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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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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
《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衡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二章 责任目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确保辖区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管理,成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政府办、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组织和领导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市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的要求,科学划定基本农田,并可多预留5%的基本农田用于不易确定具体的建设项目占用,占用规划多预留的基本农田,不视为调整规划。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实行永久保护,不得擅自调整,不得随意改变区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职责,协助上级各职能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基本农田的保护,及时制止和报告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与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基本农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水源工程和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引水灌溉的河道、渠道、管道、水源工程,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报国务院批准前,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实施方案,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示所占用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类等级等信息,并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询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闲置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须恢复耕种;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原发包单位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国家的各种补贴归代耕者所有。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和对基本农田进行引水灌溉的水利工程上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处理,恢复种植条件并依法查处。对改变、破坏、占用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由县级政府组织治理和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耕地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基本农田的分等定级以及建立档案;指导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化肥和农药,保持耕地质量;建立基本农田耕地质量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耕地质量变化情况,提出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农田农业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企业进行监测和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污染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控制可能出现的污染源。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各级各部门涉农资金和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到基本农田保护区,加大基本农田改良力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景观环境。

        
第四章 公示与登记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标识。标志牌和标识一经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改变。
第十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县、乡、村三级基本农田保护专题图,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村级基本农田保护专题图在属地村进行张贴公示。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登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市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和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以村为单位对基本农田按图斑逐一登记造册,对基本农田面积逐级汇总统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全套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落实到地块和农户,与农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基本农田有关图幅、数据资料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农户承包土地中属于基本农田的地块和四至进行单独标注,并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要按相关规定定期核查基本农田资料,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并对数据库相关信息实时动态更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动态巡查制度。县级国土资源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责任单位,县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主体。要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科学划定巡查责任区域,确定各区域定期巡查周期,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耕地质量监管制度。监管单位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市、县、乡三级基本农田耕地质量监管网络。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监督信息员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每个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一名基本农田监督信息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基本农田监督信息员以适当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严格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其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抵制,并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奖励。奖励经费和标准由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落实。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不能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县、乡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建设用地报批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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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令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及时、合法、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察、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土地监察目标责任制,土地监察报告、土地违法案件统计、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对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察看和测量土地违法现场;
(二)责令土地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依法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土地违法和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内务尖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级业务部门和市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不服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九条 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监察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和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三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应有2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产,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公民作出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立卷归档。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通报,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国土部门发现下级规划国土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认为下级规划国土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由自己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要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残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5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1〕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至少要落实1名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工作经费。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各地实际合理安排所需资金,原则上按每年不低于人均3元的标准筹集,纳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具有温州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因病、因灾、因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最高标准不超过具体救助对象上学期实际寄宿生活费用)。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县(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1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2次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村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温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4.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5.各类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证明材料;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或社区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做好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后,将申报材料加盖公章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或社区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加盖公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2天,接受社会监督。

  (六)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申请对象发放现金;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