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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3:24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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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建设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提高滨海新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津党发[2006)9号),市政府批转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83号)和市财政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二)市财政拨款;

(三)滨海委筹集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基金主要资助范围:

用于支持落户滨海新区的国家级和省部级重大科技项目,支持高成长性科技型中小企业项目,聚集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转化机构。基金对上项目的支持主要是科技研发费和购置、装备科研设备,其中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筹措解决。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和资助标准

第四条对于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实行资金配套支持,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滨海新区内注册经营的企业和研发机构,列入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科技发展计划并获得相应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均可申请本基金匹配;

(二)对于滨海新区鼓励发展的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项目,优先给予配套资助;

(三)对于申请者领衔承担的科技项目中划拨滨海新区外单位承担的子课题部分,将不予配套资助;对只承担科技项目子课题的,仅对其子课题所获得的资助给予配套支持;

(四)对同一个项目已获得有关部门配套资助的,滨海新区不给予重复匹配;

(五)如果申请者此前已有其它科技项目获得滨海新区的配套资金支持,但未能按时进行验收或未能通过验收,则该项目完成之前不能再申请新的项目配套资金支持。

第五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支持所需资料:

(一)《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审批表》;

(二)《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滨海新区匹配专项资金申请表》、《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滨海新区匹配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家或天津市有关部门下达的国家或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立项批文、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若为子课题,需附主课题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 以及能证明本单位所分担具体任务和所获得实际资助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复印件;

(五)项目拨款通知单或相关拨款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到款凭证复印件。

第六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支持标准.

(一)对于国家级科技项目,原则按照100%的比例给予配套,其中.本基金按国家资助额度的50%予以资助,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按国家资助额度的50%予以资助,本基金最高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二)对于省部级科技项目,原则按照50%的比例给予配套,其中:本基金按照省部级资助额度的25%予以资助,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按省部级资助额度的25%予以资助,本基金最高资助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资金支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有明确的章程和组织结构,有严格的技术、财务eI里制度,以企业化方式运作,产权明晰;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天津市技术政策,并符合国家及我市鼓励的产业政策,同时属于滨海新区重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备的科研条件,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四)拥有高水平的技术带头人和一支结构合理并具有较高研发水平,和产业化能力的研发队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80%;

(五)每年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占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六)拥有明确的自主知识产权,每年新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达到5件以上,其中发明专利至少1件以上;

(七)每年投入的研发(R&D)费用不低于年总收入的20%;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审批条件。

第八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基金支持所需材料:

(一)《天津滨海新区研发机构认定申请表》;

(二)国家或天津市对研发机构进行批准、验收、认定等管理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原批准单位出具的同意迁入滨海新区的正式批复文件;

(四)研发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章程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提交所在企业的相应资料);

(五)研发机构业务发展计划书、年度开发计划书和预算;

(六)关于研发内容和技术水平先进性的说明及有关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科技成果证书、专利证书等);

(七)近两年在国家和地方科技部门各类科技计划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

(八)在滨海新区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研发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明;

(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技术性收入和研发费用支出等科目。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基金资助标准:

(一)对属于生物医药、新型能源和新型材料、电子信息和软件产业的国家级、省部级研发机构,本基金分别一次性资助500万元、300万元;

(二)其他行业国家级、省部级研发机构,本基金分别一次性资助150万元、100万元。

第十条申请方式

符合条件的项目和研发机构通过各行政区、功能区的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同时附书面材料一式五份,经单位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滨海委科技局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审批

滨海委科技发展局对受理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滨海委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报至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项目合同管理。滨海委授权科技发展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所在区或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报滨海委及滨海新区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

第十三条基金购置和装备科研设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四条基金的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财务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根据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资助资金可以全额支付政府采购设备款的,根据采购进度全额拨付给商品供应商;资助资金只能支付部分政府采购设备款,其余部分需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的,由财务中心集中后,资助资金和配比资金同步拨付。

