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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近郊区财政管理体制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0:40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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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近郊区财政管理体制的试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近郊区财政管理体制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为使区一级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和财政管理权限统一起来,改变“统收统支”的状况,有利于各项事业的发展和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对城近郊十个区试行“定收、定支、定上交(或补助)、超收留用”的财政管理体制。
一、定收入。按照隶属关系,区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企业利润(亏损、价差补贴)、工商税收、农业税和其他收入,原则上以当年市核定的财政收入指标为基数。全年执行结果,比核定基数超收部分,全部留区使用。在执行中,经国家批准的价格变化、工资调整、税制
变化、企业隶属关系改变以及其他政府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对收入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调整收入基数。
二、定支出。按照隶属关系,区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包括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业支出、工交商事业费、城市维护费、知青经费、人防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其他支出、预备费等,原则上以当年市核定的支出指标为
基数(一九八三年除已经下达的支出指标外,待分配部分也一次分给各区)。支出基数在现有各项事业开支的基础上,并考虑到发展需要,市对区核定一个支出总额,由各区政府统筹安排,支出结余全部留区使用。今后市级各主管部门,一般不再条条下达各项支出指标。必要时,市里可酌
留一部分财力,再专项拨给各区。市主管部门要求区主管部门办的事,经区主管部门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区政府根据财力的可能加以安排。
各区支出基数核定后,如属于中央和市规定增加的重大支出,由市财政增加一次性拨款。市各主管部门下放新的单位或任务时,相应增加支出基数。
基本建设拨款、增拨企业流动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等,不列区支出基数,仍由市专项拨款。
三、定上交或定补助。按照核定的收支基数,凡是收大于支的区,确定一个上交市的收入数额;凡是支大于收的区,确定一个市补助数额。上交数或补助数确定之后,多收不增加上交数,不减少补助数;少收不减少上交数,不增加补助数,自求平衡。
四、实行新体制后,各区通过增收节支增加的机动财力,应主要用于各项事业支出,并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五、各区要加强财政管理,努力增收节支,切实采取措施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降低成本和费用,大力组织收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自行增加收入项目,不得搞计划外基本建设,不得自行改变国家和市统一规定的法令、制度、开支标准,不得自行提高职
工工资,不得自行增加补贴、津贴,不得自行增加编制。
六、各区政府在安排各项支出时,应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的统一计划的要求,根据市核定的收支基数和区的机动财力,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统筹安排,保证各项事业的发展,坚持当年收支平衡。要编制收支预算,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各区事业主管
部门的预算和决算,在报送区财政局的同时抄报市主管部门。
对“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也实行“收支包干,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收支的包干基数以一九八二年各区的实际收入(包括区属和市属企业)、实际支出为准。收支基数确定后,收大于支的区,由市核定定额上交数;支大于收的区,由市核定定额补助数,上交数和补助数一定三年不
变,各区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后,多收多支,少收少支,自求平衡。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研究解决。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198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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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

摘要
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 人格 权利能力 康德伦理人格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
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
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一)背景资料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小结论: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
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二)基于背景资料的分析和推理:“权利能力”的诞生
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民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
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罗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权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论述),此为将“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碍之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 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民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民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结论: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民,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一词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达到了继承罗马法的目的,同时又符合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即: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导致的非人格人(无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观上需要参与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现实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区分的要求。




人格概念的解读及变迁;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引子,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前文Part I的A部分),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说白了,这个时候的法律改变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视局面,它让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参与社会关系的机会,那么,直到此时,我们基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观点才可以说,人类即社会人,人类即法律人,人类即人。我们在法学领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定义,至此,“人得以成为人”。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

【涉军案件】

两起涉军属合法权益案件的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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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贵院民二庭、行政庭分别与2012年3月30日、4月1日审理了“原告诉与被告公司”“挂靠经营纠纷”和“退还保险理赔款纠纷”;律师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参与了完整的庭审程序,对法庭主审人员全面细致的审理表示认同。由于案涉军属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法及时妥善审理涉军案件,现将两起涉军属案件的基本情况,呈请贵院,恳盼关注!
 
“挂靠”行为的法律效力之争:

挂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属法律适用方面的范畴,根据司法实践提供三项参考资: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原文表述“审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对多点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2、2003年4月3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明确了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清理挂靠行为的时间安排: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计划用3-5年的时间,即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要对客运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最终达到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客运车辆基本实现集约化经营,形成“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第二、关于“挂靠经营”界定:“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下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为挂靠车辆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界定:①、车辆产权关系上:②、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③、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④、运输组织上:⑤、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⑥、管理责任上。第三、清理整顿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对挂靠车辆的界定标准,对企业的车辆进行逐一对照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均认定为挂靠车辆,列入清理整顿范围。运输企业要与挂靠车辆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采取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企业所有。
   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规定:

“客运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转变挂靠经营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认为“客运车辆靠挂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造成道路客运企业经营机制不规范、管理薄弱、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道路客运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
 “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客运挂靠经营”违背国务院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版)第五条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
 肯定性方面: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否定性识别: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客规规定的是禁止挂靠经营,明显是对内容的禁止,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挂靠经营协议”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广大旅客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正因为挂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属取缔和禁止的行为。

   客运公司收取“线路使用费”违法;

   关于线路使用费不得有偿使用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已有明确规定,客运公司明知早已禁止,但变相收取,给原告出据的所有收据均写“安全保证金”;依照挂靠协议,客运公司只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不得额外收取其他项目费,理应退还给原告。
   
三、安全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押金、无合法票据的办证费,本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各项保证金仅起担保作用,合同终止后,必须返还给原告。

   四、客运公司无权占有保险理赔款,辩称“垫资”投保缺乏有效证据。
   
   1、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垫资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双方之间订立的是先款后票,客运公司主张借款垫资行为缺乏证据;
   2、原、被告均认可“保留票据及保单复印件”即为结算相关费用的惯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所有票据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客运公司此前还向原告返还了三单保险理赔款,自始致终未向原告追索过垫付款;
   3、客运公司不能提供承办垫资的具体工作人员及资金流转的记录,相反,客运公司吴某的银行支出记录有一笔大额款项数目与原告交付投保资金完全吻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生十万分之一的巧合,足可推定先款后事。
   4、客运公司并无反诉主张,本案集中争议的是保险理赔款应否退还,属民事案由中的不当得利益之诉,依据法律要件及事实要件涵摄审判思路,客运公司如主张垫款责任,应另案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可以将是否垫资以及应否冲抵例为争议焦点予以审查。