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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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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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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资。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列支的工资不得用于非工资性支出。

  第七条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实行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清。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工资支付规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法定休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庆祝活动的,应当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节育手术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社会活动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拘役适用缓刑或者管制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扣除后的工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工资支付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表、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凭证、财务报表、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等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中,发现该单位属无照经营时,应当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清偿原单位欠付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逾期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工程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工程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人才和选拔人才,促进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业务,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按建设银行岗位设置分为计算机应用、工程造价管理、项目评估三个专业。
(1)计算机应用:计算机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工程。
(2)工程造价管理:基本建设概预算、建筑工程概论、工程造价。
(3)项目评估:项目评估概论、财务管理、工程技术与管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
第五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工程岗位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报名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七条 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工程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
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对其是否担任工程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工程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工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参加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素质,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考试范围是:在人事教育、纪检、监察(保卫)、老干部工作、机关党委、团委、工会、行政等部门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四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初、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197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免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八条 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996年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政工师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
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职务评聘的,对是否担任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思想政治工作初、中级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参加相应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专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