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
(1997年3月1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5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扫除文盲,使公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的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事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教科农结合。
(四)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入学,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六)依法进行督政、督学、指导及评估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县(市)政府按规划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三)指导、督促和评估县(市)教育教学工作。
(四)提出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五)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提出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民族班(部)的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六)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七)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八)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管理自治州直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十)履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管理本县(市)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乡(镇)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指导、督促、评估本县(市)的教育教学工作。
(四)指导本县(市)教育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六)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七)履行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积极参与制定学校发展计划,帮助管理学校,应当办好村属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教育,采取措施,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础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社会办学。
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办学格局。
积极吸收国内外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十三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对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招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中专、民族班(部)。
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山区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女童班,寄宿制或半寄宿制班。高中招生时,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分录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学校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和初中的设置应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界线限制。
小学的设立、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初中及其设立的民族班(部)、高中和中专内设的民族班(部)、女师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确保适龄儿童特别是女童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扩大高中办学规模,积极创建示范性高中。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和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边远贫困山区的教育,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执行劳动准入制度,坚持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
(一)职业技术教育要紧密结合地方民族经济的特点,培养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二)自治州、县(市)集中力量办好骨干职业技术学校(学院)或培训中心。
(三)乡(镇)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师范院校要为自治州教育的发展培养合格的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自治州教师培训中心要承担全州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各县(市)教师进修学校要承担本县(市)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其它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培养实用人才。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校舍建设及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育质量,逐步在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实行后勤社会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优先保证教育事业的需求。
自治州、县(市)财政必须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以及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列入预算。
国家下达的各项教育专项资金,税费改革后的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教育费附加等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配套资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增加教育经费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内外教育援助项目和资金,发展教育事业。
(三)各级人民政府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和群众捐资助教。
(四)各级各类学校积极开展各种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活动。
(五)提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业主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及学习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学生,救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资金的审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提高课堂教学效益,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广使用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
小学开设英语课。
各级各类学校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和艺术教育。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活动,严禁在校园网上传播有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扰国民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要逐步达到或高于相应岗位要求的学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实行教师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和资格证制度。
实行教师聘用制和年度考核制。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缓聘、不予聘用或解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外,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奖、培训学习、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或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七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基本办学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教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或学生的;
(六)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七)侵占或者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题]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注](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章节]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章节]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章节]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标题]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标注](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章节]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二、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八、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十三、第十七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十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二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