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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6:09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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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我部《关于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建办保函[2010]820号)的部署,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认真组织开展了检查工作,并上报了检查情况。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上报检查情况。我部对上海、重庆、福建、四川等省市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各地在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通过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监管,保障性住房管理逐步规范,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座谈会部署和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文件要求,实行建管并重,在加快项目建设的同时,加强了管理工作,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一是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各地普遍建立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明确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措施,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山西、浙江、广东、海南、四川、陕西等省市,以及宁波、郑州、广州、深圳、海口、昆明、黄石等城市,结合当地实际,出台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山西、吉林、河南、湖北、海南等地出台了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政策措施。广州市颁布实施了《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广州市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办法(试行)》。

  二是管理服务逐步到位。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部分市县组建了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设立了办事窗口,充实了工作人员,逐步完善了工作机制。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城市在市、区两级分别成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街道设立了住房保障或社会保障科,建立了受理服务窗口。河北省各地级城市成立了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成都市开展了住房保障进社区上门服务,并为保障家庭提供户籍迁移等服务事项。

  三是实施程序逐渐规范。多数地区建立了房管等多部门对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的协作机制,实行了市、区、街道三级联动的审核公示程序,严把准入审核关。上海市成立了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重庆市建立了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审查多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由“暗补”变“明补”,明确市场租金标准,同时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计发租赁补贴,有利于促进住房保障的合理退出。

  四是动态管理不断强化。各地按要求建立了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了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归集、整理、保管、利用制度。北京、天津、上海、山西、吉林、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等省市建立了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网上办公。河北等省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库,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吉林、江苏等省出台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相关规定,加强基础档案管理。

  当前,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适应住房保障工作的新形势,需进一步研究解决。一是认识不到位。一些地方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有的地方没有按要求组织规范化管理检查考核工作。二是审核机制不完善。一些地方收入(财产)核查的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核查的信息化程度不高,审核难度较大。三是动态监管不到位。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滞后,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管手段,不能及时监测保障性住房使用和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四是机构队伍不健全。部分市县没有设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工作力量薄弱,人员多为兼职,工作经费落实不到位,不能满足住房保障工作需要。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随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大规模建设并投入使用,住房保障管理任务更加繁重。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提升管理水平,全面建立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管理制度。各地要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政策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逐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要学习借鉴深圳、厦门的经验做法,加快住房保障立法进程,为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证,推进住房保障工作制度化、法制化。

  二是建立部门协作机制。要加强部门协作,健全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机构和社区协作配合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机制,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审核制度,形成齐抓共管的住房保障工作局面。

  三是强化动态监管。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变化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规使用行为;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审和不定期抽查,根据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调整实施住房保障。

  四是健全档案管理。2011年,要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健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形成建设项目、房屋使用、保障对象等档案体系,确保住房保障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五是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明确工作职能,充实管理人员。要通过集中培训、行风建设、学习交流等各种方式,努力建设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硬的干部队伍,推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问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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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7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稽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责任制。

稽察特派员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召开或者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所查验的内容进行检测;

(五)向被稽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情况;

(七)根据发现的问题,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稽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稽察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察分为综合稽察和专项稽察。

综合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及整个建设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某个方面或者某个环节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审批程序、勘察和设计、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涉及财政、审计等监督管理内容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实施综合稽察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作为社会监督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可以委托一个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稽察另一个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受委托实施稽察工作的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要求,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实施稽察工作的程序是:

(一)确定稽察内容,制定稽察方案,并通知被稽察单位;

(二)指导被稽察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稽察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稽察单位提出稽察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稽察结果,发出书面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稽察工作情况。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反馈稽察结论。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实行稽察结论通报制度。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将稽察结论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规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

(三)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

(七)拒绝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稽察人员;

(九)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十)阻挠有关人员向稽察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十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节,可以书面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下达建设项目资金计划;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有关市、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前款第四、五项决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四)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管理,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服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有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工会可依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个体采矿,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至最后竣工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参加。矿山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之前60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格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采掘施工单位应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合格证书。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制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与卫生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和保险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保险装置。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和含氧量、通风量进行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制定井控安全措施。钻井作业应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和防喷、防火、防硫等安全应急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井口,并应进行耐压和密闭试验,确保安全可靠。
进行具有自喷能力的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严格按井控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地面陷落区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溃坝、塌陷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和作业环境等进行抽检。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包括其他办矿负责人,下同)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企业安全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对本企业生产中出现的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险情,负责组织整改或采取应急措施;
(四)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进行调查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负责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及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保障审查时,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
(三)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培训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例行培训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新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
矿山企业必须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作业人员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石油、天然气、盐卤、金银企业不低于1%;
(二)煤矿、金属矿(不含金银)、化学矿、建材矿等其他矿山企业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4%;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2%。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矿业比较发达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矿山安全监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责,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和管理方面的有关资料,心要时,可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督促矿山企业限期
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使《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贯彻执行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应将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内容,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消除隐患,防止事故
发生。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上述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亦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和处理。其中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以及地、市、州属矿山企业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有权作出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三)、(四)项所列举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负责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向职工公布;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事故中因工伤残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伤残人员工伤证,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等级鉴定,达到1-10级残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从事安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为: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发现1人,处企业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企业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提金额5%-10%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以及发现事故隐患不予整改的,处企业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责令立即补报,并可按每迟报1日,处企业500元以下罚款;对伤亡人数每隐瞒少报1人,处企业2000元以下罚款。
矿山企业有上述各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后,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忽视安全生产,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重伤或死亡1人处企业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矿山安全法律和法规,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和矿山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