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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09:57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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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有关要求,构建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我部组织编制了《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全面加强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附件: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20539067366659.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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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环境保护条例予以罚款的规定,为促
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治理“三废”,减少污染,保护环境,造福人民,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规定的,一律实行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水,每立方米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 凡含有汞及汞的化合物、镉及镉的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砷的化合物、铅及铅的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 凡含有铜、锌、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有机氯、有机硫、石油类、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均收费八分。
第三类 凡含有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污水、尾矿水)的废水;火力发电站向河道、水库排放含煤灰废水;酸碱废水;印染、造纸等行业的生化需氧量和制革、食品等行业的化学耗氧量超标废水,均收费四分。
第四类 凡含有病原体(如含结核、大肠杆菌、肝炎病毒、肠道传染病菌等病毒病菌)的废水,未经处理任意排放者,均收费四分。
上述四类,如超标准倍数增大,按附表收费。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气,按下列标准收费:
1、凡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氟化物等废气,按排气筒高度,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五分。
2、凡排放工业粉尘,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二分。
3、未经改造和没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包括焦化厂焦炉和锅炉)任意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元。经过改造和有消烟除尘装置,经当地环保局(办)根据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达到排放标准者免收。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排污超标者。
2、采用渗坑、渗井排污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者。
3、伪造或隐瞒排污数量和监测数据者。
4、含放射性物质的排污,危害极大,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如任意排放,除加倍收费外,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的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等地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已经排放者,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按标准收费。逾期不治者,要加倍收费,或停产治理。
第六条 超标排污收费,企业可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地、市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摊入产品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治理者,排污费从企业基金中支百分之三十,不足部分摊入成本;同时要追究企业领导者的
个人责任,从厂长、总工程师和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厂长个人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作为个人责任交费,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到得到治理为止。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环保局(办)提出处理意见,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罚款:
1、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及噪声等,造成污染事故,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者;
2、企、事业单位有“三废”治理设施装置和有消烟除尘设施的,但无故不使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3、企、事业单位的基建、技措等建设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污染事故者;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污染造成的罚款,均由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或事业费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排污口,第二、三、四类在厂总排污口,按省环保局统一规定的监测方法,由当地环保局(办)所属监测站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测。如监测力量不足,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病原体排
污以卫生防疫部门监测数据为准。最后由当地环保局(办)确定收费等级。
第十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按收费等级,对排污单位下达收费通知书,并抄报给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人民银行等单位。排污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银行交款,如催促不交,由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从他们存款中扣交。排污单位如对缴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交费,然后进行协商
或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收取的排污费,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百分之七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环保局。其中省直属企业(包括省代管的各部属企业)所收排污费,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二十五上缴主管局,百分之二十五上缴省环保局。铁道部和邮电
部直属企业,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五十上缴省环保局。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污收费不包括污染事故的罚款。罚款数量多少,根据污染事故的情节轻重确定,由当地环保局(办)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应按期交付,过期不交者,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扣款,并设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排放含多种有毒有害的混合污物,按浓度高、危害大的标准收费。经过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状况减轻或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批准之日起,酌情减收或停止收费。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和罚款规定。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五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所收排污费和罚款,作为环保专用基金,不得挪作它用。主要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综合防治,企业“三废”治理,推广治理新技术,奖励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收费人员经费和排污物的化验分析经费等。
第十七条 必须坚决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和罚款,而放弃和放松对“三废”的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收费应根据“先收后支”的原则,由各地、市环保局(办)会同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当地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局。
第十九条 每年排污费收支情况,要制定统一表格,除报当地统计、财政部门外,同时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和统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废渣和噪声以及其它排污物的收费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按下列时间收费。
太原、大同市从今年5月份开始收费;阳泉、长治市从今年七月份开始收费;各地区从今年十月份起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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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 │ │ │ │ │ │ │
收 费 额 标 │ │ │ │ 50~ │100~│500~│
倍 │0.1~1│1~10│10~50│ │ │ │
数│ │ │ │100 │500 │以上 │
污 染 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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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类有害物
汞、镉、铬、砷 铅 │ 0.15 │0.20│ 0.30 │1.00│1.50│5.00│按车间或设备
│ │ │ │ │ │ │出口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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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锌、硫化物、挥发 │ │ │ │ │ │ │
酚、有机磷、氟化物、 │0.08 │0.10│ 0.15 │0.30│0.80│2.00│
硝基苯类、苯胺类、氰 │ │ │ │ │ │ │
化物、有机氯、有机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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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物(3) │0.04 │0.06│ 0.15 │0.30│0.4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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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1) │ │ │ │ │ │ │
BOD(2) │0.04 │0.06│ 0.15 │0.30│0.4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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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在6~5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酸 │ 5~4之间, ″″ 收0.06元
│ 4以下, ″″ 收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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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碱 │ 10~11之间, ″ ″ 0.06元
│ 12以上 ″ ″ 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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菌 │凡未处理的污染性细菌污水,每吨收费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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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3月10日

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制止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开放夜市等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未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过核准登记的有效期限,或者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借用、租用、作废等非法、无效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介绍信、合同文本、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和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查封、扣押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的,可以先行按规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容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财物期限届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在查封、扣押之日起9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其财物上缴省财政部门,或者依法予以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省财
政部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资料;限期15日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有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