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4:56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7〕7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男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55周岁;

( 二)有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城镇常住户口;

( 三)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按缴费基数的 6%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委托邮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个月开始按照《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 以下统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 2 个月以内( 含 2 个月)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连续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2 个月以上的,视同中断缴费,从第 3 个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三)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可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齐,并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补齐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再次参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其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根据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慢性疾病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其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个人自付比例,即: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的,增加 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1 年至 3 年( 含 3年)的,增加 10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3 年至 5 年( 含 5 年)的,增加 1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5 年以上的,增加 20 个百分点。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累计缴费年限( 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 30 年、女性满 25 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其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办法》核定。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30 年、女性不满 25 年,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 6% 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且缴费数额按每年 8% 的比例递增。补缴费用的计算公式为:一次性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6% ×[(1 +8% )n-1]/8%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 ”为缴费比例;“8% ”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n”为补缴费用年限( n =30 年( 男)或 25 年( 女)- 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通过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0 年的,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为缴费基数,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减少缴费基数的 10% ;减至缴费基数的 100% ,则不再缴纳。计算公式为:

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1 -10% × n)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 n”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在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 一)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三)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三条 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或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就业,用人单位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有计划分步实施。



《经济犯罪研究》自序



我在从事刑法学的教学和科研生涯中,80年代初才开始对研究经济犯罪感兴趣。1984年写了第一本普及读物--《打击经济犯罪法律问答》,以后陆续发表了60多篇研究经济犯罪的文章和《贿赂犯罪个案研究》、《经济刑法学》等专著。1991年起在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本科生中和刑法研究生中率先开设了《经济刑法学》、《经济犯罪研究》课程,1992年起又在刑法研究生中增设"经济刑法"研究方向,受到各方面的好评。因此,我所在的教研室的同行们和我所指导的研究生们,认为我在研究经济犯罪方面有一定的造诣,要求我把研究经济犯罪方面的论著集中发表,以资交流。师生殷切之情,同行托付之情,难以推脱。拙著《经济犯罪研究》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问世的。

经济犯罪是刑事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人类在享受并利用自己创造的巨大物质财富,继续发展的同时,却受到经济犯罪这种严重社会病态的困扰,它不分什么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恶风刮起的尘沙使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找不到一方净土,如不加以有效地遏制和打击,将使建立祥和社会的意愿受到现实威胁。因此,预防与惩治经济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课题,研究重点也就由"街头犯罪"逐渐转向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现象古已有之,但对经济犯罪进行专门理论研究,却是近代的事情。如果说以英国学者希尔1872年在伦敦发表"犯罪的资本家"的演说作为世界范围研究经济犯罪理论的起始阶段,距今也只有120余年的历史;我国学者从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作为研究经济犯罪理论的起始阶段,距今只有10余年的历史。目前,经济犯罪理论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就是如经济犯罪概念、经济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等一些基本问题,都还没有取得完全的共识。但我国学者研究经济犯罪理论兴趣浓厚,充满生机,预期将会硕果累累。

本书是从我先后公开发表的或者尚未公开发表的书籍、论文和讲稿中挑出经济犯罪部分结集成书的,每篇文章虽有许多自己的见解,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一是认识在深化,理论在发展,先先后后发表的文章限于历史背景和认识水平,难免有些滞后的观点,无法弥补;二是单篇文章集合成一本书,当然不如新作专著的体系结构严密,有些文章是对某个《决定》、某个问题的综合研究,本书只好按其主要内容归类,故不完全与经济犯罪分类的内含相符。辑文成书,我无疑感到非常高兴,但也十分不安,因为本书是对我研究经济犯罪成果的展示和评价。自我感觉水平有限,创见不多,错误难免。敬请同行专家们、朋友们、弟子们关心、指正。今后我一定更加努力地研究经济犯罪问题,以更高层次的成果来回报大家的盛情,为预防与惩治经济犯罪作出自己的贡献。值拙著付梓之际,我向鼎力资助本书出版的研究生郭明跃、黄敏、杨学军、夏风、方明、于天明、万选才、黄朝军、欧阳德红、车持强、袁林、曾伟雄、魏东、徐祝、吕克胜、牛长勇、任远、孙建华、曾广东、刘春生、张翔飞和戎乙强、张和平同志表示由衷的感谢!向支持、关心本书出版的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致以减挚的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