第十六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和研发机构应按照项目资助合同的规定,按时完成项目资助内容,按规定递交验收材料,滨海委科技发展局提出初步意见,由滨海委主持,科技发展局、财务中心会同项目所在区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决算由财务中心组织项目单位共同完成。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财务中心对基金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资助合同规定使用资金的,将终止合同并采取停拨余款、追回已拨款项等相应处理措施,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缴回财务中心,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优惠政策条款时,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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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春恨秋悲皆自惹,花容月貌为谁妍。”红楼一梦,曹雪芹塑造了多少惊才绝艳的女子,最终都逃不过“千红一哭”、“万艳同悲”的结局。在金陵十二钗里,有两个人,个性不同,风骨各异,却有着同样的身世,同样的孤苦伶仃,那便是林黛玉和史湘云,幼失怙恃,藐然一身。在传统中国社会,对未嫁女而言,幼丧所亲,等于是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倘若不能从父母的遗产中得到供养,便只有寄人篱下、仰人鼻息地生活。

  林黛玉:漂泊亦如人命薄

  若说《红楼梦》里最悲婉的女子莫过于林黛玉,她的言行举止中总是透露着悲戚与哀伤。在贾府的生活虽能给她带来富足的物质享受,却不能排解她对自身漂泊无依的伤怀之情。同是在贾府生活的外戚,林黛玉与薛宝钗,却自不能比。

  薛宝钗,虽是幼年丧父,但家中有百万之富,又领着内帑钱粮,而薛母是现任京营节度使之妹;虽说是借住在贾府,却绝无投靠之意,薛母甚至还特地嘱咐王夫人“一应日费供给一概免却”。

  反观林黛玉,从进贾府之日起便谨言慎行。林黛玉,贾敏与林如海之女,贾母的亲外孙女。她父亲林如海,列侯世家的嫡子,自身也是前科探花,已升至兰台寺大夫,又被钦点为巡盐御史,能与贾家结亲,虽可能比不得薛家“珍珠如土金如铁”,但好歹也是“书香之族”“钟鼎之家”。而且林如海幼子早夭后便再无子,生得黛玉一女,爱如珍宝,而林家又支庶不盛,自然没有伯叔与黛玉争夺家产,林如海虽有几房姬妾,但到底比不得黛玉的亲女地位。

  林如海身故之后,书中只提到黛玉带回了许多“书籍”和“纸笔”,对林如海的家产却并未述及。当宝钗送燕窝给黛玉时,黛玉也曾提到她是“一无所有”“吃穿用度,一草一纸”都是仰仗着贾府,比不得薛家“不沾他们一文半个”。从这可见黛玉是并未得到林如海的遗产的。

  史湘云:富贵又何为

  观之史湘云,《红楼梦》里难得豪爽开朗的女子,却也是身世可怜之人。《红楼梦》中对史湘云的身世所述不多,只提到湘云是随叔父保龄侯史鼐生活,又说她是“富贵又何为,襁褓之间父母违。”可知史湘云虽是“金陵世勋史侯家”的小姐,但父母早亡,被寄养在叔叔家,似也没有亲生兄弟扶持。

  然“纵居那绮罗丛,谁知娇养?”《红楼梦》中借宝钗之口说出了史湘云在叔叔家的生活状况,湘云在家里竟是“一点儿做不得主”,史家“嫌费用大,竟不用那些针线上的人”,差不多都是她们自己动手,而且史湘云从家中领到的月用“一个月统共那几吊钱”,还不够使,连办诗社作个东都是不够的。

  史湘云作为“阿房宫,三百里,住不下金陵一个史”的金陵史家的小姐,只能依靠着叔父生活,而且在家中是备受欺辱的。金陵史家是保龄侯尚书令史公之后,房分共十八。史湘云的叔父既袭“保龄侯”的爵位,应当是史家嫡系嫡子,而史湘云又深受贾母的疼爱,应当也是史家嫡系所出的小姐,而非旁支。但史湘云也是一无所有地被寄养在叔父家中,并无家财,可见史湘云也未能从亡父处获得遗产。

