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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8:27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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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保证各单位按照新制度做好财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制度的执行范围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以下同)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各单位及下属各级独立核算单位,凡是未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该制度;凡是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会制度,不执行本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财务管理的体制
实施新制度后,所有事业单位不再有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之分,而是统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方式;同时,事业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也不再有预算内外之分,而是由各单位预算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国家财政对事业单位,在经费上只是根据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及事业单位的特点,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事业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必须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在自身取得收入或资金的前提下,保证各项活动正常进行。
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充实财会队伍,完善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对各项财务活动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人员编制多、财会工作量大的单位,要单独设置财会部门,并配备财会部门负责人;人员编制少、财会工作量小而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要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在其中指定财会主管人员。各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必须按有关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和财会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业务、后勤以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须设置财会机构的,其机构只能作为单位财会部门的下设机构,接受财会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财会机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凡是由于财会人员把关不严而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应编制单位预算,并加强单位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门以及我部的统一要求和规定,编好单位预算。编制单位预算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另行通知。
四、关于专用基金的提取
新制度实施后,事业单位应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不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周转(流动)资金和后备资金,同时原提取折旧的单位也不再实行折旧制度。
各单位在提取修购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时,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执行。修购基金暂按事业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15%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暂按年度收支结余的30%-40%提取。个别情况特殊的单位,需要调整上述提取比例的,应报请我部核定后执行。
提取医疗基金,应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人均支出标准提取,凡纳入公费医疗或已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医疗的,不得提取医疗基金,其职工医疗应按照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取或设置其他基金(如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各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还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五、关于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预算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预算的各种资金,如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政府基金等。预算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或者代收的预算资金,必须作为应缴预算款入帐,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分成、截留和挪用,并按规定编制预、决算。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预算外资金同预算资金一样,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凡是实行全额上交财政专户的,应全部作为应交财政专户款入帐,专户存储、专户管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严禁任何形式的延迟、挪用和截留,待财政部门拨付本单位使用时,方可计入事业收入;凡是实行按比例上交财政专户的,其应上交部分应作为应交财政专户处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留用部分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凡是实行按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专户的,平时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年终再按该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数额从事业结余中转出上缴财政专户。同时,对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编报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该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各种资金。各单位对于取得的专项资金,应作为拨入专款管理,不得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对发生的专用资金支出,不得作为单位支出处理。同时,对专项资金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拨款单位的检查、验收。对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办理。
六、关于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是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也是事业单位开展事业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明确内部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购买、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要首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全部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修。
要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做到帐、卡、物相符。年度终了,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使用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报废、转让等情况是否正常等,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七、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并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管理权限,凡是按规定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的,首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和批准。对外投资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有权自由支配使用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使用应缴预算款、应上交财政专户款、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物资。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底价。
要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债权投资(指通过购买债券的方式进行的投资)和非控股的经营投资(指出资兴办企业的投资)的收益要作为其他收入处理,对控股的经营投资的收益要作为附属单位缴款处理。
八、关于会计核算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格式及其编制和使用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对各项收支、资金和财产必须全部纳入单位帐簿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或搞“两套帐”。对各项经济活动,必须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期间、记帐方法和会计原则,进行帐务处理。对收到的下一年度财政或上级单位的预拨款,不得作为本年度收入入帐,应作为暂收款,待下年初再转作补助收入入帐;对预拨所属单位的下一年度经费,不得在本年度作为支出入帐,应作为暂付款,待下年初再转作支出入帐。对财政或上级单位应拨而未拨的资金,不得作应收应付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我部的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具体格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外经贸部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要求,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凡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应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经过我部批准。
按照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国家将逐步削减对事业单位的预算开支。因此,各单位应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自收自支能力,继续做好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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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0)161号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国家商检局在湖南召开了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监管工作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见附件一)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现就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和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商检局要依据全国商检局长会议精神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对服装、纺织品的检验和监管工作作一次专题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一些出口量大的省、市更应引起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各局要加强对种类表新增出口纺织品和服装的检验工作,落实检验制度、检验力量、检验手段,抓好自验,严格把关。做好商检检验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三、各局要继续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抓紧对未获证的表内出口纺织品、服装的生产企业的考核。对获证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质量许可证。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培训、指导和检查。

  四、各局要按出口商品类别(纺织品、服装)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可参照附件三),并于次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五、为研究解决纺织品、服装检验、监管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必要时可分南、北片召开各局有关处级领导业务会议。北方片由天津局任组长,北京、辽宁局任副组长,成员有: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陕西、甘肃、内蒙、新疆、青海、宁夏等局。南方片由上海局任组长,江苏、广东局任副组长,成员有:浙江、福建、安徽、湖北、湖南、江西、广西、云南、贵州、四川、海南、厦门、重庆、深圳等局。

  附件一: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规定

  附件三:写监管工作总结的提纲

 

  附件一:

