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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7:4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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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每两年提高1%,直到8%为止。已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2%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个人缴费比例达到5%以后,在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同时,按相同比例降低企业缴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三)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条 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已经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9%记入,以后在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同时,从企业缴费中记入的部分按相同比例降低。


  第五条 职工退休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银行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继续按照银行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记入的养老保险费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将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数额、缴费数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以“个人帐户清单”的形式通过企业发给职工核对和保存。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凭“个人帐户清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放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卡是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记载职工社会保险号码,职工可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损坏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新领取。


  第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一缴费满十年按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最高为22%。
  个人帐户养老金一本办法实施起至本人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含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以前的连续工龄,下同)满十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发。
  缴费养老金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即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按照一定比例计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补贴。
  (三)缴费不满十年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低于按缴费每满一年计算两个月退休时上一年本人缴费工资数额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十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在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领取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一)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按不超过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离休人员调整标准在此基础上从优),调整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当年公布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七月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足列支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三)国家和省当年另行规定提高的待遇高于当年调整标准时,当年不调整基本养老金;国家和省当年另行规定提高的待遇低于当年调整标准时,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企业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国家从政策上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基本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




  一、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的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120+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
  简化公式:T=KP+AQ1
  其中:T=月基本养老金
  K=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P=1/120
  A=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社会养老金比例(即缴费满十年的为15%,以后每多一年加0.5%,最高为22%)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120+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工资指数×1.3%×(全部工作年限-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后的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补贴×(全部工作年限-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后的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简化公式为:
  T=KP+AQ1+AQ2Q3(M-N)/M
  其中:T=月基本养老金
  K=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
  P=1/120
  A=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社会养老金比例(即缴费满十年的为15%,以后每多一年加0.5%,最高为22%)
  Q2=职工本人一九九0年至退休上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Q3=缴费养老金比例:1.3%
  B=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前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补贴
  M=全部工作年限
  N=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即建立个人帐户)后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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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司法会计是一门新兴的技术。它是指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物进行勘验、检查,收集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广泛的应用。
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公安机关担负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来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或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明显的不同,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而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如在偷税案件的立案审查中,可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检验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和相关的帐目,核实经营情况、利润情况,便可查明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查帐、查物,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可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行为。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证明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以便查明犯罪行为人侵占和挪用的犯罪事实。
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通过查帐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有关的案件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行为和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往往涉及到技术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以便证实有关案件事实。如对单位走私案件,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
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则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司法会计技术是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开展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已运用到案件的侦查、审判之中,但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还未引起公安机关和法院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公安机关应充分重视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逐步地培养和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以适应侦查实践和公安工作发展的需要。

(发表于公安部《刑事技术》杂志2000年第8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中心 100040)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4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罚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追回的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执罚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妥善保管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罚机关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
执罚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执罚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的登记保管工作。其中,罚没款项应设立明细账;罚没物品应设立台账登记,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对贵重和数量大的物品还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上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罚机关实行罚没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执罚机关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下达处罚决定后,由执罚机关或被处罚人直接将罚没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罚没收入专户。执罚机关不得自行开设其他罚没存款专户。
(二)实行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执法人员应于二日内将收取的罚没款交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于二日内存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条 执罚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执行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提出处理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罚机关共同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对冒牌产品或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不得完整出售的,可拆件、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拍卖;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罚机关无偿移交文物(文物移交清单须标明质地、级别等)、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罚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罚机关书面报告没收和追缴物资情况,按国家规定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六)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罚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置,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七)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由执罚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由执罚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罚没物品仓库,对尚未处理的罚没物品进行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可由执罚机关代管。
  第十二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价值的罚没物品,应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等罚没物品时,执罚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等有效证件的,执罚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执罚机关不得将罚没款坐抵办案经费。执罚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但严禁实行收支挂钩式的按比例分成。办案经费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扣留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二)侦辑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察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三)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四)办案业务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技术鉴定费等补助;
(五)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执法单位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综合性奖励;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开支。
  市级执罚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罚机关办理重大案件的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上缴市级财政。
第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应按本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执罚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对扣押的物品应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按下列规定予以保管或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应当及时送交同级财政罚没物品仓库代为保管,或由财政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应指定
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严禁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扣押物品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执罚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二十一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的款项和孳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没收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领取的,应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扣押财物清单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罚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向执罚机关无偿提供票据。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罚机关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票据存根应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执罚机关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罚机关应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罚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对执罚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