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计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我部制定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四个管理规定,业经农业部2004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2.《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4.《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分工,提高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评估、审批与计划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政策,起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提出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审批基本建设项目,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审批直属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提出本行业投资计划建议,初选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根据授权审批初步设计概算,组织本行业项目的实施,管理本行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统一规划布局,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申报,根据委托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组织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建设等。
第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与投资计划下达,坚持先开展前期研究、后申报项目,先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决策,先审批项目、后下达投资计划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结合农业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农业部的中心工作,在综合部内行业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投资指南,报部常务会议或部领导审定后发布。
项目投资指南应主要包括年度投资方向和项目重点领域,目标任务和区域布局原则,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以及投资控制规模等。
项目投资指南于每年第四季度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印发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直属直供垦区,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申报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直供垦区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文件,由各单位内的投资计划管理机构会同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审查,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第七条 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评估(评审)机构组织专家按类别对项目进行评审。每个项目应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提出独立审查意见,评估(评审)机构综合专家意见后形成对项目的评审意见。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制定项目立项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会同行业司局统一组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工作。包括统一从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评估专家,统一评估细则、时间和地点等。
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评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
项目评估(评审)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担。
第八条 经专家评估通过的行业项目,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进行初选,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提出年度项目总体安排意见及初选项目(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详细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与来源、建设期限、新增能力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投资可能、项目评估结果和行业司局的初选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限额以上或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定同意后再由我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或审定;对由农业部审批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项目,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主办,有关行业司局会签,报部领导签发,以农业部文件下达。
第十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司或委托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以办公厅文件下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农业部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单位、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货物)质量、压缩投资规模等。
第十二条 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应当重新向农业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变更建设性质的;
(三)变更建设单位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服务)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变更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
(一)变更建设期限;
(二)变更招标方案;
(三)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
(四)变更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下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下的;
(五)其它变更。
第十五条 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可列入农业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年度投资。
对农业部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建设内容比较简单、中央投资规模小于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的项目,可适当简化、合并相关程序。由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根据项目申请文件,直接提出项目计划安排意见(要列明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行业司局是指农业部内管理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等司(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有明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并在项目立项审批时经农业部批准。
(二)自行招标的应组建招标办事机构,委托招标的应选择由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编写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五)接受投标文件。
(六)制订具体评标方法或细则。
(七)成立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确定中标人。
(十)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签订合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审核、报批项目招标方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四)受理对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督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组建和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组织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六条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推荐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人选。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建和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并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报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组织本辖区内重大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等因素限制,实行公开招标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三)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不宜进行招标的;
(三)潜在投标人为三家以下,无法进行招标的;
(四)抢险救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中提出招标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招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说明拟招标的内容及估算金额。
(二)招标组织形式。说明拟采用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形式,自行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三)招标方式。说明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农业系统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人应按审批部门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工作。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条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批准;
2.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二)监理招标条件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施工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建设资金已落实;
4.建设用地已落实,拆迁等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4.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委托招标是指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
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等级应与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
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项。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潜在投标人。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的批复编制招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性质、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应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已获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
4.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5.有关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6.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7.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8.招标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9.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10.评标标准和方法;
11.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12.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3.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二)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3.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评标标准和方法;
6.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7.工程监理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
(三)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和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工程结算办法;
6.评标标准和方法;
7.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应与主管部门批复的设备清单和概算一致,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及货物需求表;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应包括投标文件组成和格式、投标报价及使用货币,投标使用语言及计量单位、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或技术响应性文件等方面内容和规定;
5.拟签署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格式;
6.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开标报价表、投标货物说明表、技术响应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授权书、履约保函等投标文件的格式;
7.评标标准和方法;
8.招标人对拟采购仪器(设备、材料)的技术要求;
9.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一般应按照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应控制在2000元以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予开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同意可以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中,参与制定招标文件的专家一般不再推选为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主任委员应由具有丰富评标经验的经济或技术专家担任,副主任委员可由专家或招标人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在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评标人员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七)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通知投标人;
(八)需要书面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经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附往来澄清函、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报招标人。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施工、监理评标之前应由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名称、标识等进行隐蔽。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二)逾期送达;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
(四)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信息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八)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九)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同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采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从技术、商务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人力资源配备;
3.项目主要承担人员的经历;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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