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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1:47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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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性别平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性别平等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平等,是指在尊重生理差异基础上男女两性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机会、权利和责任的平等。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给予男女两性同等重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者限制,其目的或者后果直接、间接地影响、侵害男女两性平等权益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构成性别歧视:

  (一)为了加速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

  (二)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和哺育,为了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确定。

  市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促进性别平等,研究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促进性别平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监测、评估全市性别平等工作情况,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性别预算、社会性别审计和社会性别统计;

  (三)对本市涉及性别平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社会性别分析或者指导相关单位进行分析;

  (四)拟定消除性别歧视的政策;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促进性别平等的目标和策略。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编制市性别平等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设、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的意见。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该法规、规章草案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起草单位应当就性别影响分析报告的采纳情况,书面回复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转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对该文件进行性别影响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条 本市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其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组织评估。

  评估发现问题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性别影响分析、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一)男女两性平等受益,并兼顾某一性别特殊需求;

  (二)对某一性别可能造成不利的差别对待、限制或者排斥;

  (三)能够采取的推动消除性别歧视的直接或者间接措施;

  (四)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并逐步提高女性代表的比例。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场所母婴室、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公共服务或者公共服务设施没有兼顾女性特殊需求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完善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内容和教学过程的性别评估机制,在教学环境、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方面促进性别平等,消除教育领域性别歧视。

  第十五条 建立行业性别平衡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发布行业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促进男女两性实质平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但是根据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立和推行社会性别预算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指导各预算单位开展性别预算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各预算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充分考虑本部门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目标、方式,做好相应的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预算单位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建立社会性别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性别平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广告不得包含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监督管理机构对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审查机关对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性骚扰行为指南,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预防、制止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并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

  对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务、雇佣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形式,作为录用、晋升、报酬、奖励等利益交换条件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职工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申请临时庇护。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市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单位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获得或者已经获得市、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请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协助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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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动员各级团组织和广大
团员青年在国家实施《中国农村扶贫
开发纲要》中充分发挥
生力军作用的意见
(2001年8月20日)



  今年5月份召开的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世纪初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充分肯定了我国扶贫开发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对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确定了今后10年我国扶贫开发的目标任务、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是继《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之后,又一个指导全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贯彻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为扶贫开发纲要的顺利实施积极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一、参与扶贫开发是共青团组织义不容辞的光荣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以来,各级团组织主动请战,扎实工作,为扶贫开发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共青团服务万村脱贫致富奔小康行动取得明显成效。各级团组织直接为上万个贫困村提供了科技、文化、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服务;重点帮助青年掌握先进适用技术,每年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10万多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上千万人次;每年领办具有一定科技含量、辐射面广的项目近万个,带头示范带动推广了一大批新技术和新品种,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走上了科技致富之路。“希望工程”不断实现新的发展,迄今已接受海内外捐款近20亿元,援建希望小学8400多所,救助失学儿童近230万名,不仅改善了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促进了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的发展,也弘扬了尊师重教、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成为一项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爱心象征。“扶贫接力计划”开拓了扶贫开发的新领域。自1996年开始,通过公开招募、自荐报名、集中选拔的方式,组织受过高等教育的青年志愿者到贫困地区从事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农业科技等方面的扶贫开发服务,每期半年到两年,定期轮换,形成接力机制。截止2000年底,参加扶贫接力计划的志愿者达到6810人,受援贫困县160个,直接受益人群超过百万,为促进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科教文卫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努力。各级团组织还通过对口帮扶、定点帮扶等方式多渠道、多形式促进贫困地区发展,取得了积极进展。实践表明,共青团组织只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扶贫开发工作,发挥自身优势,做实事,求实效,示范带头,项目带动,就能够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在扶贫开发事业中受教育,有作为,作贡献。

  到去年底,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这是全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一个了不起的历史性成就,不仅在中华民族历史上是一件大事,而且在人类发展史上也是一个壮举,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扶贫开发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项历史任务,将贯穿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全过程。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只是扶贫开发、实现共同富裕的一个阶段性胜利。巩固扶贫成果,在此基础上实现小康,还需要一个长期的奋斗过程。中央决定从2001年到2010年,集中力量,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的进程,把我国扶贫开发事业推向一个新的阶段,这是贯彻邓小平同志共同富裕伟大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战略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一项重大举措,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为党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在党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扶贫开发工作,是义不容辞的光荣职责。各级团组织一定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以毫不懈怠的干劲,以更加扎实的工作,积极参与到国家实施扶贫开发纲要的工作中来。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促进贫困地区农村青年增收、带动更多农民群众增收为基本任务,以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为着力点,积极促进贫困地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促进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在扶贫开发中充分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为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奔小康作出应有贡献。

