处为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开支的招待费。
22.固定资产:核算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值。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类别设明细帐户。
23.其他费用支出:核算代表处不属于以上科目的费用支出。本科目按费用支出项目设明细帐户。
24.现金:核算代表处库存现金的情况。本科目按币种分设明细帐户。
25.银行存款: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款项。本科目分币种设明细帐户。
26.其他应收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
27.其他应付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本日的抵押金)
28.其他收入: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代表处在业务接待活动中的其他收入。本科目按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分别设明细帐户。
四、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1.海外代表处收到总行财会部划来经费时,凭开户银行的贷记凭证,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2.海外代表处用经费购置固定资产时,凭有关购物发票复印件记入固定资产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固定资产——××房屋或设备
同时,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帐,以便进行帐实、帐卡核对。
购置固定资产而减少的银行存款,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记帐完毕后,应将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原件寄回总行财会部,以便总行财会部建帐核算。
3.代表处用经费银行存款或现金支付各种费用时,按费用科目分别记帐。如按月支付工资时,记入工资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工资
发放工资而减少的银行存款或现金,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4.代表处的经费存入银行所得利息收入以及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收入科目中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其他收入——存款利息收入
或贷:其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同时,其他收入取得的现金或存款利息存入银行,作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5.代表处到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凭开户银行的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和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借:现金
6.代表处发生暂付或应收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其他应收款——××户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7.代表处发生暂收或应付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和其他应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户

附件: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经费收支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币种: 单位:
--------------------------------------------------------------------------------------
|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
|一、支出项目合计 | |13.劳动保护费 | |25.银行存款 | |
|------------------|------|------------------|------|------------------|------|
|1.工资 | |14.取暖费 | |26.其他应收款 | |
|------------------|------|------------------|------|------------------|------|
|2.公杂费 | |15.保险费 | |三、收入项目合计 | |
|------------------|------|------------------|------|------------------|------|
|3.邮电费 | |16.安全防卫费 | |27.其他应付款 | |
|------------------|------|------------------|------|------------------|------|
|4.印刷费 | |17.低值易耗品 | |28.其他收入 | |
|------------------|------|------------------|------|------------------|------|
|5.水电费 | |18.修理费 | |1〉存款利息收入 | |
|------------------|------|------------------|------|------------------|------|
|6.租赁费 | |19.税金 | |2〉其他业务收入 | |
|------------------|------|------------------|------|------------------|------|
|7.差旅费 | |20.业务宣传费 | | | |
|------------------|------|------------------|------|------------------|------|
|8.电子设备运转费| |21.业务招待费 | | | |
|------------------|------|------------------|------|------------------|------|
|9.诉讼费 | |22.固定资产 | |四、总行拨入经费 | |
|------------------|------|------------------|------|------------------|------|
|10.公证费 | |23.其他费用支出| | | |
|------------------|------|------------------|------|------------------|------|
|11.咨询费 | |二、结存项目合计 | | | |
|------------------|------|------------------|------|------------------|------|
|12.审计费 | |24.现金 | | | |
--------------------------------------------------------------------------------------
主管: 复核: 制表:
注:总行拨入经费=支出项目合计+结存项目 合计--收入项目合计

附件:三、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
--------------------------------------------------
| | 期 末 数 |
| 项目名称 |----------------------|
| | 数 量 | 金 额 |
|----------------------|----------|----------|
|合 计 | | |
|----------------------|----------|----------|
|一、建筑物 | | |
|----------------------|----------|----------|
|1.办公用房 | | |
|----------------------|----------|----------|
|2.职工宿舍 | | |
|----------------------|----------|----------|
|3.其他用房 | | |
|----------------------|----------|----------|
|二、机器设备 | | |
|----------------------|----------|----------|
|1.通讯设备 | | |
|----------------------|----------|----------|
|2.电子计算机 | | |
|----------------------|----------|----------|
|3.安全保卫设备 | | |
|----------------------|----------|----------|
|4.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 |
|----------------------|----------|----------|
|5.其他机器设备 | | |
|----------------------|----------|----------|
|三、交通运输设备 | | |
|----------------------|----------|----------|
|1.小轿车 | | |
|----------------------|----------|----------|
|2.面包车 | | |
|----------------------|----------|----------|
|3.其他交通运输设备 | | |
|----------------------|----------|----------|
|四、其他 | | |
|----------------------|----------|----------|
| | | |
|----------------------|----------|----------|
| | | |
--------------------------------------------------
主管 复核: 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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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8〕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政策,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县(市、涉农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负责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查、审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统计小额贷款公司数据、报表。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得超过2亿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不能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承受能力。
  (三)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首先向县(市、涉农区)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及小额贷款的需求分析,主发起人的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出资人,须提供经审计的上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草案,包括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认真初审,拟定申报方案:
  (一)县(市、涉农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涉农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提交领导小组票决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将票决意见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复意见签发之日起6个月。未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答复。筹建延期最长为90日。
  筹建人应在筹建期届满前将开业申请提交至省政府金融办;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失效,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筹备组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开业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应报省政府金融办确认原文件的效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可在开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批复文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开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的,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5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且只能出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2年连续赢利,且2年累计净利润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无任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自设立之日起连续2年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以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转让股份或外部投资者购入小额贷款公司股份,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市金融办、股东及有关部门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及经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书。省、市金融办有随时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章 监管变更终止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涉农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涉农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市要指定一个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各有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一经发现,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经营效益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做出处罚的,应书面告知省政府金融办。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将视情节给予提示、警告、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经营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