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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2:2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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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了《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反映。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国家测绘局对全国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设在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就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八)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九)指导和监督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配合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办理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协助起草行政应诉答辩状以及办理相关行政应诉事项。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向国家测绘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测绘局其他司(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国家测绘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之申请人一次性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三)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发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


  被申请人及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中,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应当经主管局领导审签。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国家测绘局两个以上司(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测绘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司(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国家测绘局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测绘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撤销或修改的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意见或者会议决议,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测绘局局长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负责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可以组织对以下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调解意见,报经国家测绘局局长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测绘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接收。国家测绘局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即组织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起草答辩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形成答辩状,报国家测绘局局长审定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就国家测绘局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报国家测绘局局长或局务会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事宜。


  

第四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的,国家测绘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期间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他均为自然日。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相关规定,并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国测发〔1993〕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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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3号




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113个重点城市环保局: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到2005年,使113个重点城市环境质量率先得到明显改善”的要求,我局决定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中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是指城市环境质量在水、气、声三项环境要素功能区全面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固体废物处置利用达到相关要求。为保证此项工作落在实处,请各重点城市首先针对本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经市级以上人大或政府批准后,由城市政府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一、我局将于近期组织规划编制的技术培训。2004年6月30日之前,按照《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编制大纲》(见附件)组织编制《规划》。

二、2004年9月30日之前完成《规划》的报批工作,并报我局备案。

三、2010年12月31日前按规划目标实施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

请各重点城市按照以上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我局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组织阶段性指导、检查工作。


附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编制大纲》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7550623736.doc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翻译和审定工作,保证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职责
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负责翻译由本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多个部门起草的,由主要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翻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对其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确保及时提供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初稿 (以下称英文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认真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加强对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的指导。
二、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和审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确保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的质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英文送审稿,应当做到译文、专业术语准确,符合立法原意,语言流畅,格式体例规范、统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英文送审稿进行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精通法律和英文的专家,为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工作提供咨询。
三、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有关部门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英文翻译工作;并将英文送审稿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即送请有关专家阅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负责翻译的部门。负责翻译的部门须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重新翻译并报送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经专家阅改的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原报送部门核校。原报送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校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据此确定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
在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审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及时通知原报送部门。
四、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对外使用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为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同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的,在使用时应当注明“非正式译本”。
五、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 .
各部门要重视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门人才,确定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外事机构)并配备人员承担翻译工作。翻译、审定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认真地做好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翻译和审定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行政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扩大对外开放和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做好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