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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6:43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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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等


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切实保护水产资源,大力发展养殖生产,为国家提供数量多、经济价值高、品种多样的水产品,促使水产养殖场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为国家提供积累,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对国营水产养殖场(包括海、淡水养殖场)的财务管理规定如下:

一、整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
(一)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必须对现有水产养殖场继续进行整顿,帮助他们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努力增收节支,立足自力更生,挖掘内部潜力。通过挖潜、革新、改造,达到优质、高产、低消耗、多积累的目的。对于产量高,提供商品多,消耗低,利润大的企
业,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实行择优供应;对于那些生产条件不好,资源不可靠,长期亏损,没有发展前途的场,应当坚决停办;对于社队已经掌握人工繁殖苗种技术的地区,国营鱼种场生产的鱼种过剩,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转为成鱼生产。
(二)国家对国营水产养殖场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包干办法,在这个原则下,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国营水产养殖场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
2.对北方沿海省、市的海带养殖场(包括附属化工厂),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
3.对于少数自然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国营水产养殖场(包括新建场),在一、两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但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扭亏为盈。
实行上述办法后,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财政部门,对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不再下达上交利润或亏损补贴指标;对实行包干上交和定额补贴的企业,下达上交利润和亏损补贴指标,并留有必要的调剂周转基金。
(三)水产养殖场留用的利润和包干结余,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安排使用。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生产技术措施。部分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支出。同时还应当留有适当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留用利润和包干结
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同级水产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并抄报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实行财务包干的国营水产养殖场,不另提取企业基金。
(四)水产养殖场以留用利润和包干结余发展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设备,应当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向地方物资部门申请解决。
(五)水产养殖场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事业费,仍列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六)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国营水产养殖场,应通过整顿,确定其经营方针、生产规模、任务,纳入国家预算。今后建立新场,必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否则,财政不予拨款,银行不予贷款。
预算外亏损的场,在未扭转之前,一律不准纳入国家预算,银行也不予贷款。
(七)水产养殖场一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经济核算体制。场部为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和领导全场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资金。设有分场的水产养
殖场,如分场作为场部的派出机构,也可不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生产队按照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作简易核算。

二、财务计划、决算的编报和检查
(八)国营水产养殖场必须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基础上编制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财务计划包括:产品成本计划、利润(亏损)计划、流动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
(九)水产养殖场的财务计划应当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场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计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可靠,又要留有余地,使其真正成为组织与动员职工共同奋斗的目标。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即应严格执行,据以进行拨款和缴款,并作为检查考核各项财务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规定编报程序报上级批准。
水产养殖场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同时,应向开户银行编报年度信贷计划,提出为完成生产计划所需要的超定额贷款,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执行。
(十)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所属企业年度财务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部门,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审批下达,并抄致同级银行。
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水产养殖场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分析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计划完成和超额完成。
(十一)水产养殖场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送(报)同级银行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的年度财务决算,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银行的同时,应抄报国家水产总局。

三、固定资产管理
(十二)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应根据水产养殖生产的特点划分管理。凡是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种产畜和役畜,一律作流动资产管理;中小型网具和竹木结构的
拦鱼设备,无论价值大小,一律作低值易耗品管理。新建场的鲍鱼礁、牡蛎投石、水泥柱,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建成后一次核销;扩大养殖面积的投石,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原场地(埕地)补充的投石,一律由当年生产费用开支。由基本建设投资建成的鱼池,一律作固定资产管理。
有的设备,名称和使用年限相同,但由于规格不同,单位价值低于五百元,而其多数已列为固定资产的,仍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目录,由省、市、自治区水产、财政部门制订。
(十三)水产养殖场所有固定资产(包括不提折旧的鱼池、堤坝等),必须建立固产资产明细帐,逐项登记入帐。调拨和未满使用年限的报废,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用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滩涂平整、设礁、投石等工程,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核销,不列作固定资产。但应将使用面
积登记备查。
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外借,对外出借暂时不用的固定资产,应适当收取租金,并负担借用期间的修理费用。
水产养殖场所有固定资产,除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可以无偿移交外,一律应当有偿调拨,作价收款。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十四)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除鱼池、堤坝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外,一般在年末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一次。有些场情况特殊,也可按季或按月提取。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方法分期摊入成本,不提取大修理基金。
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办法,一般按固定资产类别规定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综合折旧率由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时,照提折旧、提前报废时,不再补提折旧。
(十五)各种固定资产,应当建立维护、检修、保养制度,保证国家财产完整无损。鱼池要定期进行清塘、加固、整修,保证堤埂良好,水量充足。