  古代女子继承权的弱化

  无论是林黛玉还是史湘云,都未能从亡父处继承到遗产,而只能寄人篱下地生活。这是否说明在曹雪芹所生活的时代,女儿对父亲的遗产并不享有继承权,抑或是其他因素阻碍了她们继承父亲的遗产?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父系宗法制社会。在父系社会里,社会权力和主要生产生活资源的传承是以男系传承为核心的,这就使得男性而不是女性成为传承的核心。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子的继承权利必然得到突现。为了确保自己所掌握的权力和资源能优先保障自己子嗣的生存,“父子一体”的思想观念使得“父死子继”的传承系统成为主导。与儿子相比,女儿并不是天然的父祖财产的继承人。

  在宗法制社会中,财产不仅仅是单一的家庭财产,同时被视为是家族的财产。宗法制的传统力图使所有的财产都在族内流转,对于女子来说,未出嫁时宗族从父,出嫁后宗族从夫,出嫁使女子生活的中心由本宗移转到夫宗,为防止财产外流,只能削弱甚至剥夺其对于本宗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其父祖财产继承的权利。

  但无论传统中国社会的父系传承观念和宗法观念多么强大,它仍然不能战胜人的天性,即渴望将自己创造的财富留给亲生子女。只有子女才可能成为个人生命的延续,在重视血缘关系的中国社会,这种观念尤甚。女儿是父亲血缘的传承,相较于宗亲,女儿虽然在宗族体系下与父亲的关系较远,但不可否认的是生物属性下女儿与父亲有着天然的紧密的血统联系。这使得女儿的继承权不可避免地被提出来。

  一般情况下,父亲亡故后,如果有子嗣的话则由其继承父祖的遗产,如果没有子嗣,则由寡妻继承他的财产。汉初已有户绝时,女儿有继承权的规定;唐朝,已明确规定对于户绝财产,在变卖财产后扣除丧葬费用所余的财产,由其女继承,无女则由其近亲继承。曹雪芹所生活的清代沿袭前朝,同样规定了女儿对户绝财产的继承权。

  清代妇女的法定继承权

  《大清律例》“卑幼私擅用财”下的例文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

  所谓户绝,并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和继承制度相关的,是指一户中已不存在男性继承人。《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下的例文便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因此户绝的概念并不适用于兄弟数人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而仅适用于这样的家庭,在这个家庭中父亲已经与他的兄弟分家并独立门户,而父亲和母亲已去世,且没有男性继承人。

  这里的男性继承人并不仅仅是指亲生子嗣,而是指所有的可继承宗祧之人,也即是继嗣者。

  清代沿袭明代,同样规定了立嗣制度。“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而亲女只有在“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时才能继承户绝财产。若无亲子,户绝家庭的女儿也仅能在没有合适的嗣子的情况下才享有继承权,若立有嗣子,亲女是不能和嗣子一起继承财产的。当然这都是就法定继承而言,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自另当别论。

  林如海并无亲子,《红楼梦》中也未提及他立有嗣子,林黛玉的母亲早已亡故,林如海虽有几房姬妾,但姬妾的地位不比正妻,对夫的遗产一般没有法定继承权。林如海也无甚亲支嫡派,他并不是和父祖兄弟共同生活,那么林如海身故之后,林家便是户绝之家了,林黛玉作为他的亲女理应继承其全部遗产。但《红楼梦》中却并未提及林家家产的去处。有人推测,贾琏与黛玉同去扬州奔丧,林如海的丧事基本由贾琏操持,其家产很可能是被贾琏夺去了。

  对于史湘云,书中对其身世交待的并不清楚。倘若史湘云的父亲是在分家之前去世的或者说史家并未分家,那么受同居共财思想的影响,“父母在,无私财”,其个人财产基本上被家庭财产所吸收,如果没有分家,便很难说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财产。而分家时,只有“子男”才能分得家产,史湘云并不能获得分产,至多是在其出嫁之时能从本宗获得一份妆奁而已。但倘若史湘云的父亲是在分家之后去世的,书中并未提到史湘云有亲兄弟,也未提到她父亲有嗣子,那么史湘云的父母身故之后,她作为户绝之家的女儿是应当继承遗产的。

  至近代,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中国妇女从原本附属于男子的社会地位中得到解放,开始拥有独立完整的个人人格,妇女的法定继承权也开始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障。目前,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女性已经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法定继承地位。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