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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6:37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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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


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司文[2011]246号


各省辖市司法局、各省直管县(市)司法局:

现将《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等法律、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初中以上学历。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员。

(三)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从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人员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持全省统一样式的《人民调解员证》上岗,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五条 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六条 岗位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七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实行分级培训制。省司法厅和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各地落实,适时组织示范性培训。培训对象是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及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省辖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县级司法局负责培训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

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五章 职业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是国家对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可采取按劳取酬、绩效挂钩、综合考核等手段,划分类别,每月以固定补贴形式发放;可以采取案件补贴的形式发放;可以采取与奖励相结合的发放形式;也可以多种形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补贴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调解纠纷的数量、难易程度、调解效果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等予以确定。

案件补贴参考类别:

一类:调处成功,形成规范卷宗归档,且综合调解难度较大、涉案标的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虽未调解成功但有效阻止矛盾纠纷激化、并及时引导当事人寻求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类:调处成功并登记,制作调解协议书,并按规定形成了规范卷宗归档的;

三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登记,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或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并给予恰当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员补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和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不得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而影响职务、级别的晋升和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应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等类型。

模范人民调解员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批准。

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闹事预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的;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刻苦钻研业务,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或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三十二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件,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状、证书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8年7月7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及时向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级别之分和隶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专门纠纷调解任务。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本单位职工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区域及本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行业、专业范围内的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回访等各项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六落实”(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补贴落实)“六统一”(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的标准,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

第十六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二十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任职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受理调解纠纷: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解;

(二)根据群众反映或者在矛盾纠纷排查中的发现主动调解;

(三)根据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移交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调解: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目的;

(四)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下列纠纷:

(一)民间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

(四)其他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纠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三)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一般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及通报委托调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三十八条 除当即调解的简易纠纷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调查纠纷的事实和情节,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理清纠纷焦点,熟悉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初步拟定调解方案。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调解的规模和形式。公开进行的,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不得公开。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应有人民调解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坐席,可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日期和调解场所后,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通知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的真相,提供证据,或反驳对方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四条 在查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的性质和发展变化等情况,抓住重点和要害,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消除对立情绪。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逾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由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五十条 调解协议书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第五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五十二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六章 归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卷宗可以包括卷宗封皮、卷内目录、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记录、证据材料、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司法确认有关材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纠纷的处理意见、卷宗情况说明、封底等内容。

第六十条 调解卷宗一般要求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分类存放。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归档。

第六十一条 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宗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宗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六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其中正本联交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根联由人民调解员留存。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按月汇总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

第六十三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立档案保管人员,制定调阅、保密等管理办法。


第七章 指导与保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规划和任务并督查落实;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表彰优秀集体和个人;

(三)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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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国公共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共调查的目的正如曾主持过多起公共调查的前英国上诉法院法官,现任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所认为的,“公共调查的目的有两个,其一是确定事实,其二是吸取教训,以保证未来不会出现同样的错误。”

“窃听门”引发的公共调查

英国近年最有名的公共调查案件,就是针对默多克“传媒帝国”旗下的《世界新闻报》“窃听门”事件的调查。“窃听门”事件发生之后,除了议会举行了该案的听证会,司法机关介入并拘捕大批涉案人之外,英国的公共调查制度也逐步启动。

2011年7月6日,英国首相卡梅伦向议会宣布将召集一个由上诉法院资深法官布莱恩·亨利·利文森爵士领衔的,其他专家参与的六人调查小组对“窃听门”事件进行调查,反思英国报纸的媒体伦理及媒体文化。7月20日,卡梅伦宣布此次公共调查的范围将不局限于对报纸行业的调查,而是扩大至对广播电视和新兴的社交媒体的调查。

调查小组的授权范围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了解报社与政府官员及警察的关系;反思现有媒体管理政策的利弊;考虑如何制定高效的政策和法律,以支持媒体自由、建立多元化的媒体和独立于政府的媒体;鼓励提升媒体行业的专业水准和保证媒体自觉遵守职业伦理;分析如何规制政府官员与媒体的关系。第二部分则包括:调查报社的非法和不当行为,报社从业人员和大都会警署警察的不当行为,警察接受贿赂的情况以及新闻集团内部管理的失败等。根据目前报道来看,该案的调查期限为12个月,调查报告要全文公布并提出对政府下一步所应采取行动的建议。