  二、帮助贫困地区农村青年增加收入

  要以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为统揽,广泛开展职业训练、实施项目带动和培养青年创业带头人,引导帮助贫困地区农村青年面向市场,依靠科技,不断提高技能水平,增强立业能力,实现职业发展,在带头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跨越,率先稳妥实现农业领域就业向非农产业就业跨越的过程中增收成才。在创建青年工场、举办职业训练班、开展科技传播和技能竞赛等活动的基础上,既要组织农村青年带头示范、带动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向农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又要想方设法促进农村青年非农就业,努力为贫困地区培养一大批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和青年非农创业带头人,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脱贫致富。要加大帮助万名西部青年科技创业行动的实施力度。财政支持的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要优先考虑扶贫开发重点县。

  深入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充分利用贫困地区农村青年进城务工的有利时机,围绕深化“千校百万”培训、塑造打工文化、维护合法权益、引导返乡创业、优化成长环境等方面,扎扎实实为进城务工青年办实事、办好事,促进他们知识技能、劳动态度和创业行为的开发,不断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的整体素质和持续发展能力,鼓励、支持他们开拓进取、创新创业,激发他们投身农村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深入实施“金桥计划”,从贫困地区的具体项目需求出发,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团、百名博士西部行、海外学人为国服务等活动,通过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创业扶持等方式,架起海内外优秀青年人才参与西部大开发的桥梁,为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提供更多切实有效的服务。

  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要以扶贫开发重点县为重点地区,推动一批重点高校在这些地区建立一批长期实践服务基地,通过项目化运作方式,使“三下乡”常下乡。要通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解决生产技术难题、传播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着力培养当地的青年科技骨干力量,为地方培养一支带不走的青年人才队伍。坚持“按需设项,据项组团,双向受益”的原则,扩大博士生、硕士生等高学历人才参与活动的数量规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三、帮助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继续实施“希望工程”。要根据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要求,做到适度规模和持续扩张,继续兴建希望小学,大力推进希望网校建设,着重通过教育信息化提升希望工程的品牌质量,缩小城乡教育的差距。要通过发现和培养希望之星,使一批确有培养前途的农村青少年人才得到深造。要以希望网校为龙头,以希望小学为基本载体,以教育信息化为提升手段,形成希望网校、希望小学、希望之星、希望小学教师培训各项目相互推动、共同发展的良性互动格局,为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作出新的贡献。适时推出促进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其它公益项目。

  大力推进中国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要按照“巩固支教,拓展支医,探索支农、支科”的总体思路,采取“党政支持,共青团组织承办,社会化运作”的工作方式,平均每年派遣3000—4000人,10年内基本覆盖扶贫开发重点县。在支教扶贫领域,以研究生支教团为示范,努力保持目前每年2000名左右的选派规模,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在支医扶贫领域,努力使有条件的地区普遍开展起来,争取到2003年达到支教扶贫的实施规模。要不断扩大规模,积极探索青年志愿者农业科技扶贫的有效路子。同时,依托参与扶贫接力计划的志愿者,启动实施青年志愿者西部电脑人才培养计划,以每名志愿者每年培养50名实用电脑人才为目标,力争为贫困地区培养百万实用电脑人才。

  深入开展其它扶助贫困地区青少年的重点工作。深化各族少年和城乡少年“手拉手”互助活动,继续动员城市和发达地区青少年向贫困地区捐赠书籍、文具、教学用具等物品,为贫困地区青少年提供切实帮助。进一步加大对贫困地区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力度。通过动员和组织高等院校特别是民办高校,开展“助学扶贫行动”,为中西部地区青少年免费提供继续学习深造的机会和条件,力争在2001年至2005年五年间为西部地区培养5000名高素质人才。现有的济困助学金、奖学金要向来自扶贫开发重点县的经济困难大学生倾斜,同时要更加广泛地吸纳社会资源,设立专门扶助来自贫困地区经济困难学生的各类奖(助)学金,并积极为经济困难学生联系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尽力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激励更多的贫困地区农家子弟完成学业。