四、流动资金管理
(十六)水产养殖场应当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为此必须:
1.制定合理的材料储备定额,有计划地采购物资,严禁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2.及时销售产品,结算货款。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严禁赊销、预付。
3.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严禁把流动资金挪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职工借款等方面。
4.水产养殖场的流动资金定额应当按照正常生产的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三个环节的最低需要核定。
(1)种子、饲料、饵料、修理用备件、各种渔需物资等储备资金,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待摊费用,分别按上年四个季度平均余额,剔除不合理库存核定。如果计划年度生产规模扩大,储备资金定额应适当增加,计划年度生产规模缩小,适当减少储备资金定额。
(2)生产资金按合理投入生产费用的在产品系数和在产品生产周期核定。
(3)各种水产品鲜品应当随捕随售,一律不核产成品资金。加工干品按全年加工品成本总额10%至15%核定。
5.加强现金管理。总场、分场的库存现金和生产队的备用金,不准超过与银行商定的限额。一切支出都应当有批准手续和合法的单据。严禁坐支流用,以借据顶替现金。
(十七)国营水产养殖场的流动资金来源,除原有财政拨款外,由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组成。
对于银行贷给的流动资金,要严格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遵守按计划、有物资保证和按期归还的原则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八)国营水产养殖场的低值易耗品,采取领用时一次摊销法;价值较大的网具、拦鱼设备和扩大面积的牡蛎投石、水泥柱,也可采取分期摊销的方法,摊销年限规定为三年至五年。
在用的低值易耗品,要建立请领、报废、以旧换新、修旧利废、定额管理等制度,加强实物管理。平时要设置登记簿进行数量登记,定期进行清理盘点。
(十九)水产养殖场的产品,必须按质按量,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交售计划。非经场部批准,任何基层单位都不准向外销售产品。职工自食鱼数量,应经主管部门核定,并应计价收款。出售多余苗种,更要保质保量,按规定价格出售,不得任意提价。
省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苗种价格。
(二十)水产养殖场的一切财产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侵占。非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拨,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产养殖场摊派劳务、物资和资金,或者无偿或低价平调鱼货或其他产品,场内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送礼,减少收入。
各类物资应建立和健全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等责任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库有验收,保管有专责,领用有手续。在塘(池)成鱼、鱼种和饲养中的虾、贝、藻类产品,要认真养护看管,防止死亡、冲失和病害等损失。

五、专用基金管理
(二十一)国营水产养殖场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职工福利基金等,都应当先提后用,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国营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这项资金,除保证迫切需要更新的一般生产设备外,应当有计划地改造那些影响生产发展的落后生产设备和工具。更新的主要项目,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项目由企业在主管部门规
定的限额内安排使用,所需物资和设备,应纳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平衡。
更新改造资金的具体用途和管理办法,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可以按规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所属企业之间调剂,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和作为水产养殖场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以外的用途。
(二十二)水产养殖场的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提取,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1.职工医疗支出,包括医务费、药械费、防治费、计划生育费,以及经批准到外地治疗费等。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贴和福利设施。
上列各项开支所占比例和开支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规定。
(二十三)国家发放给场办工业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用于发展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的场办工业。水产养殖场要根据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期限,从超计划利润中归还。

六、基本建设资金管理
(二十四)水产养殖场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贯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精神,多快好省地进行建设,首先保证用于续建配套工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充分发挥老场生产潜力,提高投资效果。
新建场必须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合理布局,全面规划,搞好配套。培育苗种的水面与养殖成鱼的水面要保持一定比例。从提出计划任务书开始,就要充分考虑和计算建成投产以后的经济效果和投资的回收年限。
(二十五)水产养殖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在不影响当年生产、利润计划的情况下,对于生产上必需的草木结构、竹木结构的临时性简易房屋、简易孵化池、仓棚、牲畜棚圈、土冰库、简易水闸、简易道路桥梁,以及积肥池、土晒场、土井等,应当充分发动场内职工,就地取材,
自己动手解决。对于必须外购的材料费用,列入生产费用。

七、成 本 管 理
(二十六)水产养殖场必须贯彻勤俭办场的方针,加强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1.加强饲养管理,提高养、捕技术,自力更生,广辟饲料来源,充分利用设备能力,增加产量,增加收入。
2.提高苗种成活率。淡水养殖放养的鱼种一般不能小于四寸,北方高寒地区不能小于三寸,海水养殖要做到苗大、苗壮。各类养殖场应当根据本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类苗种的规格和产品质量要求,作为全场的奋斗目标。
3.建立和健全材料、费用和劳动消耗的定额管理制度,要使材料、费用和劳动的实际消耗尽快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已经达到的要赶超全省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主要材料定额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
4.认真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严格控制办公费、旅差费和非生产性设备购置费支出。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勤杂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全场总人数百分之十。规模较大的场,应当低于这个比例,小场可略高于这个比例。企业管理费,不得超过成本总额百分之十。

