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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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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六号)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劳动用工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积极促进劳动就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财政、物价、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兴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允许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业务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
  (五)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求职登记表、委托招聘协议书。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办理用人和求职登记;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用劳动者;
  (六)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七)为企业职工余缺调剂提供服务;
  (八)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九)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的方式进行介绍活动;
  (五)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六)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劳动者广告;
  (七)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
  (八)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九)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其它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劳动、工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财政、物价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退伍军人、残疾人、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归国华侨的职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六条 求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持有下列证件:
  1、市内城镇户口的失业青年,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和技能培训证书;
  2、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职工就业证》;
  3、外来劳动力持原居住地《居民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八条 成建制单位来鞍务工,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集体务工手续。未办理集体务工手续的不得务工。


  第十九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工单位实行用工预报备案制。用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招工,但须在招工前30日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经资质审核后方可实施招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导下,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入劳动力市场招工。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
  (二)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
  (三)在新闻媒介刊播招工广告招工。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新闻媒介发布招工广告,需持单位证明到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刊播招工广告证明,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广告,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张贴招工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招用专业对口、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的人员。如特殊原因招用专业不对口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期满合格后,办理录用手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凡属定向招生须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招生。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应首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无法满足生产需要时,可从社会招用,并按一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外来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允许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做为限定条件。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从事劳务性工作,应签订短期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各种形式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用工方式,对所招用人员都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劳动就业工作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总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1号文件)、《鞍山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8〕1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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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3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经贸局《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日

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发展模式,培育发展我市自有品牌企业,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以及《关于印发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4〕1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有品牌企业是指我市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市专利奖称号的生产企业和其他类型企业。自有品牌企业必须是在我市设置经济实体。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培育自有品牌企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在市发展“两自”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市经贸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工作。

第三章 认定和管理

  第五条 由市质监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市农业局等单位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由市工商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
  第六条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工作;市工商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组织评定“东莞市著名商标”工作;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专利奖”、“广东省专利奖”和组织评定“东莞市专利奖”工作。
  第七条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组织市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建立自有品牌企业信息库,确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同时,加强对已有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各镇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情况的摸底调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每年培育自有品牌企业计划,拟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名单,报各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有关的标准确定最终名单后报市经贸局。市经贸局据此编制本年度的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计划和重点企业名单,由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查核准后向全市公布。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各部门、各镇区要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九条 市经贸局对自有品牌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按照《东莞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优先列入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计划;市科技局、市农业局等部门,对自有品牌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各项奖励基金的项目,也要给予优先列入相关计划。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和协助企业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有品牌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扶持。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际展览会,其展位费由上述资金给予50%的补贴;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内重要展销会,其展位费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给予50%的补贴。自有品牌企业设立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商务部批准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支持费。
  第十一条 市在经营权、用地、项目方面优先向自有品牌企业倾斜。
  第十二条 自有品牌企业可申办“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享有《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部门对经确认的自有品牌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四条 对自有品牌企业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收费,其标准须经市物价局核准,并一律按下限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按规定标准收取,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五条 自有品牌企业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方面予以积极支持。建立名牌(包括名牌产品和商标)质押贷款机制,建立技术创新风险投资机制,多方面开拓自有品牌企业融资渠道。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统一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会议,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驰名商标” 、“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东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 “东莞市著名商标”、“东莞市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奖励。同时获得上述两类以上奖项的,只奖励最高的奖项。
  第十八条 由市经贸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协调质监、工商、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做好每年度奖励自有品牌企业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 各镇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增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宣传保护

  第二十条 东莞电视台、东莞电台、东莞日报等媒体要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报道,各镇区的媒体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各部门要在各自的网站刊物上,在有关场所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推介。
  第二十一条 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严厉打击侵犯驰名、著名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自有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涉外知识产权争端应对和预警机制,帮助和指导自有品牌企业应对涉外知识产权和贸易争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意见获得的资助资金、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研发、冲减利息支出、技改或扩大再生产等,纳入相应的财务科目,否则取消享受相应政策的资格,并追回所得资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规范建设无疫区。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有关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下达无疫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提高本单位人员素质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具有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考核机制。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诊疗许可,以及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报告、防疫档案等具体管理规定和动物用药、疫病监控、疫病防治等技术规范,对动物疫病采取有计划的监控措施,实行动物防疫信息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先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选址情况,经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场所设置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从事其他筹建活动;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诊疗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处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和边界标志。警示牌和边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的指定通道。
  第十七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公布。

第三章 无疫区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第十九条 对用于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动物和种用、乳用动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属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饲养的,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组织进行; 属于其他方式饲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作为伴侣的动物和宠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规定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屠宰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六条 屠宰和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使用动物产品,应当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要求建立的生产经营记录,进出货(销售)记录,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从本市行政区以外地区向无疫区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输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需要经过本市行政区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经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在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免疫、采样监测引起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申报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泽、海洋、山脉、沙漠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建设无疫区需要,限制动物和动物产品自由流动,防止疫病传播,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