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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9:10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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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 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强化对技术创新、高新技术应用及产业化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地区行署设立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奖励在地区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三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地区科技局负责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地区科技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区科技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依据所奖成果的科技水平、创新程度、应用价值、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以及促进地区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七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仅授予在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八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候选人的推荐标准:

(一)获得过国家科技奖励、自治区(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和地区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科技成果第一完成人;

(二)地区本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或重大技术发明人或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的主要实施者。

第九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授予以下科技活动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创新,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重大科技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新技术引进、推广中,在技术和推广措施上有所创新,对本行业技术进步和生产力水平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人,如候选人标准达不到本办法第七、八条所列的条件和标准则可不评当年的特等奖,特等奖由地区行署专员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特等奖单项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地区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地区行政公署颁发证书和奖金,一、二、三等奖单项奖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第十一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申报项目按隶属关系的原则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部门。

(二)地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本行业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地区科科局推荐。

第十三条 地区科技局对申报项目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候选项目提交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地区科技局。地区科技局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地区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公告发出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地区科技局复核后,报地区行署审批。经批准后由地区行署表彰并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十五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地区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地区科技局对获得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的个人和地区科技进步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特殊贡献奖侯选人评选或申报自治区科技进步奖侯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由地区科技局报地区行署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市级的科技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地区科技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科技局负责解释,地区科技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月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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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34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是指国家标准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公安厅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证照,分级监督,属地管理。
第五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许可证制度,对在岗人员实行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渡口、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已建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
等措施。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
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上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八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地下防空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九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安装有规范的防雷保护设施;
(三)电气设备符合国家电器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消防设施;
(五)具有静电导除设施;
(六)设置有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灭火等消防安全设施;
(七)建立有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氢气、乙炔气、城市人工煤气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后,方可组织生产;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根据国家发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防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不得发货。
第十八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
(二)有符合防灭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三)有经过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四)有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五)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三级以上石油库(含三级),一级汽车加油站,设计总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站以及其他生产、储存数量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加注意见后,报省级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办理《准驾证》,押运员办理《押运证》。无此三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准驾证》、《押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车辆单位或车辆的有效证明、车辆年检证、行驶证、驾驶执照;
(二)运输工具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驾驶员、押运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驾龄的专业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的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主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核发。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标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载运危险品的汽车,不得拖带挂车或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方能继续装填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得在阴雨天运输,平时运输时,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配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监制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制、伪造、转让和转借,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运输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良好的静电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押运证》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证件由公安消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9日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饮料罐、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随地丢弃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200元罚款。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