卡梅伦首相所展开的此次公共调查的依据是2005年《调查法》(以下简称“2005调查法”)。在2005调查法施行以前,英国国内的公共调查是依据1921《调查法庭(证据)法》(以下简称“1921调查法”)及其他一系列的法令的规定来进行的,因此公共调查组织的类型和背景十分多样,其中包括针对各种违法犯罪的由检察官主导的具有司法性质的个案调查,议会和枢密委员会的专门委员会的调查,还有各种民间团体的调查。但是人们发现这种多体系的调查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有调查权限的司法调查和议会调查的范围太过狭窄,往往只关注专门的事件。除此之外,组建议会专门的调查委员会的成本太高,司法调查对证明事实所要求的标准太高,程序又太过漫长;民间调查往往没有法律所保障的调查权限和资金保证,很难收集到必须的证据,得出相对全面和可靠的结论。议会和政府考虑反思1921调查法及现有的调查制度的得失,并希望在吸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好的调查法作为日后公共调查的指引。2005年4月7日,英国议会表决通过了2005调查法,该法于同年6月7日开始实行,1921调查法即告废止。正是这部法律构成了目前英国公共调查制度的法律基础。

调查的中立性是赢得公信的前提

根据2005调查法的规定,当已经发生的事件有可能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关注,或者某件即将发生的事情已经得到公众关注的情况下,负责管理该事件所涉及事务的内阁大臣有权启动公共调查程序,任命调查小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

公共调查开展的第一步就是要组建中立、专业的调查小组。中立是调查组能够进行独立调查并给出公正结论的前提,因此中立是成为调查组成员的最首要的标准。与被调查事件有直接利益关联的人,或者与调查结果有利益关联的团体有密切关系(间接利益关联)的人是不能被任命为调查组成员的,调查组成员在获得任命前,应当如实向负责组建调查小组的大臣报告自己是否与所调查的事件存在上述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获得任命后也要注意自己的行为不会影响自己的公正性。专业则是按照需要调查事项的范围和特点,将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吸收到调查小组中,保证调查结论的专业性。领衔“窃听门”小组的利文森法官最近就因被人怀疑其中立性而遭遇了严重的质疑危机,因为有工党议员指出利文森法官曾在前年7月和去年1月参加过默多克女婿所举办的两次名流云集的大规模社交聚会,所以他不该成为调查小组的主席。这一质疑马上引起了上诉法院和唐宁街的回应:上诉法院院长回应说,利文森法官出席聚会是经过院长同意,利文森法官的发言人则赶忙声明,利文森法官与默多克的女婿没有关联,聚会之后也没有任何联系,而唐宁街10号则声明,利文森法官在获得任命前已经如实向首相声明了自己曾参加过这两次聚会,但是首相认为这不会影响利文森法官和调查小组的中立性。

中立还要求调查小组的独立性,虽然调查小组是由内阁大臣所任命的,但是调查小组成员基本上来自于政府之外,其成员往往由退休的公务员、法律界人士和专家学者主持,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官往往会成为调查小组的负责人,因此调查小组相对独立于政府之外,其独立性、公信力和专业水准,都能得到保障,其所作出的调查结果能为公众所相信。

还原事实与完善制度

公共调查担负着还原事实和完善制度,避免惨剧再次发生的任务,因此调查小组的调查授权范围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调查授权范围不是简单和随意制定的,它是内阁大臣和调查组成员以及相关人士和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后才划定的。其调查的范围是对现有制度的全面检讨和反思,是对相关人员的全面调查。越是事前的论证和协商,越是全面而详尽的调查计划才能使公共调查发挥最大的作用。从上文所述的“窃听门”事件所划定的调查授权范围不难看出,事件发生的原因,事件的各个方面的审视和相关制度的优劣考察都该是公共调查的范围。

