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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27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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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推进烟花爆竹生产“五化”(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技化、集约化)进程,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制度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建立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各自职责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分工负责的责任体系,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强化管理。

2.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企业要设置与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心,熟悉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经过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要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的奖惩权力,相应提高待遇,做到责权一致。

3.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值班(带班)制度。企业要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和涉药生产线负责人值班(带班)制度,及时应对处置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在生产期间,企业每天要安排分管安全或生产的负责人在企业值班或带班,各涉药生产线要有一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带班,重点工房(部位)也要指定一名安全负责人负责整个工房(部位)的安全管理和协调工作。

4.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安全生产制度: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重大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购销合同管理、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危险工序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职工考勤登记、违规违章处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应急救援与演练、事故报告及处理、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例会等,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记录或台账,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作业和经营活动之中。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且至少每两年要修订一次。

5.健全完善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企业要按照《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以下简称《技术规程》)和《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规范的规定,认真制订各岗位特别是涉药岗位(工序、场所)和库区(房)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要切合实际、科学合理、简明扼要、可操作性强,并张贴或悬挂在相应岗位的醒目位置上。随着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规范的修订以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的变化,要及时对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二、不断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

6.不断改造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企业要对照《设计规范》,对本企业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和安全防护屏障、消防与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生产基础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制订改造提升计划,并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检查评估工作和改造提升计划的制订。要充分利用生产淡季和高温季节停产的时机,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改造提升,使工(库)房建筑结构和防火等级、安全防护屏障、含药废水处理、消防与防雷防静电等重要安全生产设施全面达到《设计规范》要求,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7.认真把好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关。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聘请具有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且具有民爆器材、火炸药、弹箭工程、有机化工、石油化工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经验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设计规范》规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计审查,设计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要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8.努力推进机械化生产。企业要努力推进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积极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的自动混药机、自动装药机等机械设备,逐步在混药、装药、制引、结鞭、敷球等工序实现机械化生产。要通过机械化生产,实现有药工序人机隔离操作,或尽量减少制药、装药等有药工序的现场作业人员,努力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水平。

9.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企业要不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按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6〕180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资金,交纳企业风险抵押金,并保证下列事项所需资金的使用: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维护和改造、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评价与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器材配备、应急救援演练。同时要积极探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三、强化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安全管理

10.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企业要严格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活动,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严禁超许可范围生产和经营。严禁生产企业“一证多厂”和“虚假整合,多头管理”,严禁将生产线分包、转包;严禁经营企业购买和销售礼花弹等A级烟花爆竹产品,严禁将经营权转包、租赁;严禁倒卖、出租及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11.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监控。企业要对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对各涉药部位进行安全评估,实行分级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处于可控状态。对药物仓库(含中转库)、成品库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要认真进行安全性分析和风险评估,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要设立或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识,落实安全责任人,明确其安全职责。对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12.严格生产过程违规违章行为查处。企业要把治理“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实抓细抓好,特别是要严防有裸露药的工房、临时存药洞、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药物和成品仓库的超员或超量。调整生产工艺和技术、改变工房用途、应用新药物、使用有药机械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估和报批。要按照《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规范》(AQ4101)要求,尽快实现对混药、装药等重点1.1级工房和现场作业人员多的1.3级工房的视频监控,同时要严格执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值(带)班制度,加强日常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职工违规违章行为,坚决杜绝“三超一改”和“三违”现象。一经发现“三超一改”和“三违”行为的,要严厉处罚并进行公告,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13.加强储存环节安全管理。企业要健全完善仓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仓库消防、防雷、防护屏障和安全监控等安全设施建设,配备足够的消防、报警等安全器材。要强化产品储存、装卸过程安全管理和库区(房)安全守卫工作,严防生产经营旺季超储现象,严禁在库房内拆箱、野蛮装卸、库房人员超员等违规行为,严禁将应储存在1.1级库房内的产品存放在1.3级库房内,严禁将不合格产品和收缴的非法产品与合格产品同库混存,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和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14.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评估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日常性工作,抓实抓好,确保隐患能够及早发现,及时治理。每月要进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对发现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建立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及时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发现重大隐患要立即停产整改,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隐患未消除的不得开工生产;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5.加强安全生产标志和产品包装标识管理。企业要重视安全生产标志和产品包装标识工作,各工房和危险场所的安全生产标志,特别是定员、定量、定级标识,要正确、清晰、醒目,发现损坏或不清晰的要及时更换;产品包装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含药量、产品等级、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燃放安全要求等重要内容;产品包装箱上应标明箱含药量、产品数量、产品等级、生产日期及生产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等重要内容。

