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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1:53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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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
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
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承租标准正式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和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本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扣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经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住房困难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屋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经区、县房地局核准,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剩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标准的2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承租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补偿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补偿款存款单据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住房。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后,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并且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款中扣除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拆除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前区、县房地局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无法通知的,拆迁人应当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通知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经区、县房地局审查批准,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迁人可以先行拆迁,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将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房地局保存。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到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付给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拆迁期限不足1年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拆迁期限1年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款的具体计算办法,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4月20日批准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12月24日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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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进行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30名以上会员;
(三)有办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全省”字样。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任务;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核准:经过审查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者。
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证书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4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自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取缔后,其善后事宜处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颂布的《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5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1993年7月2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邮政专送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邮政专送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邮政专送广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出联(1994)8号文件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新出联(1995)14号〕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广告经营者可以连续发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有固定广告名称、固定格式、连续发布并由广告经营者经营承办的全部为广告内容的印刷品广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对新出联(1994)8号文件作补充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固定形式印刷
品广告。
三、根据“湖南邮政专送广告”发布广告的内容和形式,属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但不宜以“邮政”、“邮送”等特定业务的通用名称作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名称,也不宜使用与一般报纸相同的规格、开版和纸型。



19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