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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1:53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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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100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全文应当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摘要的编制应遵循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并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披露。

半年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年初至半年度期末。

第七条 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八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半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制,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半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应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其他网站和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或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办公地点和证券交易所,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十五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难于理解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目录应当标明各部分的标题及对应页码。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

(三)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四) 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 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名称,登载半年度报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六) 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一) 公司应采用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

上述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所有者权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指标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数据填列。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说明扣除的项目及相关金额。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报告期的净利润、报告期末的净资产并说明其差异。

(二) 第(一)项中的财务数据与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填列或计算。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原因引起股份总数及结构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相关要求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股东总数,并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相关要求披露: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及前十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或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持有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股东的全称、报告期内股份的增减变动及期末余额、所持股份类别以及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或托管的情况。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名的,公司应披露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如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已上市流通股份或非限售条件股份、未上市流通股份或有限售条件股份,应分别披露其数额;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予以说明;

如果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以上列出的前10名股东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或外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刊及日期。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股票期权、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聘或解聘情况。

第五节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含现金流量情况,下同)。

董事会的讨论与分析不能只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着重于其已知的、可能导致财务报告难以显示公司未来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但对未来没有影响的事项,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介绍报告期内经营情况, 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概述公司报告期内总体经营情况,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及净利润的同比变动情况,说明引起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

(二)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对占报告期营业收入10%以上(含10%)的行业或产品,应分别列示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

(三)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或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四)对报告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活动;

(五)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含10%),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六)经营中的问题与困难。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报告期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以前期间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集资金的用途;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上市文件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说明完成预测或计划的进度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上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本年度经营计划做出修改的,应说明调整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如果预测本年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治理实际状况与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披露差异的内容及报告期内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董事会在审议半年度报告时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报告期内涉及股权激励方案的公司,应当披露股权激励方案的执行情况,包括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总体情况、股权激励基金提取及分配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来源情况、对激励对象的考核情况、对激励对象范围的调整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授予数量、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情况、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及行权比例等的调整情况等。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对公司报告期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

公司应当对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参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期货公司等金融企业股权,以及参股拟上市公司等投资情况进行重点披露,包括最初投资成本、持股比例、期末账面值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企业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说明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公司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本准则中对有关关联方的确定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交易、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 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委托期限、报酬确定方式、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5%)的股东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如在报告期内有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通报批评、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及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况,应当说明原因及结论。如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披露整改报告书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

第四十五条 对上述第三十六条至四十四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编制索引,注明有关事项的名称,有关报告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及版面,刊载的互联网网站名称及检索路径。其中,对多次发生的同类重大事项,公司应注明涉及金额的合计数。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比较式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备查文件应当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二)载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设置总会计师,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告文本;

(三)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文本(如有);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五)在其它证券市场披露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他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本准则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披露。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股东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信息。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节 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四条的规定披露重要事项信息。

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合并及母公司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五十七条 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二)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原因及影响数;

(三)非标准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报告的有关信息。























附件:

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1.4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应当特别提示: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2.1 基本情况简介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上市证券交易所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名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2.2 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2.2.1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每股净资产










报告期(1-6月)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利润




利润总额




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2.2.2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适用 □不适用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金额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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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安全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经委及各工业交通主管局(总公司)要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设置或指定机构和配备适当的人员主管设备工作。
第三条 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维修相结合,维护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动力设备的管理还需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四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通过技术、经济和行政措施,对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
术装备素质,达到设备寿命周期费用最经济、综合效能高和适应生产发展需要的目的。
第五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全面负责,按照《条例》的规定,对企业设备管理的目标作出决策,保证设备完好,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必须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一)主要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增值;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指定一名副厂长(副经理)主管设备管理工作。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懂技术,懂经济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考评先进企业,必须将设备管理纳入综合考评内容,由上级设备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要求对设备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进行考评。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当年不得评为省级先进企业。

