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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九九九年死刑执行概览/钊作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7:02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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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九九九年死刑执行概览

钊作俊


自1976年恢复死刑以来,美国1999年的死刑执行创下了二十年余来的历史新高,达98人之多,较之1998年的68人增加了44%。同时,被判处死刑而又无罪释放的也有8人——这一数字也在增加,从而使无罪开释的死刑犯人数自1973年以来已升至84人。其中最著名的当属伊丽诺伊斯州的阿瑟尼·波特(Anthony Porter),他的“同案犯”由于供认罪行已被执行死刑,而按照预定的日期,他在几个小时以后也将要被执行死刑,但却被无罪释放。
从死刑执行的州别来看,德克萨斯州执行死刑的人数仍然最多,为35人;其次是弗吉尼亚州,为14人,两州的死刑执行总数共49人,正好占1999年全美国执行死刑人数的一半。
就死刑犯的罪名而言,这98名罪犯全部是因为犯了谋杀罪而被判处并被执行死刑的。
就被执行死刑者的种族而言,在98名死刑犯中,白人53人,黑人33人,拉丁语系的8人,亚洲人2人,土著人1人,另有1人属于其他种族的;在被害人中,白人104人,黑人15人,拉丁语系的4人,亚洲人4人。显然,种族与死刑执行的关系甚为密切,其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自恢复死刑以来,被害人为白人的案件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趋势正在进一步加剧。就全美国来说,尽管黑人仅仅占全国人口的12%,但1999年执行的死刑犯比例却高达34%;尽管谋杀案件中白人与黑人的被害人人数大体持平,但在所执行的死刑案件中,却总是有高达82%的被害人为白人。相同背景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同样的犯罪,由于种族岐视和民族差别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已为很多的研究结果所证实。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证明,被害人为白人这一点是死刑适用时需要特别考虑的重要因素,它甚至决定着谋杀案件中的谁生谁死。
就死刑执行的方法而言,1999年几乎所有的死刑执行都是用注射执行的。在98个被执行死刑的犯人中,有94个是用注射执行的,有3个是使用电刑执行的,还有1个是使用毒气执行的。这是因为,电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意外事件,如烧伤犯人、烧毁财物从而造成刑罚外的痛苦等等,美国最高法院甚至已经重新考虑弗罗里达州电椅刑的合宪性问题。截止到1999年底,全美国将电刑作为死刑执行的唯一方法的只有4个州:阿拉巴马、弗罗里达、吉阿吉亚和那不拉斯卡。在其余的34个存置死刑的州中,要么将注射刑作为执行死刑的唯一方法,要么将其作为死刑犯选择的执行方法。
就被执行死刑者的国别而言,98个犯人中美国人有93,外国人5个,其中2个德国人,1个加拿大人,1个泰国人,还还有1 个菲律宾人。尽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美国在执行死刑时从不考虑外国公民的特殊地位和外国政府的请求,但正是在对外国人执行死刑的问题上,美国已经和正在与其他一些国家甚至其盟友发生磨擦,往往是刚刚对某一外国人执行完毕死刑,美国政府就不得不向该国提出正式道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幅度提高执行死刑数量的同时,美国仍然存在着行政长官对死刑犯减刑的权力,而且1999年的力度似乎较大,该年共有5个州的行政长官对5件死刑案件发布了“恤刑令”,从而使得行政长官对死刑犯的减刑在过去的5年中达到每年平均1件,这或许是由于社会公众和行政长官对死刑案件精确性和公正性的格外关注。发生这种情况的州分别是阿拉巴马、密苏里、阿肯萨斯、佛吉尼亚和北卡罗莱那。在这5个恤刑案件中,除了阿拉巴马州的一个死刑犯朱地斯·尼利(Judith Neelley)是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就被行政长官免除了死刑执行以外,其余4人要么是由于保罗教皇的关注和请求或者审判公正性的欠缺,要么是由于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者对犯罪参与的严重性程度不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近年来要求延缓或者停止死刑执行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在紧罗密鼓地研制之中;尽管1999年2月份的一项民意测验表明,对死刑持支持态度的人在过去的13年中已经达到了最低点;尽管美国国内和国际社会一再要求不得对未成年犯执行死刑,但一名犯罪时仅为16周岁的未成年犯西恩·赛乐斯(Sean Sellers)仍于这一年的2月4日在奥克拉荷马州被执行了死刑。
由于上述死刑执行中的非理性,美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注目焦点。对未成年犯和精神障碍者执行死刑、死刑执行时的种族差别和岐视、对外国人执行死刑而不提供美国公民在外国通常期待的起码的保护、漠视国际社会反对扩张死刑执行的国际规范,以及日益增加的死刑执行,都将使其与其过去的盟友产生分岐,从而使美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并进而危及国外的美国公民的权利。现在已没有任何一个问题比死刑执行更能使美国与其友好国家产生隔阂,并由此给美国的国际地位以及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关系造成巨大的损失。正是这种对国际法规范的漠视以及对其国际友好的恳求装聋作哑,美国正在使自己成为破坏和践踏人权的罪魁祸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除非现在就采取措施修正对国际法规范的侮辱和践踏,否则美国将会在人权领域承受巨大的责难。①
——资料来源:The Death Penalty in 1999:Year End Report,DPIC(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 of U.S)