16.强化经营过程安全管理。企业要健全并严格执行购销合同管理制度,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要认真查验供货企业或销售对象的相关资质证明,并认真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的规定,建立完善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产品流向。批发企业要严把进货产品质量关,严禁购买和销售假冒伪劣以及非法制贩的产品,内销批发企业和零售点不得购买和销售礼花弹等A级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从其他生产企业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后再出售或加贴本企业的标签进行销售。

四、加强企业用工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17.加强企业用工管理。企业要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季节性强、人员流动性大、临时工多、作业时间不固定的特点,切实加强企业用工管理,严禁使用童工和学生,混药、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插引、封口、搬运等涉药岗位严禁使用身体残疾、有精神障碍或年龄超过65岁等不适合涉药岗位作业的人员。要严格职工上下班考勤、进出厂登记管理,切实做到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每天在岗人数、在岗情况心中有数,记录清楚。严禁职工串岗、脱岗,严禁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服、带钉鞋等不符合规定的服装上岗。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要给予严厉处罚并记录在案。

18.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且必须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要定期对企业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新职工安全知识教育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使全体职工了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章制度和专业安全知识,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以及遇到紧急情况正确疏散和逃生方法。

五、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19.建立安全技术管理和安全检测机构。企业要逐步建立技术研发和安全检测机构,加强对技术研发工作的安全管理。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使用,要进行风险评估或安全性论证,并制定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管理程序。新药物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指标检测,符合有关安全标准要求后方可使用;涉药新机械设备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规定报安全监管等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要配备药物机械感度检测、导静电设备装置接地电阻检测等必要的安全检测设备,对药物、导静电设备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20.加大安全生产技术科研力度。企业要加大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科研力度,积极引进和应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要不断完善生产工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大力研发安全型烟花药剂,推广使用钝感、环保型烟花药剂,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积极开展烟花爆竹机械自动化生产线的研发,逐步实现鞭炮、组合烟花等生产同一性高的产品的机械自动化生产。

六、强化企业事故查处和应急管理

21.强化企业事故调查处理。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企业的事故调查处理和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各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无论事故大小还是未遂事故,都要认真调查分析,建立档案。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的同时,自身要深入分析事故原因,认真查找问题,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同类事故或事件再次发生。

22.强化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编制、评审和发布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确保应急预案程序简明具体、可操作性强,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确保遇险或事故状态下能够及时组织人员有序撤离、疏散和进行有效救援。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互相衔接,形成应急联动机制。应急预案要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修订完善。

七、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企业安全文化建设

23.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活动。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和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明确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考核激励机制,积极开展岗位达标和企业达标活动,通过安全标准化工作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十二五”期间,所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都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活动。到“十二五”末,生产企业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化企业的占60%以上,经营企业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化企业的占80%以上。

24.注重企业安全绩效考核和安全文化建设。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内容,设置目标绩效考核指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实施严格的目标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执行到位。要搞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把安全文化建设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之中,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形成全体职工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八、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

25.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要科学制定和实施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严格烟花爆竹行业准入条件,合理控制生产企业特别是礼花弹等高危产品生产企业的数量,促进烟花爆竹生产集约化发展。要积极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全改造,改进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要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关,对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新(改、扩)建项目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对原有企业整顿提升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换发新的许可证。到“十二五”末,力争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数量比“十一五”末减少20%。

26.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要认真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的安全责任,严格企业建设项目设计安全审查和竣工验收程序,强化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验收评价报告要按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项目建设完成后,要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对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设计图纸不全以及没有通过安全设计审查的,不予竣工验收。

27.加强烟花爆竹产品品种管理。要从严规定烟花爆竹产品规格、药量等重要安全技术指标,禁止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严禁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药物敏感度高、药量大、燃放无固定轨迹等危险性大的产品,淘汰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

28.强化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监督。认真检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建立完善烟花爆竹购买、销售登记制度,登记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备查。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对礼花弹的生产、销售、运输、燃放、进出口流向实施有效监管,并逐步实现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以及重要危险性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化监管。

