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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8:34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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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



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正确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切实维护宪法法律尊严,现就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重大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是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的历史性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立足中国实际,开创性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伟事业的伟大成果,也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标志,对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判各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进一步强化法律实施的要求将更加突出和紧迫,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捍卫法律尊严的任务将更加繁重,责任将更加重大。

二、正确把握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审判理念,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强化法律意识,提高司法能力,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必须正确认识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规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全面、准确地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精神实质,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政治性、人民性、科学性和开放性,始终保持人民法院工作的正确方向,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三)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忠于宪法法律,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统一执法尺度,确保法律统一适用,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坚持廉洁司法,维护司法形象和公信力。按照“从严治院”的要求,积极培育司法廉洁文化,严格执行“五个严禁”、司法巡查和廉政监察员制度等纪律和措施,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切实做到警示教育到位和监督管理到位,不断增强反腐倡廉意识,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维护司法廉洁。

——坚持为民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高度关注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坚持群众观点、群众立场、群众方法与依法审判相结合,善于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明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式化解纠纷,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立足审判执行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部署,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配合国家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深入践行服务型、能动型、高效型司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执行工作职责

(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推动完善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加强立案调解工作,推行远程立案,减轻当事人诉累;畅通申诉、申请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权利;强化群众观念,坚持源头治理,建立长效机制,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建立健全信访风险评估、信访通报、多元化解、接访办理、信访终结等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提高依法处访能力;建立充实涉法涉诉救助资金,完善救助制度,促进息诉罢访。

(五)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正确实施刑事法律。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做好死刑案件审判和核准工作,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严格执行刑事证据规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统一法律适用,实现量刑均衡;强化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推进刑事和解工作;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改革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确保刑罚目的有效实现;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充分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确保非监禁刑功能充分发挥;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平安创建活动,促进公共安全体系的健全完善,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六)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正确实施民商事法律。准确把握国家经济形势和政策,依法妥善处理民商事案件,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制裁违约、侵权行为,维护社会诚信和市场秩序;加大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依法简化诉讼环节,积极探索小额速裁机制;完善诉讼服务,加大司法救助,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七)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保障行政法律正确实施。切实加强行政诉权保护,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畅通行政诉讼救济渠道;认真落实合法性审查原则,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加大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协调力度;规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和程序,加强行政审判形势分析和信息反馈,促进法治政府的建立;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促进公共政策的完善。

(八)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正确实施国家赔偿法。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依法赔偿,切实落实国家赔偿责任,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完善国家赔偿法律救助制度,推进协商和解;完善追偿追责机制,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九)加强执行工作,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坚持依法执行、文明执行;深化执行改革,依靠政治优势和体制优势,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作用,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格局;规范执行行为,加强分权制约,推进执行公开,完善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等制度,推动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保障;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十)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纠错。加强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加强对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加大再审案件的调解力度,积极探索依法纠错的不同方式,努力做到以纠促防、以纠促管、以纠促廉,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工作在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工作机制,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内部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制约与业务指导关系,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十一)加强调解工作,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坚持调解自愿、合法原则,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确保调解工作效果;坚持全面、全员、全程调解,依法扩大调解案件范围,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完善调解制度,规范调解活动,增强调解能力,提高调解工作水平;依法做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积极推动“大调解”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合力化解社会矛盾,全力促进社会和谐。

(十二)加强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适应审判工作需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依法审慎行使司法解释权;严格执行司法解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度,认真做好司法解释立项、起草、审核、征求意见和讨论发布等制定环节的工作,适时清理、编纂司法解释,保持司法解释的协调性和时效性,加强司法解释制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司法解释工作水平。

(十三)加强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指导审判、宣传法制、预防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公正、统一司法,努力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创新和完善审判业务指导方式,深入研究和及时总结先进的司法理念、公正的裁判规则、科学的裁判方法,统一司法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法官运用案例的司法能力,实现审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不断完善加强法律实施的工作机制

(十四)推进司法民主,保障人民参与司法。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机制,构建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群体的对话平台,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十五)推进司法公开,实行“阳光司法”。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导庭审规则,进一步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发布,完善诉讼档案查阅方式,逐步实现电子化阅卷,建立完善互联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推广审判工作白皮书和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不断扩大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

(十六)完善便民诉讼机制,方便群众诉讼。通过建立立案接待大厅、诉讼服务中心、推广网上立案、远程立案经验等拓展诉讼服务功能,探索建立信息化法庭,实行预约庭审、开展巡回审判、做好诉讼引导等措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方便快捷地参与诉讼活动、享受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需求;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断加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力度,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真正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的制度功能,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减轻群众的诉讼负担。

