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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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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吉林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吉林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计划、外经、财政、工商、海关、税务、审计、保险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吉林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省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外方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委托购进的财产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五条 收货人在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3日内,应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提单、帐册等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需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价值鉴定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一)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二)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三)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遵循科学性、公正性原则,及时、准确、独立进行。鉴定完毕后7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无价值鉴定证书,不准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办理验资手续的,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正本。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供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非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鉴。具体方法比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投资财产。对违反本办法,隐瞒财产真实情况骗取商检鉴定证书或者伪造、变造、涂改商检鉴定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漏申请人有关商业秘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吉林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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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瓦斯(煤层气)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全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大幅度上升,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下降。但随着煤矿开采强度增大、采掘深度增加,瓦斯防治难度越来越大,同时,瓦斯防治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比较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防范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防治责任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产煤省(区、市)要充分发挥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和专用经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要不断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细化落实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瓦斯防治责任。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严防瓦斯事故发生。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重点产煤地区各级政府及企业要通过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严格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绩效考核,并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逐级追究地方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督促完善瓦斯防治措施。
(五)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国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国家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煤矿。中央和地方财政继续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并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给予重点支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要制定鼓励措施,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
(八)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九)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十一)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对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四、加大政策支持
(十二)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瓦斯综合利用政策。煤矿瓦斯电厂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电网企业要为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全部收购瓦斯发电富裕电量。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动瓦斯输送利用管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煤矿企业拓宽瓦斯利用范围,提高瓦斯利用率。要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制定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及行业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煤层气产业发展。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瓦斯综合利用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十三)研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政策。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的现实情况,研究鼓励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继续通过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
(十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规定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十五)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国家通过科技计划、基金和科技重大专项,加强煤矿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和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的研究,及瓦斯抽采工艺、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的研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科技创新。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十六)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十七)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的矿井,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挂牌督办。各地区应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十八)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抽采达标和防突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对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处罚。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十九)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瓦斯事故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限由地方政府确定。凡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执行到位。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

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发改运行[2006]589号


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工业办)、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质监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现将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促进铝工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意义
铝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原材料。我国的铝工业主要由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三部分组成,近年来氧化铝强化烧结、管道化溶出、选矿拜尔法等技术已广泛使用;大型预焙槽电解铝生产能力已占总能力的百分之八十;铝加工材产量快速增长,技术水平有所提高。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要求,电解铝行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103号文件精神成效显著,共清理违规电解铝项目23个,涉及投资额173亿元。停建和缓建的电解铝项目总能力达247万吨。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工艺落后、生产成本高的电解铝企业相继停产,停产能力约120万吨。污染严重的自焙槽基本被淘汰。2004年主要电解铝企业综合交流电耗水平比上年降低347千瓦时/吨铝,由于电耗下降约节电23.1亿千瓦时;2005年电耗水平比上年降低61千瓦时/吨铝,估计节电4.8亿千瓦时。电解铝出口税收政策调整,停止氧化铝加工贸易,促使2005年未锻轧铝出口同比下降21.7%。