29.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烟花爆竹产区要配备专门人员,烟花爆竹主产区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安全监管人员要熟悉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了解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和辖区内企业基本状况,掌握烟花爆竹专业基本知识。要加强安全监管人员专业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

30.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检查工作。要按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检查工作,制定检查计划、检查表,组织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保险费率的奖惩作用,建立安全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和事故处罚额度、安全生产执法处罚等方面的约束机制。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不认真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31.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以下简称“打非”)。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和问题突出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牵头,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组织开展“打非”行动,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对因“打非”工作职责不落实、工作开展不力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32.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凡是发生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的企业,要一律停产停业整顿整改,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对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烟花爆竹企业的厂长(经理)。

各地区要根据国务院《通知》、国办《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烟花爆竹企业的监督指导,促进企业真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好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努力实现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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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严禁乱收费。
  自治州依据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州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贫困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组织和鼓励州内外经济发达地区支援州内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凡于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可以入学,学校不得拒收或者另外收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县(市)人民政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对自治州内的少数民族女儿童及少年,孤、残儿童及少年,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和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实施控辍保学工作机制,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小学和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把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制定、调整并实施学校设置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城市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学校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当地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监管。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与义务教育相应的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在已建的工业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规划和修建学校。在学校周边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学校建设卫生防护距离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30万人口以上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中心,其余县应当设立特殊教育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无障碍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学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办学条件的差距。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推进村级小学标准化建设,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平、均等的义务教育。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负责,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机制,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安全方面的教育和避险方法的培训。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
  学校加强卫生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加强疾病预防和控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教师、学生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患传染性疾病未治愈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正当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非公益性庆典活动。
  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学校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予以批评教育、处分,但不得违背学生及其监护人意愿责令学生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的医疗享受当地公务员同等的待遇。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自治州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保护学生安全,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初级中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均衡配置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薄弱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编制部门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数分配到学校。
  任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在单位有空编时,择优录用支教人员、特岗教师、志愿者充实教师队伍,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进行教学,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地方课程设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自治州和各县(市)实际,在学校开展热爱祖国、热爱凉山、热爱家乡、民族团结、遵纪守法、保护环境、国防教育等各类专题教育活动,把专题教育活动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专题教育活动。
  学校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娱乐等课外活动,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教育中心、体育馆场、科普教育基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学生实行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统一选用教科书,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第六章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对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在资金、师资、人员编制和办学条件等方面予以切实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少数民族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寄宿制学校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两类模式的双语教学。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实行各学科用少数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或者各学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本民族语文课的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重视和加强双语教学的管理,加强双语教学的科学研究,着重加强彝文教学的研究,不断提高双语教学的质量。对接受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升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工作,加强彝文教材编译机构的建设,在经费、人员、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保障,组织编译、出版适合双语教学学校师生使用的各类彝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素质教育读本、教学辅导资料,满足双语教学的需要。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足额发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足额预算和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受委托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相应的教育经费由委托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委托协议向受委托的学校拨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积极争取国家、省对自治州义务教育的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自治州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向义务教育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财政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和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分别对全州和本县(市)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投入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监督机制,实行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章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
  第五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庆典活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学生转学、退学,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进行劝导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且义务教育法也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延有关单位:

《延安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购进、运输、销售和焰火燃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供销合作社,具体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监督管理、零售网点的布点审批、零售许可证的发放,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周围安全距离的审定,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事故;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和非法经营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办理;供销合作社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原则上由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统一规范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并告知工商部门。

全市所需的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级经营企业统一采购、统一配送至县级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本市所有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统一由所在县区县级经营企业配送。

不得跨地区、跨行业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市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县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进货发票,方可上市批发或零售。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进入本市由省外生产的烟花爆竹,外箱必须贴有省公安厅印制的“省外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本市的省内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各县的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购买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在县区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征得县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旧址、林地、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举办各种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统一由市级经营公司组织调运焰火产品,并聘请有燃放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过期的报废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销毁,严禁流入市场二次销售。

第十五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对有功人员予以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未按照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和停止非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对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或举办焰火燃放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加强烟花爆竹辑查队伍建设,负责查处公安机关管辖的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20日施行。《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和〈延安市焰火燃放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03〕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