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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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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1] 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全市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提升质量水平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评定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一般不超过3家(含中小企业1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选聘、培训、考核评审员;
  (三)组织编制大连市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并提出获奖企业或组织推荐名单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市行业协会及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系统、本地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
  (三)具有卓越的运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爆炸责任事故和重大质量有效投诉。

第四章 评定标准

  第九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2004)。
  第十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符合申报条件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及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及申报材料审查。
  第十三条 资料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据评审结果提出进行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组按评定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第十六条 审定公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依据审定和公示结果提出获奖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获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章 表奖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每个获奖企业或组织奖励80万元,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等方面履行义务,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宣传获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参与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将取消其评定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和证书,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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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8号 2007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保持一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四)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50 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100元;

  

(六)实施绝育手术的200元;

  

(七)实施复通手术的15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凭申请人的《结婚证》、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9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 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自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九条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十三条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非法生产、销售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

  第二十一条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和餐饮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三十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无证贩运食盐或者其他工业用盐,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盐工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不接受审验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