          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

             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服装和纺织品实行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为加强对获得质量许可证工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认可检验员在检验把关上的作用,使商检的检验工作与监管工作密切结合,促进出口商品质量提高,特做如下补充要求和规定。

  一、对获证工厂实行日常监管的规定:

  1、商检局在日常下厂执行任务时,发现问题按下述规定随时扣分:

  (1)商检检验成批产品时,发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标志与合同、标准以及商检局有关规定不符,判为整批不合格的,每一批扣4分。

  (2)不合格品与合格品无隔离标志,每发现一次扣2分。

  (3)工厂产品出厂前批次不清,每发现一次扣2分。

  (4)检查工厂认可检验员工作,未按商检局规定检验或未按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每发现一次扣1分。

  (5)其他问题每发现一项扣1分。

  2、扣分后的处理:

  (1)每月将扣分结果累计后,由检验员填写监管情况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负责人签发后通知工厂,以促其及时改进。

  (2)扣分年累计达100分者,须对工厂进行复查。

  (3)扣分累计到年底为止,下一年再从零开始。

  二、按出口商品类别对获证工厂(亦可指商品,下同)实行分类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1、分类条件:

  一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5%及以上;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50分;

  (3)国外反映较好;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一类厂。

  二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80分;

  (3)国外无不良反映;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二类厂。

  三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80%--90%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100分;

  (3)国外反映质量问题较多,一年内出现了一次因工厂责任发生的质量索赔或退货;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不满一年的工厂,应暂按三类厂进行管理,待满一年后的年底再按条件分类。

  2、商检按下述规定对不同类别的工厂执行不同的自验率:

  纺织品: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1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30%。

  (3)对三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必要时实行逐批检验。

  服装: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2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

  (3)对三类厂,商检实行逐批检验。

  3、自验以外的报验批,商检可凭认可检验员签字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放行。

  发现质量波动大的工厂或品种,应及时扩大自验比例。按规定应对外出具商检证书的产品不得凭厂检合格单换证。

  4、类别转换:

  每年年底按升降类条件总评一次,下年初公布新的分类结果,升降类条件如下:

  升类:

  原三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二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二类厂;

  原二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一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一类厂;

  原为一类厂不再上升。

  降类:

  一、二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按现有条件对照本条第1款分类条件重新分类。

  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除因年平均批合格率低于80%需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其他情况应进行复查。

  5、对出口生产任务少的工厂,实行逐批检验,归入三类厂管理。

  三、对获证工厂实行复查的规定:

  1、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办法中的考核条件,对其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前应通知被复查的单位。

  (1)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满者;

  (2)属于为避免质量许可证复查工作太集中,每年复查发证总数的20%者;  

  (3)产品发生一次索赔或退货,情节严重,确属工厂责任者;

  (4)按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年内扣分超过100分者;

  (5)停止生产出口产品达一年的工厂,如再生产者;

  (6)按第二条第4款规定,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需复查者。

  2、复查结果处理:

  (1)经复查不合格的工厂,应限期改进。

  (2)复查合格的工厂,属本条第1款(2)项者,其质量许可证期满后可不再复查即换发新证;属本条第1款(3)、(4)、(5)、(6)项者,质量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前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再复查一次。

  3、为避免工作太集中,质量许可证复查每年应不少于考核发证总数的20%。

  四、吊销质量许可证的规定: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1、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发生两次质量索赔或退货,确属工厂责任者;

  2、一年内商检自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

  3、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4、经复查不合格,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5、对商品进行掺假作伪者;

  6、工厂认可检验员有两名以上被吊销证件者。

  获证后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达二年的工厂,其质量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管理:

  1、按出口商品类别为认可的工厂检验员设计原始检验记录单。

  2、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的出口检验依据检验了每批出口产品,是否详细填写了商检局设计的原始检验记录单。

  3、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要求他们按商品类别每半年向商检局送交检验统计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和工作情况报告。及时指出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年终对优秀者进行表扬,对作风不正,弄虚作假,工作松懈,办事不公者吊销其认可证书。

  4、定期培训认可检验员,贯彻商检政策,组织技术交流,统一目光,提高检验技术。

  六、《种类表》外出口服装、纺织品的监管工作可参照本文执行。

  七、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此补充要求和规定有抵触者,以此文规定为准。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1:

 

           一九__年_月份监管情况通知单

 

__________厂:

  我局工作人员在本月执行任务中发现:

  一、检验贵厂合格货物时发现____批不合格,扣____分。

  二、发现贵厂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无隔离,共__次,扣__分。

  三、发现贵厂货物出厂前批次不清共____次,扣____分。

  四、发现贵厂被我局认可的检验员未按规定的检验依据检验/未按

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____次,扣____分。

  五、贵厂下列条件不符质量许可证考核条件,扣____分:

    合计____扣分。

    请贵厂加强管理,及时改进。

 

                    ×××商检局处领导签字_____

                    检验员签字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工厂负责人签收:______      ___年__月__日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2

 

       一九九 年上/下半年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统计表

 

厂名:         商品类别:             数量单位:

