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0:57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合发(2001)4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规划控制区统征土地安置补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规划控制区统征土地安置补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8号
1995年8月31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市区规划控制区大片统征土地农民安置问题,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设立安置补助基金。现将《市区规划控制区统征土地安置补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区规划控制区统征土地

安置补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妥善解决市区规划控制区大片统征土地农民安置问题,根据全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决定(草案),决定在统征土地依法支付补偿费后,市政府从出让金中切一部分资金作为补助基金。

二、安置补助基金按市区规划控制区土地出让金市留部分(除市土地局业务费)的10%提取。

三、安置补助基金作为大面积统征土地劳动力安置的补助基金,由市土地局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一般每年支付一次,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四、被统征土地村庄申请使用安置补助基金,必须有切实可行的劳力安置项目,经所在地乡(镇、办事处)和城、郊区政府审查后报市土地管理局,由市国土收益领导组批准使用。

五、安置补助基金由市财政、审计和城、郊区政府监督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违者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处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