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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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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服务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本条例规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三)有二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益: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人 员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人员,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人个隐私;
(三)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二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的,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三)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况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私自收案或以职业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已被注销的机构或已被收回《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个人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承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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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6]1276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了《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价格 成本 监审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价格司、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进行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同一时期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成本监审项目的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或从事成本监审专职人员(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实施成本监审:
(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现行中央和海南省政府定价目录适时制定和调整成本监审目录,并及时对外公布。
对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转入成本监审目录。
对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应进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八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经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对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具体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算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应当分别核算。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可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成本监审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定期或不定期成本核算业务学习培训,促进经营者改进和完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体成本材料内容包括:
(一)成本监审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基本情况,以及按规定格式表格与要求填报生产经营成本情况。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提供的会计报告须经具有专业合法资格的相关事务所审计结论。
(三)相关成本资料要求。1、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和构成的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涵及依据。2、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或服务项目,应提供近三年的相关成本(生产经营期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年限提供资料,下同)。3、成本核算和成本分摊方法说明。提供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4、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账簿及主要原始凭证或盖有公章的复印件。5、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主要反映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和盈利情况等的资料。6、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对没有正式营业且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格式表格填报的成本测算表。
第十四条 定调价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受理。成本监审机构依据第十三条所列成本资料内容受理经营者的成本监审申请,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自动转为正式受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有关材料再审的决定。
(二)审核。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内容包括:1、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2、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法、合理;3、对不合理的成本作出具体的核增或核减;4、对成本水平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成本的认定。
(三)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定期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制定成本监审实施方案。定期成本监审实行年度计划安排,开展具体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前,要制定的实施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日程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参与人员、相关材料、费用预算等。工作方案确定后,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并阐明成本监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经营者接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成本监审的有关资料,即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成本资料内容报送或按成本监审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接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材料后,对成本材料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审核,如有发现成本材料上报不齐全的,应要求经营者及时补足有关成本材料。
(四)成本监审机构按照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六条 定调价监审应自受理成本审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因有特殊情况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向经营者作解释,监审时间按有关规定相应顺延并告知经营者。
定期监审按工作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成本监审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性质、资产负债、财务状况、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市场供求等情况。
(二)成本监审项目。说明成本监审项目名称及内涵等。
(三)成本监审依据。说明成本监审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依据、行业规章依据、基础数据依据等。
(四)成本监审程序和方法。说明成本监审的主要过程和核算方法,成本费用的合理分摊计算以及成本审核原则、相关费用定额等。
(五)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说明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指标水平,并编制成本审核表。
(六)成本审核的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说明核增核减每个具体单项成本费用的理由及依据。
(七)成本监审结论。主要是通过调查、测算、审核,以及科学合理分析成本费用水平、比较成本经济效益等,并阐述结论要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每完成一项目成本监审工作后,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的同时,应向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接受委托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将成本监审方法和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等,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经成本调查机构审结的成本数据,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要有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监审小组。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实地成本监审时,成本监审人员应主动向经营者出示有效证件。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或以适当的方式复审。复审后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数据资料信息库的归档管理制度。成本监审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方便查阅”的原则开展工作,充分利用成本资料为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取的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成本监审的任何宴请;不得收受红包、礼金或者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或者泄漏成本及其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廉政有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是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调查机构建设,可申请新增配备专业人员,可申请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31日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发布的《海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条。

四、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将“五万元”修改为“八万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二万元”修改为“三万元”。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款,并将“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第四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二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将第五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一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将第二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第八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八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三万元以上的奖金。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一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十四条 抚恤、补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补助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补助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