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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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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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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专利的管理工作,促进医药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调处专利纠纷,更好地为医药科技进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专利管理处负责全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亦应设置专利管理机构,或由专人负责本地区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提高和推动医药行业的专利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本行业职工的专利意识,并负责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对专利的意见。
第四条 医药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在列科研计划、开展国外科技合作、参加展览会、组织产品出口之前,必须对项目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研,以提高科研的创造性水平、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凡国内合作研究或委托研究的科研项目,必须事先订立书面合同,对所创造的专利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申请专利避免纠纷打下基础。
第六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前,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外申请手续。
第七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在与国外进行科技合作中取得的成果,依合同规定单独或联合向国外申请专利时,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医药系统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时,必须经单位批准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将申请文件副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集体单位或个人的专利时,亦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授予满3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中国实施其专利时,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强制许可,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需要,协助企业创造实施条件,做好强制许可的申请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家医药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单位或个人未支付使用费使用了该项发明,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使用费。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干预或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事专利管理或代理的各级人员,在专利批准前皆有保密义务,如有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者,国家医药管理局将责成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交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一切专利事项手续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不予受理。


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1999年2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产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工作。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商业、农业、工商行政、物价、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五条 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政府指定;其他区、市、县内设定点屠宰厂(场),由区、市、县政府确定,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场)址要与居民区相隔离,并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及挂肉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粪便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均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四)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墙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风设施;
  (五)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检验人员,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
  (七)屠宰人员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合格证书;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经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及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除农民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凭农业部门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接收进厂屠宰的生猪,没有证明的,不得接收和屠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由厂(场)方加盖“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厂加工。不得在市场上鲜销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活猪进城、定点屠宰、多渠道流通、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的产品,并持有《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市内生猪产品批发应在经批准的批发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的配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实行吊挂运输,装载前必须洗刷消毒,防止污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进市送猪和产品配送车辆,无论是在高峰时,还是在节日和限制车辆通行期间,均应发放通行证。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进入市场前,经营者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零售生猪产品,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相符。
  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生猪产品,不得在市场销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市场上补检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必须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组织屠宰加工企业组建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各司其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本部门执法证件,处罚按其行政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上生猪产品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由市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和经营者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配合、支持,不得阻挠、刁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检疫、检验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产品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和市场管理人员应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牛、羊等畜禽屠宰、检疫检验、产品流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 [1996] 5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加强肉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大政发 [1996] 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