(二十七)水产养殖场的产品成本,一般集中在场部核算,生产队除了核算直接发生的苗种、饲料及肥料、生产用材料、工资福利费,其他直接费等外,不计算产品总成本。场部的管理费用,由场部直接摊入产品成本。实行三级管理的水产养殖场,如果分场一级为总场的派出机构,分
场发生的管理费用,并入总场管理费用内分摊。
(二十八)水产养殖场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简化成本核算的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淡水养殖场一般核算鱼种、成鱼两种主要产品成本,鱼苗销售数量较大的场,也可以加算鱼苗成本。海水养殖场一般核算对虾、牡蛎、蛏、蚶、蛤、海带、紫菜七种主要产品成本。工副业产品的核算
对象也要突出重点,主要产品单独核算成本,次要产品可合并计算成本。农副产品可以合并在一起计算成本,农牧比重较大的场,可以加算一、二种粮食作物或畜禽成本。
主要产品和一般产品应按各水产养殖场的生产产品划分,有些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为主要产品,但在一个水产养殖场内产量很小,仍不作为主要产品,不单独计算成本。
水产产品计量单位,鱼苗以“万尾”、鱼种以“斤/万尾”、对虾、海带以“吨”,其他产品以“市担”计算。
(二十九)水产养殖场必须正确计算成本。凡不应该列入成本的项目,如基本建设支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养殖生产设施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风灾、水灾造成的非常损失,以及场内防汛抢险支出,不列入成本。产品成本的计算,应当从养殖生产的特点出发,力求简便和接近实际。

1.成鱼生产采取哪年捕捞,生产成本摊入那年产品成本的办法。对于春季放养,冬季捕捞的成鱼,其鱼种、饲养和捕捞等费用全部列入当年产品成本。对于秋季放养,跨年捕捞,或者分塘、分湖饲养,年内尚未下网捕捞的池塘、湖泊内成鱼,其当年的饲养和捕捞费用(包括从准备捕
捞到捕捞结束期间的工资在内)全部列入当年产品成本;当年投放的鱼种费用,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上年结转的鱼种费用,全部作为本年产品的成本。所有结转下年的在产品,除鱼种本身成本外,一律不分摊饲养和管理费用。
凡是尚未起水出售的成鱼,一律不计算产品产量。
2.藻类采取哪年收割,生产成本摊入那年产品成本的办法。即:当年为下年生产所支出的苗种、材料、工资等直接费用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不分摊间接费用),当年为上年在产品继续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间接费用)和上年结转的产品成本,列入当年产品成本。
3.贝类采取分场地(埕地)按品种计算成本的办法。在未收获前一律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以后收获一批,结转一批产品成本。已经收获过的场地(埕地)一律不得估留在产品,贝类生产采取轮养轮收、收大留小办法的,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也全部列入当年产成品成本。
4.苗种的生产费用,对外销售应分摊部分,转作销售成本;自用应分摊部分,转作鱼、虾、贝、藻的产品成本,但在考核外荡(大湖)成鱼成本时,可剔除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因素。
5.夏花一般不单独计算成本,如有少量出售,按销售收入转作销售成本。
6.工副业生产经常有产品产出的,应当在产品产出的月份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
7.幼畜和育肥畜按畜禽类别进行核算,根据年末存栏头数(幼畜)或重量(育肥畜)按固定价格计算在产品。繁殖苗种用的亲鱼,根据年末存塘数量,按固定价格计算在产品
8.果树、林木的定值、培育费用一般列入当年生产成本。比重不大的越冬作物和果树生产都不计算在产品。
9.各种生产的副产品,对外销售部分,按销售价格转作销售成本,内部互相利用部分,按场内规定的固定价格计算,进行内部转帐。
(三十)水产养殖场在加强专业核算基础上,必须依靠群众,做好群众核算工作,场部应定期作系统的、全面的经济活动分析,通过分析对比,发现问题,找差距,挖掘降低成本,增加收入的潜力,定期向群众公布财务成本情况。生产队应结合评奖,分析材料定额、工时定额、工具设
备利用和产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八、利 润 管 理
(三十一)社会主义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企业积累。有盈利的场要努力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盈利水平,为国家多作贡献。
暂时还有亏损的场,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扭亏为盈。今后除国家批准的计划亏损外,企业发生超计划亏损和计划外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银行不予贷款(人力不可抗拒的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专案报告审批)。
(三十二)水产养殖场必须正确计算利润(或亏损)。利润(或亏损)总额按销售利润(或亏损)加或减营业外收支净额计算。销售利润(或亏损)按销售收入减销售产品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税金(包括农渔业税)计算。
营业外支出包括(1)劳动保险费用;(2)积压物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3)场办学校经费补贴;(4)场内防汛抢险支出;(5)呆帐损失;(6)非常损失。