——发表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① See,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the Death Penalty:A Costly Isolation for the U.S.,by Richard C.Dieter,Esq.,Executive Director,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October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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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1998年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90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 ,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 ,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 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 ,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 、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中心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挪用、截留生育保险费的,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和退还,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并入基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

刘颖


  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审不判,总结审判经验
  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实际情况看,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重点成了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在以强化合议制为重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遇到了种种挑战。
  (一)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便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而审委员断案仅听取书面汇报显然是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做到公正的。
  (二)审委会不开庭、审委员委员不公开,使得裁判文书成为审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审委会制度无法顾及回避制度。审委会委员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申请回避,这与回避制度的对象是所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形成矛盾,理论上当事人能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而实际上不可能。
  (四)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清,审委会帮助合议庭定案,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五)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却破坏了合议庭负责制,形成事实上的无人负责。可以说审委会定案合议庭就不会独立办案。有的主审人员,只要觉得有一点不把握的案件,就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减少自己的责任。因此,必须调整审委会的职责范围,取消定案职能,将职能转变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合议庭认为适用法律不明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作出解释的逐级请示。
  二、完善错案包容制度,使制度法律化
  错案追究制对于合议制可以说是一把“双面刃”,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为了避免出现错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责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质量存在不确定性,法官被迫寻求免责庇护,审委会定案,院长、庭长把关,请示汇报制度应运而生。在两方面的比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个法官首先是一个人,他不为自己认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个人风险,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样看来,错案追究制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现在看来错案追究制各方面呼声日高,而合议庭独立审判却是在法院内部裹步不前,在两者的制度价值之间如何取舍?应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主,以错案追究制为辅,构造两者之间的新型关系。
  (一)错案的适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过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实的无法还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当事人举证的不能都会使对判决的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正确、错误论之。因此,对于司法判决只能说合理还是不合理,而不能说对还是错。错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则就不致于损害司法权威。而我们一些上级部门、新闻部门动辄对法院进行曝光、对错案进行大肆渲染,对法官说谁办错案谁下岗显然都是很不明智的举动。司法的权威性重于司法的误差性。没有司法的权威性,一个国家何谈法治?社会又如何进步呢?
  (二)错案标准难以界定,使错案追究制难以实行。我们习惯上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其实并非如此,改判、发回情况非常复杂。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实践中大量改判发回案件与证据规则不健全,举证时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只是少数。
  (三)错案追究制针对的是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状况,但错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们一方面实行错案追究制,一方面却“进口不严”,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摇身一变,滥竽充数,其中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们不改革司法体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那么错案可能越纠越多,漏洞可能越补越大。
  就中国司法的现状看,对待错案追究制还是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辅助合议制功能发挥。在实践中可参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违法违纪行为应限定为徇私枉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显然不能认定为错案,对于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是否发生错案,则不影响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这是程序正义、行为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