公共调查的期限没有固定的标准,因为随着事态的发展和被调查事件的复杂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负责组建调查小组的大臣有权调整授权范围,这会延长调查的期限。耗资巨大的“血腥星期天”的调查时间是12年,“窃听门”的调查时间初步定了12个月。英国很少有短期内就有结果的调查。因为严肃、认真的调查绝不是在短期限内就可以完成的,这是由公共调查的深度和全面性所决定的。

由于公共调查对公众生活和社会的重要意义,其调查权力必须得到强有力的保证。2005调查法赋予了调查小组强制传唤证人及时接受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不配合调查的证人或者伪造、篡改、毁损证据的人,将会被高等法院审理并定罪,承担罚款和一定期限监禁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2005调查法并没有将公共事件的调查权垄断在内阁大臣手中,民间调查依然可以自由进行。由于民间调查往往会受到调查权限和调查费用的限制,使原有的调查无法继续进行或者调查结论不够完善。而公共调查有公共财政支持,且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所以2005调查法专章规定了其他模式的调查可以转化为该法下的公共调查的情况。只要民间调查所调查的事项符合2005调查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内阁大臣可以在民间调查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化为政府主导的公共调查。除此之外,专业、独立的民间调查也是受到政府的尊重的,其结论可以与政府主导的独立公共调查结论一道成为公众对该事件认识的参照。

所谓公共调查当然要有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根据该法的规定,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是在公共调查期间,参与旁听调查听证,翻阅及获取调查小组所掌握的相关的证据,但非因法定原因和调查小组主席同意不得对调查程序进行录音录像。公众参与和监督还体现在调查结束后,调查小组需要向社会公布调查报告全文,公布调查的所有记录和细节,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调查报告报送给议会。调查费用的明细也要向社会公开。调查报告的内容不仅仅要包括调查小组所确定的事实,还要在授权范围内给出调查小组对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如果调查小组内有不同意见也要如实在调查报告内载明,调查报告的全文在网络上都能自由获得。调查结果也要受到代表民意的议会的监督。“血腥星期天”案的第一次调查结果就是因为部分内容受到质疑,议会才在1998年组织了第二次公共调查。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前竣工的,因不能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审核意见的,可将2004年4月30日前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作为申请材料。本市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后竣工的,应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放射诊疗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意见。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的放射诊疗项目,需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申请许可的项目既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又涉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及其健康检查结果,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应提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由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
  (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九)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第五条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除外)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肿瘤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医学物理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的《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提供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开展核医学(单独开展放射免疫除外)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核医学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核医学技师或技术人员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单独开展放射免疫工作的,应当提供医学检验人员相关证书。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影像医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影像技师相关证书;相关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至少提供1名放射影像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无专业放射影像医师从事牙科X射线影像诊断的医疗机构,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是口腔类执业医师,且取得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放射影像专业相关培训证明。
  第六条第四条第(九)项所称放射诊疗设备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除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至少配有1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配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配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配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配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七条第四条第(八)项所称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是指:
  (一)放射诊疗工作安全操作制度;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三)放射诊疗场所辐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四)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
  (五)放射性同位素领用登记制度;
  (六)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维修制度;
  (七)放射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为: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尤其是开展的诊疗项目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
  (二)申请人提供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与现场的诊疗设备情况是否一致;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四)放射诊疗人员资质与提交的材料是否相符;
  (五)放射诊疗人员体检、培训、健康档案的建立等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的要求;
  (六)与从事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的制订和工作开展情况;
  (七)是否具有有关辐射影响患者和受检者(尤其是对育龄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健康的有效事先告知方式;
  (八)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设备的辐射水平、安全连锁装置的性能现场抽检结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二)放射治疗场所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工作场所应配备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核医学工作场所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配置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并设有存放场所,配有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四)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每个机房至少配备1套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校验时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验证周期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材料;
  (四)放射诊疗工作和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进。对改进合格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不包括迁址)、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许可变更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的,应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提供变更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设备清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和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迁址而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或新增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新增的放射诊疗项目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及时收缴《放射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应的诊疗科目变更(注销)手续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放射诊疗许可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进行编号,格式为:沪地区简称卫放证字(年份)第????号,从0001开始编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均为一式4份。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送相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市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卫生机构参照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略)
  2.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略)
  3.放射诊疗设备清单(略)
  4.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略)
  5.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