利润(或亏损)总额,加或减归还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利润包干结余,即为应上交利润或应弥补亏损。
(三十三)水产养殖场的产品应按规定计算收入,不得估列。产品直接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收入;年末未销的自产粮食、留作鱼饲料的豆类,应按国家收购牌价计算收入,其他未销售产品都按实际成本结转下年,当年不计算收入。

九、加强财会工作的领导
(三十四)水产养殖场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要象抓生产一样,抓好财务工作。企业的一、二把手要亲自抓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及时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水产养殖场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兵简政”原则,设置财会机构,生产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以保证财会工作顺利进行。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时,应当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水产养殖场的财会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总结交流经验,培训财会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支持他们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对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其中成绩突出或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可授予先
进工作者或模范会计的荣誉称号。
(三十五)水产养殖场的财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努力做到又红又专。财会人员除了做好日常工作外,应当经常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坚持原则,遵
守制度,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反财政纪律,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并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十、附 则
(三十六)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产养殖生产为主的国营水产养殖场。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水产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水产总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备案。



197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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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中提及:“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税字第
37号文执行。”现就执行办法明确如下:
一、凡饭店管理公司代其管理的旅游饭店进口材料设备,应由管理公司向海关提供接受上述饭店委托订货的合同或其他证明书,按饭店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给予税收优惠。
二、非开放城市和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地区利用国际商业贷款、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建造的旅游饭店,都按我署(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办理。至于中
外合资经营的和开放城市、开放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通知》规定办理。
三、饭店管理公司自行进口的货物,应予照章征税。
以上请予研究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近几年来,为了发展旅游事业,各地(主要是重点旅游城市)陆续兴建了一批设备较为先进、档次较高的旅游饭店,并对一部分老饭店进行了改造装修。其中,有些是吸收外资建设的合资饭店,有一批饭店聘请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在我国旅游业发展初期,这样做对于解决国内建设
资金不足,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培养干部,提高旅游饭店管理水平,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饭店管理体制过于分散,基本上是谁建谁管,各自为政。截止一九八七年底,全国一千三百家旅游涉外饭店分别归属三百多个部门和单位,不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实行专业管理,就很难提高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二是外管饭店越来越多,造成外汇不应有
的流失。据典型调查,一座八百间左右客房的饭店,仅外方管理费和管理者工资、福利、探亲、交通费开支一年约需两千万元外汇人民币,他们通过采购饭店所需物资等形式拿走的外汇,还不在其内。另外,目前除合资饭店大部分已经交由外方管理外,国内投资兴建、改造的饭店也在陆续
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这些饭店80%集中在主要口岸城市和旅游热点城市,合同期限多为十年以上。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饭店过多对我们很不利,应该改变这种状况,探索中国式的饭店管理路子。为此,我们建议采取如下两项措施:
一、对外管饭店应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再增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部门的旅游内资饭店,原则上不再雇请外国饭店管理集团管理。要积极引导中外合资、合作饭店聘请我国的饭店管理公司来管理。没有与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签订管理合同的,一般不要再签约;已经正式签约的,鼓励实行联号管理;对已交国外饭店管理集团
管理的饭店,要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
二、建立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经过这几年的努力,我们积累了一些管理现代化大型饭店的经验,培养锻炼了一批饭店管理人才,已经能够靠我们自己的力量管理好旅游饭店。因此,要积极建立和发展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并逐步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饭店管理公司的任务是: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内投资兴建的饭店提供有偿管理,有偿输送或培训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提高饭店管理水平、培养人才提供服务。
饭店管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饭店管理公司同饭店本着互惠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管理合同,不改变所管饭店的隶属关系和所有权。
饭店管理公司以我国现有的一些管理水平较高的饭店为主体,逐步组建。中央一级部门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地方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饭店管理公司的责任,是使所管理的饭店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在一定时间内达到其主体饭店的同等水平。为了保证饭店管理公司有较好的管理水准,在成立初期,允许从国外聘请少数专家做技术顾问,但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应由国内抽调配备。在收费方面要明显低于国外饭店管理集
团的收费标准。管理费大部分收人民币,少量收外汇。
为了尽快地把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组建起来,并增强其与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的竞争力,建议国家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原则上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
(一)初建三年,银行按信贷原则,在资金方面给予适当支持并由国家给予少量培训费。
(二)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税字第37号文执行。根据经营实际情况,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在所得税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经营管理上,可参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给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以更大的自主权。为了使所管饭店逐步达到国际水准,允许饭店管理公司根据(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的进口范围,按用汇规定为所管饭店直接进口所必需
的物品。
客房出租价的管理,可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权限执行。
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在招工、用工、辞退和奖惩等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均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饭店总经理由管理公司任免,管理干部采用聘任制。
(四)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饭店的职工待遇,可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有关事项的请示的通知》执行。



