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1:0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信息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草原禁牧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草原禁牧的若干规定


为尽快改善草地生态环境,保证牧业经济持续发展和农民长远受益,加快生态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牧业局制定的在我省西部实行草原禁牧与舍饲养畜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 〔2002〕12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自然和人

工的草地、草坡。
  第二条 采取季节性禁牧、重点草场限牧和划区轮牧的方式,

分步实施草原禁牧:
  (一)2002年试点乡镇对采草场和碱斑面积超过30%、已经

开始沙化、碱化的放牧场实行全年禁牧,对碱斑面积在30%以下

的放牧场,在4月1日至9月1日食草畜禽禁止放牧(以下每年禁牧

期略同);其它乡镇在4月15日至6月15日,所有大牲畜和羊禁止

放牧。
  (二)2003年全市所有乡镇在禁牧期内禁止放牧。
  (三)2004年全市80%的乡镇实行全年禁牧,20%的乡镇在

禁牧期内禁止放牧,禁牧期结束后允许放牧。
  (四)2005年全市所有乡镇实行全年禁牧。
  (五)2005年以后,根据草原植被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轮牧申请,经县级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统一规划,县

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

行划区轮牧,轮牧期为一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牧业部门做好舍饲品种引进、改良、

培育及畜禽棚舍建设和粗饲料开发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规模舍饲畜禽大户在建舍用地、牲

畜运动场占地、退耕还草地块承包,以及在承包田上种植饲草饲

料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条 在草原面积较大、发展牧业的重点乡镇有计划地建

设人畜分离、规模较大的标准牧业生产小区。
  第六条 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草

原生态的宣传教育,普及草原禁牧和舍饲畜禽生产知识,提高广

大农民对禁牧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自觉实行草原禁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地资源的义务,对违反

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保护设施和草原植被及严重干扰草原禁

牧工作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国土、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宏观管理、依法监督,燃气经营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合理利用能源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预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的企业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相邻居民、单位不得拒绝过户燃气管道的安装。

现有住宅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具备安装、供气条件的,各产权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协议进行安装,并将设计与施工方案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表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

验收合格并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工程交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经打压合格后接点供气。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燃气工程从供气之日起予以保修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拆迁人要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有关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条 燃气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时限和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所有权为国有,市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申请经营内容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取得: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燃气经营项目内容、时限,招标条件、程序和办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燃气经营企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议,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中标候选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纸上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向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标准和确定方法;

(四)资产权属和处置;

(五)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到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二)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企业股份出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八条 在授权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补充授权。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时,市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中的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权未到批准时限的企业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年,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被收回或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完成接管前,必须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市政府对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经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后收归国有。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包括生产、贮存、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缸阀井、燃气表、表阀门、进户管、户内管)由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严格出入制度。

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首层必须安装燃气警报器。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划定。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权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调压器、钢瓶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强制检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予以强制报废。

燃气充装企业应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建档登记,在钢瓶上涂敷充装企业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燃气钢瓶必须在充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满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和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妥善处理,不得放入瓶库。燃气钢瓶充装出厂前须粘贴国家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管理的运输燃气车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载有燃气钢瓶的车辆必须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站内存放,禁止在其它地点存放。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五)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包括燃气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通知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有效监控。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燃气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在停止供气7日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抄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网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或出现无法抄表计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五)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六)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七)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八)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其它气源;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接点供气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载有燃气钢瓶运输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存放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至(十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本政发[199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