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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9:01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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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46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对在办理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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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
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城函[2010]22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为积极推进风景名胜区信息化建设,稳步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提高风景名胜区现代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风景名胜区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五年来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试点经验,现就做好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是风景名胜区在总结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经验基础上开展的一项信息化建设工作。建设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要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以信息化基础设施为支撑,以业务应用系统为纽带,以数据中心和指挥调度中心为核心,整合景区管理资源,实现信息共享,推进风景名胜区信息化建设。通过数字化景区建设,提高风景名胜区在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管理、游览组织管理与公共服务、游客安全保障、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能力,改进管理方法,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二)基本原则

  1、需求主导,突出重点。风景名胜区要结合自身条件和管理需要,按照数字化景区建设的特点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工作中要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以需求为导向,以管理应用和优化服务为重点,优先建设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需求迫切的项目。

  2、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风景名胜区的类型不同,数字化景区建设的需求和管理模式存在差异。要根据景区的类型和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建立符合风景名胜区特点的数字化管理模式。

  3、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风景名胜区要深入研究数字化景区建设的具体需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编制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目标、建设内容和实施步骤,分步实施建设规划。

  4、实用节约,安全高效。风景名胜区要在满足数字化景区建设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增强成本效益意识,合理控制建设运行成本,优先选择业务流程稳定、管理效益明显、信息密集、实时性强、实用节约的项目,应用技术做到适度先进。要构筑完善的信息化安全防范体系,做到效率与安全并重。

  二、主要任务

  (一)编制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是开展信息化建设的基本依据。风景名胜区要按照国家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结合自身实际,以实际需求为导向,编制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明确数字化建设的基本思路、总体目标、总体框架、建设内容、重点任务和实施方案等,确定分期建设目标和实施保障措施,经过专家论证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二)建立健全数字化基础设施。基础设施是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和前提。风景名胜区要按照数字化景区建设要求,逐步配备和完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安全设备、机房及配套等设施,构建结构合理、覆盖面广、容量充足、性能稳定的基础网络体系,为数字化建设提供保障。

  (三)建立统一的数据中心。基础数据库和共享机制建设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风景名胜区要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突破口,提高基础数据的质量,统一数据标准,整合信息资源,建设统一的数据中心,从技术上和管理上建立一套有效的共享机制,为实现地理信息、规划建设、资源环境本底、遥感监测等基础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互联共享以及不同系统互通互联、数据共享和系统集成奠定基础,实现信息资源集中、高效、便捷的管理和应用。

  (四)建设统一高效的综合指挥调度中心。要通过建立风景名胜区综合指挥调度中心,改进传统管理模式,改善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不畅、调度不良的问题。通过采用功能集成、网络集成、软件界面集成等多种集成技术,实现互通互联和交互操作,充分发挥集成应用的协同效应,实现对各个集成设备和系统的集中高效应用和对相关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组织,构建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的管理体系。

  (五)加强应用系统建设。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除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等必备应用系统外,可以根据业务工作信息化管理的需要,全部或者有选择地建设视频监控(含森林防火)、应急救援、车辆运行监控调度、人员巡检监控调度、资源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管理、景区门禁票务、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多媒体展示等应用系统,也可以自行开发建设其他应用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构筑安全防范体系。风景名胜区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要求,加强信息安全管理,采取技术与管理相结合的综合性保障措施,建立包括物理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安全、应用安全等内容的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备和系统有效安全运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稳步推进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的总体指导和监督实施,制订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成立专家小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稳步扎实推进数字化景区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有序建设。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要遵循国家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做到标准统一、网络互连、数据共享,推进信息资源共享,提高信息资源效益。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避免自成体系、重复建设等问题,促进景区内部以及景区与外部业务系统的互通互联。

  (三)加强制度建设。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数字化景区建设的规章制度,制定包括规划立项、招标采购、设计施工、调试运行、项目验收、业务操作、日常运行、管理维护、文档管理、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协作、绩效评估以及硬件、软件、人员、信息、数据等各方面的程序规范与管理制度,推进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与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四)搞好人才培养。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数字化景区人才队伍建设,在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和技术支持协作单位同时,加大对现有干部职工的培训力度,积极开展信息化建设有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专业知识的培训辅导,努力提高现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能力,适应数字化景区建设的需要。

  (五)加大资金投入。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和保障。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在充分利用自有资金的同时,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科研立项、银行贷款、社会投资等多方面的资金支持,为数字化景区建设提供可靠稳定的资金保障。

  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广电部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二章 审核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 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八条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第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章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 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人文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第十五条 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