------------------------------------

| |  |   |要货单|  |  |  |  |检验|   |  |

|日|品名|规格或|号或合|厂检|全批|抽验|漏验|结果|不合格|处理|

| |  |货号 |均号 |数量|数量|数量|数 |合格|原因 |意见|

|期|  |   |   |  |  |  |  |或不|   |  |

| |  |   |   |  |  |  |  |合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综合情况:检验总批数:___ 检验总数量:___不合格批数:___不合格数量:___

  批不合格率:___%数量不合格率:___%平均漏验率:___%

  制表人:    认可检验员(签字)_____

 

  附件二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服装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水平,认真履行检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1 检验依据

  1.1 有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标准或规定。

  1.2 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或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贸易双方签定的质量标准。

  1.3 1.2条中各款规定不明确的检验项目,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检验规程和有关规定检验。

  1.4 国家局没有制定检验规程的,按现行标准最高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若严于现行标准,也可采用。

  2 检验方式

  2.1 自验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商品,商检局必须批批检验。

  2.2 抽验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质量稳定,不出具商检证书的服装,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为:

  一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20%

  二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50%

  三类厂 批批检验

  一、二类厂其余批可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审核换证放行。

  3 统一检验目光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南、北片商检系统统一目光二年一次(与全国会交错年份)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4 检验程序

  4.1 审核有关单证

  4.1.1 检验员要认真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4.1.2 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有关规定是否齐全。

  4.1.3 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4.2 抽样

  4.2.1 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可在装箱80%以上时抽样。

  4.2.2 抽样方法按ZBY75020--90《出口服装检验抽样规程》进行。

  (注:九0年七月一日前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按原百分比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4.3 检验

  4.3.1 外观检验:以目测为主,对照成交样(确认样)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2 缝制技术检验:检验衣服各部位缝制工艺是否合理、符合标准要求。

  4.3.3 付料检验: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4 规格检验:从品质检验抽样数量中取出件数的10%(每个尺码不少于3件)进行规格检验,并按合同或标准规定的测量方法和极限偏差进行测量。

  4.3.5 理化检验:合同、信用证所明确的理化测试项目均要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的,根据实际需要检验常规项目。

  4.3.6 包装检验:按ZBY75012--86检验。检验包装时注意核查唛头、标记与合同等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4.3.7 数量检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是否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是否正确。

  5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5.1 检验每批货物均要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单参考附表1。

  5.2 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5.3 统计分析:凡经检验的服装,应认真做好登统工作,内容为:

  出口服装检验统计表(见附表2)

  出口服装检验不合格统计表(见附表3)

  表内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4)

  表外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5)

  出口服装检验发单登记簿(参考附表6)

  5.4 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并连同附表2、附表3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寄国家局检验管理处。

  6 确定检验结果

  6.1 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要列明面料颜色、款式(款式号)、规格、商标等内容,评定要明确,不得含糊其词。

  6.2 凡合同、信用证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要按申请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7 产地局查验

  7.1 经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商品,换证前须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等。

  7.2 做好每批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8 口岸局出口前查验

  8.1 凡经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内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

  8.2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破损、污染、水湿等情况及唛头、标记等,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要开箱查验品质。

  8.3 做好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9 商品保存期

  9.1 服装经预验合格后,保存期为一年。

  9.2 经商检预验合格的出口服装,超过规定存放时间,出口前需进行过期查验。

  9.3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然后拆箱查看有否虫蛀、浸黄、水渍、污渍、发霉等。

  10 批次管理

  10.1 一般小批量一个合同为一批,一次走清。大批量按箱号分清批次。

  10.2 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防止漏验和错验,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货证同行,防止差错事故。

  11 口岸局与产地局关于检验结果处理与协调。口岸商检局查验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服装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局应及时通知报验人与产地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12 样品存查

  12.1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12.2 服装产品一般情况下不抽取样品,特殊情况下可视情抽样,抽样要有手续。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注: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2月19日发布的《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废止本文中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附表1

              服装原始检验记录

 

品名_____生产厂_____厂证号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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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号|      |面料|      | 验  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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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号|      |商标|      | 抽 样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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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 单 号|      |包装|      | 抽样箱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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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情况                装箱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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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名称 |严重(A类) |轻微(B类) |缝制缺陷|严重(A类) |轻微(B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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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件内色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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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997年3月29
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匾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必须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以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或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于孽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应及时进行清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粪便。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要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佣》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增加“市容”,修改为《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调整结构,分为五章,增设章标题:“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条:“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五、第四条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三条:“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六、第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四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七、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十二、第七条第一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十条:“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医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应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十五、第六条、第八条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任何畜禽不得进入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十八、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和张挂、张贴”。
十九、第七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市容禁止行为,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二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十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对易于挚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进行清理、保洁。
二十八、第二十条第三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第二十条第一句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应尽快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尽快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环境卫生禁止行为,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补充和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即: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十五、增加三条附则,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即: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十六、删去原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