  四、推动贫困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

  大力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改善当地生态环境。贫困地区大多也是生态环境重要地区和相对脆弱地区。贫困地区保护母亲河行动工程建设始终是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点,必须努力扩大规模。立足当地、面向全国,积极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通过兴建各种形式的“纪念林”,大力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全国重点资助项目要向中西部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的地区倾斜。鼓励和提倡东西互助、相互支援,经济发达地区、生态环境和植被较好的地区要通过建纪念林等形式,大力支助经济欠发达地区、上游植被状况差的地区的保护母亲河工程建设。

  广泛开展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活动,动员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与保护。广泛开展建立保护母亲河监护站,依托监护站建立保护母亲河监护队和设立热线电话、确定保护母亲河监护点、发布生态公告,广泛开展生态环境监督、保护活动,从而动员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关注绿色、关注母亲河,架设人民群众参与生态监督和保护的桥梁。

  积极开展保护母亲河天天环保活动,促动生态环境保护走进日常生活。要以日常环保小事为主要抓手,大力倡导从身边做起,引导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自觉养成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每年全国要集中一件小事作为当年的主题,贫困地区要确定相应分主题,通过宣传发动、统一行动、典型带动、生态环保技术和产品展示,把当年的小事做深做透,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力行参与环保事业。

  五、促进贫困地区精神文明建设

  开展乡村青年文化活动,促进贫困地区文化事业发展。积极探索农村青年文化事业发展的新路子,不断创新青年文化活动的具体形式,开展好乡村青年文化节活动,发挥团组织和团员青年在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中的骨干作用,促进农村群众性文化活动健康开展,带动农村群众性文化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加大对扶贫开发重点县建设乡镇青年科技图书站的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其功能,充分发挥其在文化阵地建设中的作用,到2010年青年科技图书站建站率要达到50%以上。

  大力实施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坚持扶贫先扶智,根据贫困地区青少年成长成才的实际需要开展形式多样的读书活动,激发青少年读书求知的兴趣和热情,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学习新知识、新科技、新技能,促进他们转变思想观念,拓宽致富门路,增强创业本领。要立足贫困地区的条件积极推动新世纪读书俱乐部、新世纪书屋建设。

  加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力争到2010年每个国家级扶贫开发重点县都建设有青少年宫,充分发挥这些阵地在扶贫开发中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方面的作用。要进一步在广大青少年中加强道德意识教育,特别是加强扶贫济困意识等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教育,引导青少年从小树立社会责任感,情系贫困地区,力所能及地为他人提供帮助。

  六、按照党政要求切实做好团组织东西协作和定点帮扶工作

  扶贫开发是一项艰巨的、长期的工作任务。各级团组织尤其是贫困地区团组织要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艰苦奋斗,扎实工作。要认真总结团组织参与实施扶贫开发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可行的方案,把团组织参与扶贫开发工作逐步引向深入。贫困地区团的基层组织和干部队伍建设是当地团组织参与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贫困地区团的工作的指导力度,把其建成能团结带领团员青年积极参与扶贫开发的坚强战斗堡垒。团中央将继续深入实施“培养计划”,组织更多的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到东部沿海较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培训交流和考察学习。每年对扶贫开发重点县新任职的团县委书记进行一次培训。

  党政机关定点联系、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是党和政府采取的一项加强扶贫攻坚的重要措施,也是密切党与人民群众联系,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途径。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团组织要继续努力推动东西互助,动员组织当地青年企业家、青年星火带头人等优秀青年人才开展跨地区扶贫开发活动。中央确定的有对口帮扶任务的省市团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对口帮扶工作。承担定点帮扶任务的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把定点帮扶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选派得力干部蹲点扶贫,努力发挥自身优势,采取多种形式,为当地脱贫致富多办实事好事。

  要加强宣传工作,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团组织要广泛动员当地广大青少年积极投身扶贫开发工作。东部较发达地区团组织要宣传好国家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意义,动员广大青少年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的扶贫开发工作。对于在实施扶贫开发工作中涌现出来的青年先进个人和集体,要及时宣传表彰。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医政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