1988年5月16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国家海洋局

一、二、三所、预报中心、技术所:
现将《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等五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告人事劳动教育司。 我局一九八六年制订的《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局按理学、工学等学科门类授予硕士学位。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身体健康,达到学位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硕士学位。但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硕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可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国语,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能撰写外文的论文摘要。

第三章 学位课程的学习及考试
第五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的科目。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三、一门外国语。
上述课程为学位必修课程。必修课的考试要求,按本细则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其课程考试可按硕士学位水平的要求,结合本学科专业的培养计划进行。必修课程考试总平均成绩良以上为合格,即各科平均成绩达75分以上(含75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在读研究生应获得授予硕士学位规定的最低学分,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及格,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六条 非学位授予点的研究生其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第五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为其原课程考试符合规定,且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四章 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上和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
二、论文涉及的各个问题,应体现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论文应体现作者已能掌握本研究课题的研究方法和技能,具有较好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论文对所研究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论文应由研究生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内容一般包括:序言、文献综述、理论分析、实验与计算、结论、问题探讨(讨论)、参考文献和附录等。
在序言中应简述所研究问题的新见解和提出论文的基本观点。
文献综述:应概括与本课题有关的前人的工作,以示作者具有理解和评价前人工作的能力。
对研究内容的科学论点要有理论上的论证和实验验证。对所选用的实验方法要加以严谨的论证。引用别人的材料或成果,引述原著的话时,应加附注说明。论文词句要求精练、通顺、条理分明,文字图表清晰整齐。硕士论文二万字左右,论文要有中文(二千字左右)英文摘要。
学位申请人编写的参考书、词典和校注等,不能当作学位论文。

第五章 学位申请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与审查程序。
我局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必须填写硕士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对申请人的专业理论基础,科研能力,外语水平及论文的学术水平等方面作出评语及推荐意见。所在研究室要对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计划完成情况,科研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合格,可同意申请学位。
办理学位申请手续,应在答辩前三个月内,与导师审查论文同时进行。
无授予权的专业点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学位,必须经培养单位的同意和推荐,并由培养单位向有授予权的专业点联系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学位论文评阅程序
第十条 研究生至迟应在答辩前三个月交出论文, 指导教师应参照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进行初评,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研究生可向研究室做论文报告,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复印。指导教师对论文写出评语,并对聘请论文评阅人员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答辩前两个月,应聘请本学科专业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是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硕士论文评阅人为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为所外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是否达到硕士学位学术水平要求,是否同意答辩等提出意见,供答辩委员会参考。
论文评阅人可以同时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及答辩规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答辩委员会按学科专业组成。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另设记录一人,秘书一人,协助组织答辩事宜。
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所外专家至少一名以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指导教师可以参加答辩委员会,但不能担任主席。有导师参加时,答辩委员会必须由五人组织。
第十三条 答辩委员会必须坚持学位的学术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肃认真地进行工作。评审论文时要参考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严格把关,保证质量,不降格以求。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应预先了解论文的本文或摘要,做好提问的准备。评审时必须坚持原则,态度公正。
答辩要发扬民主,以公开方式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对是否通过论文答辩,是否授予学位,应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名,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答辩工作至迟应在申请人交出论文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毕。答辩会要有详细的记录,也可用磁带录音后誊写。
第十四条 对答辩未被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答辩程序。
一、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代表宣布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然后由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二、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开会。
三、申请人报告论文的主要内容(30-60分钟)。
四、答辩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与会者提问,研究生答辩(30-60分钟)。
五、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会议。指导教师介绍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论文工作情况及对论文的评语。宣读论文评阅人的学术评语,对论文答辩进行评议,做出评价。对是否通过学位论文,是否授予学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并作出决议。
六、大会复会。主席宣布对论文的评语及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答辩会结束后,应将答辩人的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推荐书、论文及论文评阅意见书,答辩会记录和决议,表决票等有关资料,按人整理立卷,一并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将论文寄至有关单位存档。