(十七)完善审判管理体系,提高审判质量效率。遵循审判权运行规律,依法加强审判管理,确保审判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高效、有序运行;建立健全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绩效考核等制度,实现审判管理规范化;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的“指挥棒”作用,实现审判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十八)加强法院政务管理,完善司法保障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法院建设方针,加强法院各项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法院管理和司法决策水平;加强人民法院政务管理,不断增强综合协调能力,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质量和效率;加快人民法院物质装备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和物质装备建设的标准化、信息化;不断提高司法经费的保障和管理水平,为人民法院履行法律实施职能奠定坚实基础。

(十九)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素质。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建设,认真落实“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总体工作思路,积极践行“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坚定理想信念,明确价值追求;加强法官队伍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既符合司法工作特点又符合人事管理规律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加强法官培训,提高司法能力,着力提高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司法作风和司法廉政建设,传承人民司法优良传统,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建立健全反腐倡廉长效机制,不断提高人民法院队伍的司法形象和公信力;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加强审判和办公场所的法院文化形象塑造,营造健康向上、特色鲜明的法院文化氛围;推进法官职业保障,落实法官职业待遇,提升法官职业尊荣感;重视基层法官队伍建设,坚持重心下移方针,在工作指导、人员编制、司法保障等方面尽可能向基层、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倾斜,切实帮助解决法官断层、经费不足等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十)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机制。坚持“把握方向、立足国情、依法推进、确保公正”的司法改革原则,注重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科学借鉴国外司法经验,积极探索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健全机制,加强引导,重点解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影响法律正确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全面完成改革各项任务,抓好已发布改革方案的贯彻落实;深入开展司法改革理论研究和实证调研,认真总结和适时推广各级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改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

(二十一)自觉接受监督,争取支持配合。自觉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争取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与保障,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信任司法的良好氛围。

(二十二)健全司法建议工作机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对于在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政府或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注意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将其转化为人民法院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重要依据;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通过与各类基层组织建立和谐共建关系,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和群众工作机制,促进基层社会管理的完善和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十三)加强法治宣传,弘扬法治精神。通过公正、高效、廉洁的审判执行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职能,培育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教育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表达诉求、解决矛盾纠纷,习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成为时代的精神和全民的信仰,自觉守法成为全体公民的行为方式。

(二十四)加强学习和调研,不断提高实施法律的能力。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法官司法能力的新要求和高标准,全面、系统地加强对法学理论、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大力推进学习型法院和学习型法官建设,更加注重对法律精神和核心价值的把握,更加注重审判理论创新,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更加注重总结法律适用经验,创新法律适用方法,用好用活司法统计数据;努力探索并遵循司法工作规律,促进立法适时完善,更加有力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实现人民法院自身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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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预算编制要体现综合预算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预算的执行过程和完成结果实行全面的追踪问效。

  第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文化产品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文化产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方法。

  第三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监督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登记文物藏品总登记账。

  (二)文物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等方式取得文物藏品,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三)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文物资产清查盘点,重点要核对文物藏品资产账面数、文物藏品登记账数和实物,确保文物藏品的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受、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涉及的文物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应当包括文物藏品的总量及其等级分布、文物藏品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文物藏品的金额、数量及其变动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数、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完好率、基本陈列数、举办展览数、参观人次等。

  除上述指标外,文物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业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二、业务指标

  1. 文物藏品数:文物事业单位收藏的以件、套为计量单位整理并登记入账的文物藏品数量。

  2.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展出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3.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完好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4.基本陈列数:文物事业单位设计布陈、地点固定、时间较长的展出数量。

  5.举办展览数:文物事业单位主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除基本陈列外的展览数量。

  6.参观人次: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事业单位当期接待的所有参观人次的累计数。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6年9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从业、生活,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安排生育指标,核发生育证;

(四)与外出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与外出劳动团体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户籍地为流动人口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三)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节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之日起五日内到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请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对无审验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外来的建筑施工队伍办理在本市施工的审批手续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在本市施工的有关手续。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来就诊的孕、产妇,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条 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应当视同本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管理。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其市场内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房屋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时,除要与承租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外,还要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的计划生育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房屋的育龄人员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保证金应当如数退回。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旅馆业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时,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当及时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接受计划生育检查,落实避孕措施。无生育计划怀孕的,应当自怀孕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先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经济收入不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千至一万元;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万至五万元;

(二)未领取生育证而生第一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处罚。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其他住宿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生育证就诊的孕、产妇,医疗卫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售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