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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先行/卓泽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58:59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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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先行

检察日报2000年07月20日
法治观念是法治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法治得以建立的思想基础
。法治的建立必然要求法治观念的率先确立,并且应当将法治观念内
化为相应主体的自觉意识。法治对于人们的观念的要求甚高,没有良
好的法治观念的形成,也不可能有真正法治的建立。然而,要确立法
治观念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远比一种制度的颁行或机构的
设立更为困难。
  法治观念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人们头脑深处根深蒂固的非法治观
念的排斥。法治观念的形成过程,也就是非法治观念被清除的过程。
因为,在法治观念形成之前,人们的头脑中并不是一片空白,一无所
有的,而是为其非法治的观念占据着的。新的法治观念只有在清除旧
的非法治观念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来。在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非法
治观念更为深厚,“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像梦魇一样纠缠着活
人的头脑”。
  法治观念的形成也可能为人们漫不经心的错误所妨碍,它需要法
治主体的理性认知。以理性的思维来对待自己的思想观念,对于具有
非法治观念的人来说,是特别难以办到的。有时,我们这些专门从事
法律教学和研究的人尚且会在有意无意之中留恋人治,表露出人治的
意识,对于社会一般的民众就更可想而知。因为一些非法治的观念会
有意无意地影响人们的思维,并在不经意之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
们法治建设之中的许多错误,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产生的,是对
法治观念缺乏理性认识,在惯性思维影响和作用下非法治观念的结果。
  在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度建设法治,非法治的观念的存在形式往往
既是大众的,也是潜在的,这就为观念的改变构设了两个方面的困难
。观念是大众的和潜在的,也就注定了改变它的艰巨性。对于改变这
一现实,我们的法学学者往往过于迫切,我也常常处于这种状态之中
。其实,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并不会因我们心情的急切而得以加速,
只有踏踏实实地为法治鼓与呼,才是我们力所能及的。眼看落后的非
法治观念而又无法改变,这可能是法治进程中法学工作者必须经历的
痛苦,但是我们还得奋力前行。法治并不因为我们的愿望而化为现实,
但一定会因我们的行动而逐步地向我们靠近。塑造全社会的法治观念
是中国法治的必由之路,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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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9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获得市政府审批的地块,其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五条方案尚未批准或已批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规划设计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并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调整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款凭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增加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以其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新设定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减去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 

  商住楼建设项目容积率不变但拟建商业面积大于约定开发商业面积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商业超容依据楼面地价作价补缴。

  第八条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或者未补交地价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
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
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
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
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
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
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
展的。

  第七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
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
条件。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
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
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
例。

  第十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
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
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
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
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
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
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
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
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
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
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
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
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
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
、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
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
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
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
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
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
、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
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
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证书。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
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
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
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
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
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
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
关规划。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
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
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
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
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
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
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
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
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
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
息服务。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
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
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
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
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
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
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
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
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
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
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
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
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
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
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
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
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
、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
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
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
、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
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
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
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
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
,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
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
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
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