第八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一人组成,任期三年。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另设秘书一人。成员除本单位领导外,其他在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中遴选,报海洋局批准。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处理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实施学位条例的有关制度;
二、审查并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三、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审议并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定硕士学位专业培养方案;
六、审定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学位决定后,由所长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证书的生效日期,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开始。
第二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发现有错授学位,舞弊行为等严重违犯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时,应予复议,如确认情况属实,可以撤销原来所授予的学位。

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树立良好的学风,保证研究生教育的正常进行,结合本局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入学必须按录取单位规定的日期凭录取通知书和本人户口迁移证等有关材料报到,办理入学手续。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凭有关证明请假,请假时间由录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周。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在两个月内培养单位要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身体方面的复查,复查合格者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在复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研究室提出,报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同意,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原单位。
1、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
2、事假超过一个月者;
3、不符合研究生体检标准者;
4、有严重政治问题或道德败坏者;
5、报考过程中有舞弊行为者。
第三条 新生经健康复查,发现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学习,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在短期内能够治愈的,可由本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病假规定对待;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培养单位发给生活费(标准与本科生阶段相同),享受公费医疗、停发书籍费;其它人员回家休养,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于下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经复查,确认其能坚持正常学习后,报所长(主任)批准,重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否则,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地、原单位。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持研究生证按时报到注册。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须凭有关证明请假。不请假或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注册者,以旷课论处。无故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转学与转专业
第五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学与转专业。因客观原因,本单位不能继续培养者,可以转学或转专业。转学或转专业由本人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征得拟转入单位或部门的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批准,报局备案。转学或转专业的去向应是先单位内、后单位外,先局内、后局外,先本地、后外地。

三、休学与复学
第六条 研究生连续病假两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健康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确需休养并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应由本人申请,导师和所在研究室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以休学。对经县级以以医院确诊为传染病(两个月内不能恢复健康的)和严重影响正常学习的慢性病患者,研究室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上报所长(主任)批准后让其休学。
第七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八条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休学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书籍费停发。休学半年内生活补助费照发,超过半年,发给百分之八十。休学期间,离开培养单位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经济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批准,可在研究生经费中酌情予以补助。
第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必须凭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申请复学。经复查确认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由所在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四、退学和取消学籍
第十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 不申请复学者或准予复学但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培养单位办理复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休学一年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予以退学。研究生因业务基础差、身体有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由本人或导师提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非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包括出国学习)。擅自接受抽调的研究生按自动退学处理。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办理请假出国探亲手续,不得自费出国留学。擅自出国留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计划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并参加考试(查)。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查。经考查发现有不宜继续培养的,或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导师或研究室或主管部门提出,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1、一学期中,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考试成绩不及格超过一门;
2、一门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不及格,补考后仍不及格;
3、研究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查),必须提出缓考申请,导师签署意见,经任课教师同意并征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缓考一次。不得降低考试(考查)标准,缓考成绩按正常考试(考查)的成绩处理。研究生无故不参加考试(考查),或申请缓考未批准而不参加考试(考查)或参加考试而不交卷者,视为旷考,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在成绩栏内注明),不准补考;
4、研究生无故不完成计划,或在科研工作中能力弱,或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剽窃他人成果者;
5、对考试舞弊与协同舞弊者,该课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补考一次。情节严重者应予以处分,直至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
6、研究生擅自离开培养单位两周以上或在一学期内事假累计超一个月者;
7、经医院诊断,证明所患疾病难以坚持学习,一年内不能治愈者。
第十三条 因病退学研究生或因病假保留入学资格一年而未治愈的,原是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按国家对待患病职工的规定处理。其它人员回家庭所在地休养。
第十四条 非健康及学习原因,研究生本人提出退学的,一般不予审批。如确有特殊原因申请退学的,由导师、研究室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审核后报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退学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入学前是应届毕业生,因病休学满一年(含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满一年)不能复学而退学者,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其他退学的研究生,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并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
退学的研究生,其档案材料、粮户关系转至原地或原单位。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离所手续,并停发生活补助费。
退学(含因病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学习不满一年的可发给学历证明,学满一年且考试(考查)及格者,可发给肄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离所者,视为自动退学,不发给学历证明或肄业证书。