第二章 各级经委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市、区、县设备管理的规划、制度、规定和办法等;
(二)督促检查属下单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设备改造、检修的新技术,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和有关设备管理的协调服务工作;
(四)直接领导直属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检查考核指标落实情况;
(五)组织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活动。
第九条 市各工业交通主管局(总公司)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对设备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制订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设备分级管理的目录,拟定和下达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根据上级各部门要求报送有关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及现代化管理,对本行业重大设备的改造组织技术攻关;
(四)组织或参与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的处理,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
(五)推行本行业的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安装、调试、验收、移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设备的前期管理,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把最低的设备寿命周期费用作为目标,求得设备的先进性、可靠性、可维修性和经济性的统一。
(一)企业的设备主管部门应参与外购设备和自制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工作,提出有关维修手段和设备可靠性的要求。
重要生产设备和进口设备的购置,还须在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下,组织计划、设备、基建、生产、技术、使用、财务等有关部门做好经济技术的论证。
(二)对进口设备必须及时开箱验收安装调试,使之能有一定时间的生产考验,得以在索赔期或保证期内处理问题,避免经济损失。要及时组织翻译、消化技术资料(含维修技术资料),培训操作人员。
(三)设备移交生产时,由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安装、使用,设备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共同办理交接手续。
(四)设备移交生产后,企业应及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年限,并计算折旧。
第十一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做好设备的前期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必须要有同级设备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设备技术资料,并建立设备信息反馈制度,提供售后服务,不断改进设备性能。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检修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在生产中的重要程度,结合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以及设备停机对生产的影响,购置原值的大小等,可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简称重点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分别采取不同的维修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各项规程和制度,制订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守则和职责,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要把设备使用和维护保养列入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内容,由设备管理部门定期考核,严禁设备带病运行或超负荷拼设备。应按月、委、年定期检查考核,设备维护保养和技术状况,以作为开展多种形式的设备评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重点设备要实行定人、定机,并由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凭证操作。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制度,进行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试验,以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要制订并严格执行润滑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润滑技术人员和工人,切实搞好润滑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各类设备的特点,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结合生产计划认真编订设备的检修计划,并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检查,同时考核,确保检修质量。
第十九条 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首先保证大修理任务的完成,由设备管理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条 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是企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结合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并从资金、材料和技术上给以保证,设备管理部门要认真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设备改造和更新,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认真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根据经济效益来确定。对关键设备的更新,必须按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可作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或普查,磨损严重,大修后性能、精度还不满足工艺要求的;
(二)磨损程度虽在允许范围之内,但技术性能落后,效率很低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精度,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的;
(四)设备运行时,耗能大或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健康,进行改造又不合算的;
(五)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改造与更新计划时,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成熟的经验,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对设备新度系数很低的老企业,应当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更多的资金,用于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设备改造验收通过后,其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出租、转让或报废,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转让设备还应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手续,合理确定转让价格。设备处置所得收益用于设备的改造更新。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按《条例》要求,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并使之程序化、标准化、制度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每台固定资产设备在验收移交生产后,设备主管部门应即按照设备分类目录认真进行资产登记和建帐、建档、设卡,要有准确的原始纪录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盘点清查,由主管副厂长组织设备主管部门、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共同进行,要做到数量清、质量清、用途清、价值清和帐物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如发现不清和不相符的,应查清原因及时改正,对重大问题应追究责任,严肃
处理。
第二十八条 要正确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并进行统计分析。企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各种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和费用定额,以及备件的消耗、储备、资金定额,并按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条 设备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防止设备事故的发生,企业在设备事故发生后,必须查明原因,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制定整改及防范措施,教育群众,并按规定及时将情况如实上报,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加重处分。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处理办法
,由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经委及各级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的要求,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的各种形式的技术管理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凡主管设备工作的厂长、总工程师和设备管理人员,都应当接受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凡未经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设备管理的领导工作。考核成绩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负责人,一般应由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等,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人员要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职工技术文化水平,设备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成绩作为奖励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市每年开展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企业应对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给予奖励。凡获得国家、省级、市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市政府穗府[1988]99号文件的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
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企业应给予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市属区、县及各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的评优活动。奖励办法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精神确定,但不得高于获市优秀先进奖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企业努力提高检修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检修费用,调动维修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企业可参照国家、省有关奖励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奖、奖励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鉴于设备维修工作要求维修工人知识面广,技术熟练,并经过专门培训,因此对设备维修工人应给予同生产工人同样的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及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或因主观原因在设备购置中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区、县和市各工业交通主管局(总公司)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适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7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