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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03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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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

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和资金管理,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其财务和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资金,是纳入银川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由市本级财政下达预算和办理资金拨付,并用于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各项预算内、外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补助地方专项建设资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四条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授权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向银川市代建办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其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预算按原渠道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办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银川市代建办;前期工作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受委托单位。

(二)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政府采购计划由银川市代建办代为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程序:

(一)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对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建设项目,其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具体程序是:

1、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根据工程招标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项目管理费用、其他项目费用的支付需求,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预算计划,编制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

2、市财政局根据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用款申请,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下达的资金预算,依据工程进度、投资完成额审核批准项目用款申请,并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由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二)项目使用单位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项目建设自筹资金,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项目使用单位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三)银川市代建办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发生的管理支出、小型和临时工程支出、零星设备购置支出,以及其他的小额费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授权支付方式支付。

第六条 银川市代建办在提交用款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报告、开工报告及概算批复文件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二)经审查批准的项目预算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

(三)项目主体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文件。

(四)项目建设进度及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第七条 银川市代建办提交的用款申请包含两部分 : 一是对于工程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的文字说明;二是填报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拨款审批表》。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的,其资金拨付按照银川市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由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银川市代建办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各项财务和资金管理行为。

(二)对所代建的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项目建设资金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三)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预算、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工作量编报用款申请。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度表,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银川市代建办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资金及财务管理要与代建项目无关的财务严格分离,不得相互混账和混户,确保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实行市财政局或项目使用单位直接支付的代建项目,银川市代建办按照财政或项目使用单位的支付凭证和项目施工单位及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进行帐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由代建办直接支付的资金,按照支出内容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和核算。

代建项目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应认真整理相关资料,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移交银川市代建办统一核算管理,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前,资金支付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价款的80%以内。如因为工程变更涉及到合同价款调整变更的,银川市代建办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变更。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银川市代建办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主要反映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重大变更事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等;二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主要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批程序,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川市代建办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按照《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实施办法》和《银川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银川市代建办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组织验收并同意后,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项目使用单位应根据移交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银川市代建办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竣工项目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银川市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实行财政部门预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按照工程项目进度,从工程项目管理费中核拨,支出分别按项目计入项目成本。

(一)银川市政府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严格执行银川市全额事业单位部门预算定额标准。

人员经费:根据银川市编办核定的人员及岗位,市政府批准的人员工资标准,及事业单位“三金”标准执行。

日常公用经费:按照银川市事业单位综合定额标准执行。

专项业务费:按照银川市代建办当年代建项目工程量的情况,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专项业务费主要用于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薪金、项目交通费、差旅费及评审论证等专项业务支出。

银川市代建办不安排业务招待费,也不得列支业务招待费。

车辆保险及燃油费:执行银川市事业单位定额标准。

(二)银川市代建办在招投标活动中,售出招标文件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发生的各项支出,由银川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拨付银川市代建办支出。

(三)银川市代建办对中标单位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由银川市代建办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需进行支出时,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直接支付。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项目使用单位对代建项目的财务资金实行监督。对于代建办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

代建办如发生因财务管理不善,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建设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视情节,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仍按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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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或自筹资金,以独资、合资或联营等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一)境外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自筹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中归侨、侨眷人数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申请书;
(二)投资者和归侨、侨眷职工的《华侨、港澳同胞眷属证》;
(三)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书副本;
(四)验资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和证明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确认的,发给确认证书。对不确认的,予以书面答复。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持确认证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对不验证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资格。对注销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规定引进境外资金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用地,经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准,可比照《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免
土地使用税和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比照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具体执行办法由省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部份,在计征所得税时,给予扣除。
第九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科教和残疾人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赠送物资的用途,不得故意损坏赠送标志,侵占赠送财产。
第十条 对归侨、侨眷企业、事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用房,拆迁单位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利于企业、事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因搬迁造成停产的,拆迁单位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罚款标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单位进行乱收费、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十三条 私营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或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事业中所占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冠以“华侨”字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注册“华侨”字样的非归侨、侨眷企业单位,应予以变更;事业单位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清理、更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地区或行业成立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收到投诉后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
序和时限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对伪造或骗取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证书,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经查实,发证机关没收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失职、渎职的发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做好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归侨、侨眷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同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1996年4月16日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冀农市发[2006]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资监管制度建设,规范农资打假行为,农业部出台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将“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
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市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加快制度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推动建立和完善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工作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在农资监管工作中的牵头作用,建立农业、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所属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与管理。农业行政和执法部门不得参与农资经营。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资产品登记(审定)和有关许可的管理工作,强化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开展市场整顿,严厉打击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大力培育农资连锁经营大户。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三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四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案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四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五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至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资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实行季报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牵头机构统一汇总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地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

第七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