五、奖励和处分
第十六条 对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其方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于政治表现不好、道德品质恶劣和违反所规所纪及国家政策、触犯国家法律的研究生,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受留所(中心)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的可以解除留所(中心)察看;留所(中心)察看时间,一般为一年。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或煽动闹事,扰乱研究所(中心)和社会秩序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者;
3、蓄意破坏公共财产或盗窃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4、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有流氓、打架斗欧行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者;
5、违犯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的处理,要实事求是,以批评教育为主,要将思想认识同政治立场区别开来,适当给予处分,处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培养单位要认真进行复查。对坚持错误、无理取闹者,要从严处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由所在研究室决定;给予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室提出意见并征求导师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其中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局党组审批。
第十九条 被勒令退学和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其工作安排与退学的安排办法相同(若原单位不接收可按国办发(1982)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院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
入学前属非在职人员的,回原籍按待业人员对待。
被勒令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历证明,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发给证明。
在处分下达的下个月起,停发生活补助费,停止公费医疗,培养单位应限期其离开并及时将户口、粮食关系转至其家庭所在地。

六、提前毕业和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条 经导师提出,研究室同意研究生自学培养计划中的某门课程(政治理论课除外)经考试合格,可以获得这门课程的学分。研究生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成绩合格,通过论文答辩,准予毕业。提前毕业的申请,由导师提出,培养单位提前一学期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国家教委列入分配计划(或追加分配计划)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为二年半至三年,在职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由导师提出申请,经研究室审查同意,经所长(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学年。否则按肄业处理。延长学习的时间不算学制,延长学习的研究生名单报局备案。

七、毕业与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分配前,要认真做好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内容的毕业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学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所长批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未按培养计划通过毕业论文答辩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再补行毕业论文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研究生学习期间完成课程学习但未完成毕业论文者(包括毕业论文未进行答辩者)作为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在毕业前,要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做好毕业鉴定,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鉴定必须实事求是,允许个人申述或者保留不同意见。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必须服从国家、单位的需要分配工作。与分配有关的情况,研究生可向主管部门反映。对于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反复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按毕业派遣工作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三个月不报到者,培养单位可取消其学位和研究生分配资格,限期离开培养单位并报局备案。

八、在职研究生
第二十六条 本科毕业后(同等学历)具有二年以上对口专业工作经验,符合报考研究生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可报考相应专业的在职研究生。经研究生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在职研究生不脱离本单位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在学习期间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年限可相应延长一年,学术水平要与脱产研究生同等要求,不得降低。
已录取为脱产研究生,一般不得改为在职研究生。原为在职人员的脱产研究生要改为在职研究生或原为在职研究生改为脱产研究生,均由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

九、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
第二十七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指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的研究生。
第二十八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我局的在读生。 这类研究生在读期间应遵守我局研究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在读期间要求转学、转专业、继续攻读学位等,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培养单位方给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研究生休学、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处理由培养单位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善后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处理。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一般应按期毕业或结业。如需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习年限,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由培养单位批准。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培养单位寄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局内合作培养的研究生,在回用人单位作论文或科研工作期间的管理由双方协商安排。

十、待遇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享受公费医疗,生活补助费,及其与同级科研人员相同的劳保待遇,享受寒暑假或每年一个月的探亲假。
第三十五条 培养单位应确保研究生必要的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