尽管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取得成效,但引发投资热的一些结构性和体制性的深层次矛盾并未得到根本解决,铝工业总量和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铝土矿资源问题突出。资源保障程度有限,储量仅占世界总量的2.4%,但年开采量却占全世界开采总量的8%。全国铝土矿采矿证323个,矿山(点)却多达779个,开采秩序混乱。
(二)氧化铝无序建设问题严重。不顾资源保障程度和外部条件盲目建设的氧化铝项目屡禁不止,目前氧化铝在建项目11个,计划建设能力1215万吨,投资总额约550亿元;正在建设的一期工程总能力610万吨,投资约300亿元。另有拟建项目5个,总能力320万吨。这些项目多属越权核准或未经核准,有的铝土矿资源不落实,或土地使用手续不齐备,大部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按要求报批,有的甚至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论证。
(三)电解铝产能大大超过需求,盲目建设有反弹压力。电解铝供过于求已使大量产能闲置,利用率仅约75-78%。但目前仍有在建项目11个,建设总能力112万吨,投资总额约73亿元。这些项目虽多为续建项目,但除个别外,均未按照规划布局建设,也未经有效核准。此外,尚有10个拟建项目,总能力140万吨。
(四)铝冶炼结构失衡,电解铝企业经营困难。电解铝冶炼能力、氧化铝供应能力、铝土矿采选能力不匹配,氧化铝生产成本高,产量仅能满足需求的一半左右。2005年电解铝企业平均产量仅7.4万吨,且用电矛盾突出,出口量偏大,氧化铝占生产成本比例过高,企业亏损严重。2005年亏损的80个铝冶炼企业几乎全部是电解铝企业,亏损额13.1亿元,同比增长1.1倍。
(五)铝加工产业集中度低,产品结构不合理。2005年铝加工企业平均产量仅0.42万吨。行业整体装备水平低,技术经济指标落后,高附加值加工材品种不足;电解铝液直接铸轧的比例低,资源浪费严重。
二、铝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转变铝工业增长方式为中心,以结构调整为重点,按照结构优化、技术创新、科学规划、总量调控、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原则进行宏观引导,做到氧化铝行业实现有序发展、电解铝行业制止违规投资反弹、铝加工行业重点开发高附加值品种,推动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升级,促进铝工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2010年国内氧化铝总产能达到1400万吨,企业的海外氧化铝能力达到400万吨。选矿拜尔法普遍推广,拜尔法、混联法、强化烧结法等工艺不断完善,装备水平改善,综合能耗降低到900千克标准煤/吨以下,回收率提高到93%以上。砂状氧化铝比例达到90%。
保持电解铝供需基本平衡。扶优汰劣,使骨干企业的产量达总产量的3/4以上。淘汰落后能力,力争全部采用160KA以上大型预焙槽冶炼工艺,电流效率达到94%以上,主要企业综合交流电耗在14300千瓦时/吨以下、氧化铝单耗在1.9吨以下,污染物达标排放。再生铝的消费量达到铝总消费量的30%以上。
增加高附加值加工材比重。使板带材与型材比例达到6:4,工业型材与建筑型材比例达到7:3,双零铝箔与单零铝箔比例达到4:6。电解液直接铸轧的比例达到70%、铝加工材综合成品率达到76%。增强先进铝加工装备设计制造能力,淘汰技术水平低、产品质量差的落后装备。
三、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加强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布局指导
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铝工业产业发展政策》,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按照《铝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各地及中央企业要统筹考虑资(能)源、交通、环境等外部条件,规划铝工业发展及调整优化结构。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引导企业投资行为,严格控制总量的扩张,加强技术改造,优化产品结构。
(二)提高产业集中度,鼓励综合利用和节约资源
为企业兼并重组创造有利条件,加快企业通过经济手段联合重组的步伐。支持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企业联合重组,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实现优势互补,提高产业集中度。鼓励民营资本和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鼓励骨干企业继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加快中小铝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利用率。支持再生铝企业提高环保水平,形成经济规模。支持电解铝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缓解供过于求的局面。
(三)加强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建立政策支持下的退出机制
严格执行电解铝建设项目35%及以上资本金比例的规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要求,由金融机构合理配置信贷资金。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的氧化铝、电解铝企业,继续给予授信支持;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工艺落后、属于禁止类目录或明令淘汰的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已经提供的授信,要采取妥善措施收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按照产业结构与产品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对电解铝和铝加工行业,坚持上大与关小、升级改造与淘汰落后相结合,建立政策支持下的市场退出机制。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规范铝工业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企业借重组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四)加强环保执法,淘汰落后能力
严格执行环保标准,淘汰落后的电解铝生产能力。由国家环保总局定期公布环保不达标电解铝企业名单,限期进行治理。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促使企业节能降耗,并依照《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利用国债资金等多种融资手段,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按照产业政策规定,彻底淘汰二人转轧机等铝加工工艺装备。
(五)整顿铝土矿开采秩序,合理开发国内资源
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点,制止乱采滥挖、无证开采行为。严格执行新建铝土矿矿山、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审批制度。新建铝土矿山要认真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程序。新建氧化铝企业,必须按规定首先申请铝土矿采矿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开采铝土矿资源。氧化铝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无证开采的铝土矿。
完善资源补偿机制及资源税费政策。加大勘探力度,增加后备资源。开发低品位铝土矿利用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
(六)鼓励开发海外资源,拓宽利用国外氧化铝资源渠道
鼓励使用国外铝土矿资源,统筹规划国外重大氧化铝资源的开发利用,力争10年内使我国企业开发的国外氧化铝资源量达到国内需求量的50%。
继续按照有关政策界限和市场准入条件进行清理认定,拓宽氧化铝一般贸易进口渠道。加强氧化铝进口协调和监管,发挥行业组织作用,降低采购成本,规避市场风险。
(七)从严控制电解铝出口,完善电价形成和电力供应机制
继续对电解铝产品出口执行取消退税政策,严格禁止氧化铝加工贸易。完善电解铝行业的电价形成机制,按照电压等级、负荷率等用电特性,制定新的差别电价政策。支持骨干电解铝企业按照《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申请直购试点,或参股电厂,实现多种方式的铝电联营。鼓励电厂向电解铝企业直供电力,降低电力消耗和经营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行业协调发展。允许已经纳入电力建设的整体规划和布局的电解铝企业建设自备电厂。
(八)有序发展铝冶炼,开发高附加值铝加工材
清理违规氧化铝项目。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在地区的氧化铝在建项目进行清理,清理的重点地区是河南、山西省。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条件和规划布局,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5号)要求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氧化铝项目,一律暂停建设。清理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后再做出合理安排。对已经建成投产或基本建成的氧化铝项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作出说明和检查,依法、依规处理;企业要落实铝土矿资源,并依法按规定补齐或完善立项、土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对该类违规企业,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差别电价。
抓好已批(核)准氧化铝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快规划内项目建设和海外资源开发步伐,国家已批(核)准建设的氧化铝企业要确保在建项目如期达产,缓解供需矛盾。加快已经落实铝土矿资源、建设资金和具备技术能力的氧化铝项目的评估,及时按投资管理程序核准并组织实施。
防止电解铝盲目建设反弹。坚决遏制拟建电解铝项目,逐一核对拟建的电解铝项目,不符合规划布局的一律不允许开工。地方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不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严格清理在建的电解铝项目,凡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办发[2003]103号文件要求,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按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发[2004]94号)要求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资本金比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开发高附加值铝加工材产品。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调整产品结构为主,重点开发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和轨道交通用大型铝合金型材等高附加值产品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推广高效率、低成本、低能耗、短流程、环保型铝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生产过程的稳定性、可靠性,降低成本。研究制定铝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对于新建的生产普通建筑型材等初级铝加工产品的企业,如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或者有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者,质检部门一律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铝工业结构调整,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决淘汰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环 保 总 局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