十一、附则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不结婚,符合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的主管部门酌情审批。擅自结婚者按退学处理。已婚者应当晚育,培养单位不给生育指标,不发独生子女费。因生育中断学习者,按退学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培养单位要建立健全研究生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
培养方案是制订每个研究生的培养计划,进行培养工作的主要依据。我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度及实施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培养目标
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应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方向,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及海洋科学的学科特点。具体要求是:
(一)学心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品德良好,遵纪守法;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多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
二、学习年限
二年半至三年,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
三、应修满的总学分数
至少30学分。具体学分数由各单位、各专业来根据培养要求确定。
四、课程设置
(一)必修课:研究生必须学习的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公共必修课。公共必修课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
(二)限制性选修课:
限定研究生在一定的范围内选修若干学分的有关专业和研究方向的课程。
(三)非限制性选修课:
提供研究生任意选修的拓宽的知识面的课程,或相关学科课程,或在导师指导下选修的其他课程。
(四)补修课:
本专业本科生的必修课,少数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课程。
五、科研实习研究生必须参加一定的科研实习和实践活动(包括仪器设备的调试、安装,出海调查,参与各种交流活动等),至少完成160学时的工作量,计2学分。
研究生平时结合课程学习或论文课题,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科研调查或学术会议等活动,不计学分。
六、学位论文
研究生至少要用一年的时间从事论文工作,不计学分。
七、课程学分的计算
(一)研究生根据培养计划在其他高校学习学位课程所得学分,照实计入总学分。
(二)各培养单位所设课程学分的计算,要根据课程的难易程度和学生所需要的平均学习时数合理计算。原则上,20课时的课程及教学环节,可计1学分。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课堂讲授:教师讲授20课时,每课时学生课下需用3学时左右进行复习、阅读文献等,可计1学分。
文献阅读课:全学期的课程,学生每周需用4-5学时进行学习、写读书报告等,可计1学分。
其他形式的课程,按上述原则计算学分。
(三)不足20课时或20课时以上的课程和教学环节,按比例折算学分。
(四)本专业本科生必修课,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研究生选修其他专业本科生课程作为拓宽基础知识的,按该课程学分的50%计算学分。但其学分累计不得超过总学分数的三分之一。
八、培养计划
研究生指导教师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制订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导师和研究室负责培养计划的实施。
九、选课要求
(一)导师和研究室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有关高校作为研究生部分课程的学习地点,并作出学习安排。
(二)研究生选课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凡列入个人培养计划的必修课、限制性选修课,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故确需调整的,须经导师同意,研究室批准,并报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培养方案的研究生培养计划报单位和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单位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的监督实施,并对培养效果作出评价。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
为保证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必须做好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导师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遴选工作应与单位的学术队伍建设结合起来,有利于单位学术梯队的形成。注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加入硕士生指导教师队伍,造成一个新老共济的局面。
二、遴选工作应与海洋学科建设相结合,贯彻“加强基础,重视应用”的精神,应利于培养高质量的海洋事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三、根据我局研究生招生规模及学科专业建设的需要,各专业点指导教师人数以控制在6-10人为宜。
四、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受聘为研究员、副研究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现职科研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认真履行导师的职责。
(三)有较丰富的科学研究工作经验明确、稳定的科研方向,正在从事或指导重要的科研项目,并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如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
(四)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近几年来曾在国内外有公开出版的专著、译著、教材,或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或获得过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
(五)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较强的指导能力,能按二级学科设置研究生课程,并能讲授一门以上研究生课程或是反映当前国内外本学科最新学术动态的研究生课程。
(六)掌握一门外国语,能熟练阅读和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七)身体健康,能亲自指导研究生的学习和研究,胜任研究生的培养工作。
五、遴选程序
(一)各单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可与制订年度招生计划同时进行。
(二)凡符合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者,均可在单位制订年度招生计划期间向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申请表》。研究室审核同意后送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
(三)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海洋学科发展的需要、单位指导教师队伍的状况及指导教师的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评审,并择优选定。选定硕士生指导教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评审意见及结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单位领导批准。
六、各专业点已带过研究生的指导教师,按此办法审查。
七、局内各单位间合作培养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由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招生单位)负责,照此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
开展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是搞活我局的研究生教育,提高培养质量,适应海洋事业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此,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用人单位和研究生签订培养合同,研究生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
第二条 合作培养
一、局内合作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发挥研究生教育的条件和优势,广泛开展局内合作培养工作。
(二)局内合作培养研究生、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及双方导师。
(三)合作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协议安排使用。
(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工作按局有关规定,协议双方分工负责。
二、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由局内研究生培养单位和国外有关院所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培养的合作形式,研究方向、完成课题时间、人选、论文答辩及授予学位方式、经费负担等。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要控制规模,精选精派。
第三条 定向培养
一、局内定向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工作由培养单位负责、有关招生、对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局外定向培养研究生,由我局用人单位和局外有关院校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等。我局专家可参与研究生的培养工作。这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的定向生招生计划,其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由国家向培养单位提供。
第四条 委托培养
一、接受委托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培养能力和条件,接受国内外委托培养研究生。
(二)接受国内委托培养研究生,双方要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生源、学籍管理、培养费等。向委托单位收取研究生培养费。
(三)接收国外自费生和其他形式的读学位人员,要经单位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局备案。
二、委托外单位培养
(一)我局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原则上不委托局外单位培养研究生。
(二)我局无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学位级别,一般以定向方式培养研究生。
(三)各单位自筹资金解决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自行审定。凡要局里拨付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各单位应提前作出计划,并填写《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审批表》,报局审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
审 批 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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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制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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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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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 ┃
┃养│ ┃
┃理│ ┃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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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
┃业│ ┃
┃后│ ┃
┃的│ ┃
┃使│ ┃
┃用│ ┃
┃安│ ┃
┃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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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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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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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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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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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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